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花蓮簡易庭裁定(九十一年度花簡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甲○○以其業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返還房屋執行案件查核無訛,並有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五三號執行異議案件開庭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一十三萬一千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花簡字第二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與抗告人辦理租賃公證契約,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積欠租金每月新台幣二萬元,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欠二十四萬元,而訴訟期間也需要一年或二年,因此對裁定不服云云。惟抗告人於前開返還房屋執行案件載明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十三萬一千元,原法院亦裁定命相對人提供相等金額之擔保始得停止執行,已經顧及抗告人之利益,且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抗告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饒金鳳~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