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鑽頭貳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八釐米組合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鑽頭貳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八釐米組合器壹個、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及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6年10月9日晚上9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㈡、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晚上11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螺絲起子、美工刀2支(起訴書誤載為美工刀1把,且漏載該螺絲起子)及鑽頭2支,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置有皮包1個且無人看管,竟另行起意,著手以上開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美工刀1把)及鑽頭,欲撬開該車輛之右前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加以竊取,旋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機車,且扣得手套1雙、鑽頭2支、一字形螺絲起子1把、八釐米組合器1個、萬能鑰匙1把、手電筒1支、美工刀2支(起訴書誤載為1把)、機車鑰匙2支(起訴書誤載為1把)等物,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手套1雙、鑽頭2支、一字形螺絲起子1把、八釐米組合器1個、萬能鑰匙1把、手電筒1支、美工刀2支、機車鑰匙2支可證。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得之鑽頭、一字形螺絲起子、美工刀等物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被告持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該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持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美工刀、鑽頭著手竊取該車內財物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故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判決就本案沒收部分,未於被告所犯部分宣告沒收,竟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有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詎其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鑽頭2支、一字形螺絲起子1把、8釐米組合器1個、美工刀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萬能鑰匙1把及機車鑰匙2支,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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