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1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威士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約定應於每月21日前全數繳付原告
,所繳款項若未繳足全額,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遲延給
付者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月收取逾期違約金。詎被
告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計
尚積欠消費帳款100,2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借款查詢資料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
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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