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間與伊配偶 吳俊哲
相識,嗣於95年1月31日知悉吳俊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同年2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薇閣汽車旅館、宜蘭縣和斯頓旅社等處,與吳俊哲相姦多次。上訴人前開相姦行為破壞伊家庭,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與吳俊哲相姦,但當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且任何人均不得將特定人之性自主權視為自己之資源,亦無所謂「性資源」遭到第三人侵害、剝奪之問題,另被上訴人與吳俊哲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婚姻美滿安全無虞,其無何權利受到侵害,其應就損害之發生、伊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載:「維持一審判決慰撫金四十萬元整」在卷(本院卷第33頁背面)。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
審95年度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47-58頁)。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發生相姦行為、嗣經判決有罪等事實不爭執(原審卷第133頁)。再上訴人因被訴相姦案件,經本院96年8月21日96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可參。
上訴人雖否認明知吳俊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吳俊哲於94
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有吳俊哲、被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51頁),為有配偶之人。證人即吳俊哲之友 傅鵬倉 於原審刑事庭到場證稱:「(你與吳俊哲如何認識?)大學的時候就認識了」、「〔在庭的被告(指本件上訴人甲○○)是否認識?〕認識,與吳俊哲去海邊的時候才認識的」、「(何時去海邊的?)95年6月份」、「吳俊哲說被告(上訴人)是他的女朋友」、「被告(上訴人)及吳俊哲承認他們是情侶。而當時吳俊哲有告訴我,被告(上訴人)知道他已經結婚」、「(吳俊哲何時告訴你,被告(上訴人)知道他已經結婚這件事?)95年6月初去海邊之前」、「‧‧我有在電話中告訴被告(上訴人),吳俊哲是已經結婚的人,時間是6月21日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正面);核與吳俊哲所稱:「〔被告(上訴人)何時知道你已經結婚?〕95年1月31日農曆大年初一」、「(為何這麼清楚記得時間?)因為當天我人在高雄,我是用電話及簡訊告訴被告(上訴人)的」、「〔你告訴被告(上訴人)後,他反應如何?〕沒什麼反應,他說他也猜的(得)到」、「〔被告(上訴人)知道你有婚姻關係之後,是否繼續與你發生性行為?〕是的」、「被告(上訴人)問我,現在是否有女朋友或是已經結婚,剛開始我不回答,被告(上訴人)就生氣了,我打電話給被告(上訴人)他不接,我就傳簡訊,所以我就把實情告訴被告(上訴人)。但是不是當面講」云云相符(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154頁正面、第156頁背面)。另證人即吳俊哲之高中同學 潘桂米 亦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上訴人)?〕見過一次」、「(在何處見到?)林森北路的餐廳,有一次找吳俊哲吃飯,被告(上訴人)有一起來」、「(是什麼時候的事?)九十五年五月份」、「〔有無談到被告(上訴人)與吳俊哲之間的事情?〕有」、「因為我自己本身就是因為男朋友有第三者,所以我看到被告(上訴人)就直接問被告(上訴人)你不知道吳俊哲已經結婚了嗎」、「被告(上訴人)說就遇到了,感情的事情很難講」、「有在聊到被告(上訴人)沒有想要分手,是不是認為吳俊哲會離婚,因為當時吳俊哲與太太感情有摩擦,被告(上訴人)給我的感覺是如果吳俊哲離婚,會跟他在一起」、「〔你有無問被告(上訴人)是否知道吳俊哲已經結婚了?〕有。我有問被告(上訴人),被告(上訴人)就是說遇到了」、「被告(上訴人)是告訴我認識吳俊哲之後沒多久,因為吳俊哲假日不能出來,所以被告(上訴人)自己有懷疑。被告(上訴人)說她有看過吳俊哲的手機簡訊,所以被告(上訴人)有直覺吳俊哲是已婚的」、「‧‧‧我有問他們二人有沒有外宿過,被告(上訴人)說有」、「我怕我高中同學是愛情騙子,所以我直接問女生是否知道吳俊哲已經結婚了」在卷(本院卷第162-164頁)。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言,顯然上訴人於95年1月31日即知悉吳俊哲為有配偶之人,其辯稱與吳俊哲相姦時不知吳俊哲係有配偶之人云云,非屬實在。上訴人又抗辯吳俊哲於交友網站上表明係「未婚」云云,然吳俊哲已於95年1月31日即告知上訴人其為有配偶之人,有如前述,自難僅憑上訴人與吳俊哲在初認識時,吳俊哲交友網站上表明「未婚」一節,遽認上訴人於與吳俊哲交往期間自始至終均不知吳俊哲為有配偶之人,其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吳俊哲為有配偶之人,仍連續與之相姦多次,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利益;被上訴人因之感受憤怒、羞辱、沮喪等,顯然係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其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雖於事後與吳俊哲共同維持、修復婚姻關係,惟仍不足以據此認定其與吳俊哲之婚姻關係未受侵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何權利受侵害云云,即無足採。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吳俊哲於結婚後數月,即利用網路交友,佯稱未婚,誘使未婚之上訴人與其交往,傷害配偶之感情,破壞家庭生活美滿,應受最大之譴責;上訴人未能懸崖勒馬,可受非難,但亦同為感情受傷之人等情(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審卷第57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被上訴人00年生、大學肄業,職業為鋼琴老師,94年及95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7至8餘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原審卷第137-138頁);上訴人00年生、大學畢業,於94及95年間原於友星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及於台北市立格登托兒所、台北市私立成功地球村語文補習班擔任教師,94年及95年申報薪資所得約13萬至20餘萬元,目前已離職,又其名下無任何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或車輛等資產(原審卷第41、116-119頁)〕,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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