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八0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九十年九月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詎被告於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經其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一紙及本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既積欠原告二百十萬元及如其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並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