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
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聯接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處罰鍰叁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由司機 徐景謙 駕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褒忠路口有「架設貨櫃行駛公路,左右兩側之4支安全聯鎖裝置未插進車斗,形同虛設(責令驗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填製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貨車裝載不依規定者,左右兩側共4支安全聯鎖裝置未依規定栓住車斗,形同虛設(責令驗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駕駛之公司車輛,皆定期依法驗車,車輛裝置符合法規設置,本案公司車輛確有依法設置聯鎖裝置,本人也確實將插梢插入定位,依法裝載,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條文所示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96年11月23日,由司機徐景謙駕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褒忠路口,有「聯接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架設貨櫃行駛公路,左右兩側之4支安全聯鎖裝置未插進車斗,形同虛設(責令驗車)」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羅崇義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照片6張及警員羅崇義提出之正確拴妥安全聯鎖裝置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曳引車之安全聯鎖裝置並未插進車斗無訛。異議人雖辯稱:確實將插梢插入定位,然觀之本件舉發照片,可知異議人之車輛遭舉發時,其曳引車上之鐵鍊係自然垂掛於車外,並未插入任何裝置內,該鐵鍊於車行時將迎風搖擺不定,然依證人羅崇義當庭所提出正確拴妥安全聯鎖裝置之照片,可知該正確拴妥全安聯鎖裝置之曳引車,其車上鐵鍊之另一頭係插入其下所裝置之車斗內,兩相比較下,顯見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上之鐵鍊確實未插進車斗,足徵其聯接汽車(即曳引車)之裝載,確有不依規定之處,灼然甚明;異議人雖又辯稱:公司車輛,皆定期依法驗車,車輛裝置符合法規設置,公司車輛確有依法設置聯鎖裝置云云,惟異議人之曳引車雖有通過車輛檢驗,與其本件行駛時未將安全聯鎖設備確實拴妥,乃屬二事,無從相提併論,是異議人此項辯解,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曳引車確有聯接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之違規事證,原處分機關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裁罰,固無無見。然按「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處罰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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