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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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九號、第一二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並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並無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後某日,在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同時將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致電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之丙○○,佯稱其係警察,而丙○○所有大眾銀行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需調查等情,致丙○○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分別匯款九十八萬元、五十八萬八千元至乙○○上開新光銀行及北投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致電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甲○○,冒稱為檢察官,而甲○○涉嫌人頭帳戶,要凍結其財產等情,致甲○○陷於錯誤,即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匯款三十五萬元至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嗣丙○○、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五頁,本院卷第一九至二二頁),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二三六九號卷第一三至一四頁、第一二三七一號卷第九至一0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一二三七一號第一一至一六、二六、二七頁,偵字第一二三六九號卷第一七、
一八、三0至三七、三八、四一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例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由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甲○○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及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存摺、金融卡及販賣帳戶所得六千元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交付帳戶等物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詐欺集團之詐得金額多寡,雖為量刑所考量之標準之一,然並非主要標準,併予敘明。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販賣帳戶所得之六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
二、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
三、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
四、犯罪所得新台幣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