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69號原告丁○○
之2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被告己○○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152號)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與訴外人綽號「 劉董 」、「 華哥 」、 楊介良 、戊○○共組詐騙集團,伊於民國95年5月24日,遭被告以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詐騙,匯出新台幣(下同)56萬元入被告指定之新埔中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 范紹涵 、甲○○以:伊屬於楊介良集團而不屬於戊○○集團,且未領到原告所匯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辯稱其為戊○○集團之一員,但負責做帳,並未實施詐騙之行為,亦未收到原告所匯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己○○則自認其有參與詐騙之行為,但辯稱:其僅能負責清償2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藏匿於大陸地區綽號「劉董」、「華哥」之成年男子、楊介良、戊○○與被告組成電話詐騙集團,由楊介良負責上開集團之籌組、運作,並擔任詐騙集團之負責人,且由被告乙○○購買撥打詐騙語音電話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及負責管理該集團運作所需之房租、水電、管理及零用金等費用,並就費用支出記帳,及電腦故障之排除等工作。嗣戊○○加入共同管理並負責監看監視畫面,且自戊○○加入後,上開詐騙集團分為二個子集團,分由楊介良、戊○○擔任管理人,各自帶領成員,被告己○○則負責擔任後線工作及負責登載每次詐騙得手之被害人明細暨款項。被告丙○○於95年4月間由楊介良安排擔任前線電腦維修;被告甲○○則於95年4月間楊介良安排擔任後線工作。該集團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之「新景園大廈」內架設電腦,以電腦內預先儲存之臺灣地區民眾電話號碼資料,隨意選擇播出電話語音,其電話語音虛構之內容分別為:民眾之車輛違規,經寄發通知多次仍未按時繳納,將移送法院處理;民眾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費用逾期未繳,並以如有疑問請按9與服務人員聯絡查詢云云,若民眾誤信而依該指示撥打查詢時,則電話會轉接至在前揭「新景園大廈」內由成年之大陸地區女子擔任「前線」工作「服務人員」,而告以虛構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或欠繳之行動電話門號,民眾都會告以未使用該車輛或行動電話門號,此時前線人員即表示可能個人身分遭冒用,會為之轉接到警政單位,此時即由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之「都市華庭」大廈1301室擔任「中線」工作之人,假冒警察,向民眾查詢個人資料、並留下其聯絡電話,表示將在查詢過後與之聯繫,此時再由同在「都市華庭」大廈1301室擔任「後線」工作之人,假冒司法、警、調等機關名義回撥電話給民眾,告以確認其名義遭他人冒用,為免其名下銀行帳戶存款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而要民眾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移轉至其所指定之另一安全帳戶內供調查,在確認民眾已依約匯款後,後線人員乃立即通知在臺灣地區擔任「車手」工作之成年人領款,並由後線人員在與車手確認領款後,將款項匯兌回大陸地區。該集團嗣於95年5月24日,以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要求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匯出56萬元入被告指定之之新埔中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己○○因犯常業詐欺罪、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丙○○亦因犯上開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乙○○、甲○○犯上開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均告確定等事實,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16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等刑事卷宗影本審核屬實。
除被告己○○自認其有參與詐騙之行為外,被告范紹涵、甲○○則辯稱:伊屬於楊介良集團而不屬於戊○○集團,且未領到受害者所匯款項等語;被告乙○○雖自認其為戊○○集團之一員,雖辯稱其負責做帳,並未實施詐騙之行為,亦未收到原告所匯款項等語。惟查,自訴外人戊○○於95年4月間加入後,直至95年10月初,該詐騙集團分為2個子集團,分別各自有其前線維修人員及中線、後線成員,兩組獨立作業,並共用前線大陸女子,共用設備及資源、平均分攤開銷等情,業經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院第7頁背面),可見被告等確實分組進行詐騙行為,但仍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以訴外人楊介良為首之詐騙集團,並分擔詐欺之行為。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己○○雖辯稱其僅能負責清償2萬元等語,惟其清償能力及清償意願,並無法否定原告債權之存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詐騙原告56萬元,則原告主張彼等就該金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