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賭博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民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5月、10月2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期間,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7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75、24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上開9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於88年4月17日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1年9月中旬某時起至92年1月7日間,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前開9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93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後;竟仍不知戒慎,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為警於96年6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8492公克),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併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4、56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2包(驗餘合計淨重0.8492公克),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9606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7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75、24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88年4月17日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1年9月中旬某時起至92年1月7日間,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前開9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93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案號本院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自88年4月17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88年4月17日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1年間,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前揭9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揭93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之93年間施用毒品犯行,亦相隔不到5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5月、10月2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492公克)及包裹之分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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