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另案殘刑執行後,於9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146巷2之6號3樓住處,以將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18日晚上10時許,因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倉庫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該公司於95年9月27日出具(報告序號為士林-5號、尿液檢體編號為000498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詳96年度毒偵字第495號偵查卷第10、12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9月7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至96年12月18日始為警逮捕歸案,則不符合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仍可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略以:按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且為累犯,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6個月,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個月,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另酌被告雖曾於96年3月5日及同年5月19日,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2號及962號判決),惟均係在本件95年9月18日之後所犯;因此原審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具體敘明而予科刑,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