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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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5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由司機 徐景謙 駕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褒忠路口有「架設貨櫃行駛公路,左右兩側之4支安全聯鎖裝置未插進車斗,形同虛設(責令驗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填製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貨車裝載不依規定者,左右兩側共4支安全聯鎖裝置未依規定栓住車斗,形同虛設(責令驗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駕駛之公司車輛,皆定期依法驗車,車輛裝置符合法規設置,本案公司車輛確有依法設置聯鎖裝置,本人也確實將插梢插入定位,依法裝載,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條文所示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按汽車裝載時,有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96
年11月23日,由司機徐景謙駕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褒忠路口,有「聯接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架設貨櫃行駛公路,左右兩側之4支安全聯鎖裝置未插進車斗,形同虛設(責令驗車)」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羅崇義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照片6張及警員羅崇義提出之正確拴妥安全聯鎖裝置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曳引車之安全聯鎖裝置並未插進車斗無訛。異議人雖辯稱:確實將插梢插入定位,然觀之本件舉發照片,可知異議人之車輛遭舉發時,其曳引車上之鐵鍊係自然垂掛於車外,並未插入任何裝置內,該鐵鍊於車行時將迎風搖擺不定,然依證人羅崇義當庭所提出正確拴妥安全聯鎖裝置之照片,可知該正確拴妥安全聯鎖裝置之曳引車,其車上鐵鍊之另一頭係插入其下所裝置之車斗內,兩相比較下,顯見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上之鐵鍊確實未插進車斗,足徵其聯接汽車(即曳引車)之裝載,確有不依規定之處,灼然甚明;異議人雖又辯稱:公司車輛,皆定期依法驗車,車輛裝置符合法規設置,公司車輛確有依法設置聯鎖裝置云云,惟異議人之曳引車雖有通過車輛檢驗,與其本件行駛時未將安全聯鎖設備確實拴妥,乃屬二事,無從相提併論,是異議人此項辯解,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曳引車確有聯接汽車之裝
載不依規定之違規事證,原處分機關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裁罰,固非無見。然按「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處罰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⒈目前尚未有任何法律或行政命令明文規定,必須將聯鎖裝置末端鏈條焊接至車體上,而依罪刑法定主義,若無明文規定,即不可擴張解釋,將此認定為不依規定。⒉設置聯鎖裝置之目的係將貨櫃與半拖車結合在一起,避免車輛行駛中轉彎,因離心力之故將貨櫃拋出半拖車之外,本案抗告人確實將貨櫃插鞘聯結貨櫃及半拖車,此即已達到法令之要求!⒊更有甚者,倘同樣將插鞘拴在貨櫃及半拖車上,而有無將鏈條焊在車上之區別僅在行駛中「假設」插鞘掉落時,有焊住者其插鞘不會飛往後方車輛!但此為行車之風險,而非違反法令之規定,倘認為有風險時,或許主管機關可修改或增訂法令來保障用路人,而不是將法令未規定之風險解釋為違反法令,此任意擴張之說法實難令抗告人信服。⒋目前國內未將插鞘鏈條與車身焊住之運輸業者(包括抗告人)比比皆是,而從未耳聞因未焊接而掉落插鞘之案例!因此,主管機關絕不能任意擴張解釋,將未將插鞘之鏈條焊接至半拖車者與未依法設置者列為同類,亦不應將未焊接者直接認定為未依某個未明文規定之規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經查:按諸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然所謂裝載,是否僅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所定「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之情形,亦或兼及聯結拖車(或半拖車)之設置情形?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5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而國內一般運輸業者之營業貨櫃曳引車,關於其貨櫃與半拖車間,是否多以插鞘聯結方式為之,亦或必須將聯鎖裝置末端之鍊條,直接焊接在半拖車上?如未將聯鎖裝置末端之鍊條直接焊接於半拖車上,是否即為半拖車之拖車車體,與所裝載之貨櫃未有固定之聯結?綜諸卷內資料猶有未明,原審未函詢相關交通部會或公會,以詳查有無行政解釋函令或公告,補強上揭條文所包含之定義、範圍,乃逕依上揭規定,駁回山隆公司之異議聲明,尚嫌率斷。抗告意旨執此予以指摘,尚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調查與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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