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5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50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31日,以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LQ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95,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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