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三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李爰儀黃金水白麗寬 等代理人之名義,租用原告分公司第0000000000號等六線電話,惟所為代理行為經代理之本人否認,該代理行為係無權代理,對善意之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代理黃金水申請之電話積欠之電話費用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份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五月份、六月份基本費八百元,代理白麗寬積欠之電話費為五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代理李爰儀積欠之電話費為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總計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止,李爰儀、黃金水、白麗寬積欠之電話費為八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九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欠費清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其無權代理李爰儀、黃金水、白麗寬申請電話,而李爰儀等人所申請之電話,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止,共計積欠電話費八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九元。
四、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故被告無權代理李爰儀等人申請電話,就所積欠之電話費八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九元,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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