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一號
原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小王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乙○○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三人主營業所、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第二十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被告小王電器有限公司(下簡稱小王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向原告購買之電器商品,並以被告甲○○、 林錦鍛 為連帶保證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元,業經原告將該商品交付被告。惟被告僅償還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即未依約定付款,故尚積欠原告二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經多次協議,亦均無所獲,為保障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傳票、領收明細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買賣價金、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