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第二行「在其住處」,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住處」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路欲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嗣於95年4月5日15時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差點與 蔡侑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43MG/L。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侑龍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值1紙在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含量已達1.43MG/L,係因酒醉致操控能力降低,差點與蔡侑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言語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跡象,有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查獲前駕駛車輛當時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較平日狀況為低,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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