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承兌或付款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