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000000000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及民國94年10月21日本院93年度鳳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即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甲000000000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補充判決部分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含補充判決部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醫療法所稱醫療法人,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而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4條及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前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擔任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之登記負責醫師,係指對外部關係而言,至於當事人間內部所成立之合夥內容,不受前開行政管制法規之影響,仍應自當事人實體間之法律關係,判斷渠等內部之私法關係(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歷審主張僱傭契約之他造,均係 杏安 聯合診所,此觀諸其於原審繕具之起訴狀自明。上訴人據此基於該私立醫療機構之內部之組織,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間屬合夥關係,應就所積欠之薪資差額,連帶負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杏安聯合診所內部實體之法律關係,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憑斷,已如前述;而 李建志 為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復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審誤被上訴人杏安聯合診所之法定代理人係乙○○,尚有未洽,爰更正被上訴人為甲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診所),合先敘明。
二、另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為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間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所聲明法律主體之真意,均指被上訴人診所及被上訴人乙○○,故原審未究明其真意,逕援引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錯誤形式,亦有未合,依同一之法理,本院依實際更正之主體為判決,亦應指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49,000元,嗣於不服原審對其所為之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僱傭契約之原因事實追加主張任職期間薪資差額及未為代繳綜合所得稅數額,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75,675元,揆諸前開法律意旨,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診所實際由李建志受幕後金主所託經營,並委由被上訴人乙○○擔任負責醫師,李建志與乙○○間應屬民法之合夥關係。 嗣伊 與李建志所代表之被上訴人診所於民國93年1月19日成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每週看診週一至週五早上08:30~12:30、週一至週三下午14:30~18:00、週四晚上18:30~21:30共計九節,被上訴人診所應按月支付執照費新台幣(下同)80,000元,於每月底轉帳給付;看診費每小時以1,000元計算,每週九節共33,500元,每週五中午結帳;勞保、健保、膳食費用及按薪資額30%所計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均由被上訴人診所支付;此外,並保障伊每月月薪為200,000元。被上訴人診所於解約時應自動協助伊辦理離職,不得拖延,違約者應加給當月薪資。詎被上訴人診所自93年5月份起即未按時給付薪資21,000元、按薪資30%計算之綜合所得稅額28,000元、6月份更積欠薪資200,000元,且故意拖延不發給離職證明,故依系爭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之薪資及違約金共計427,00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茲原審僅對伊所請求之42,596元為勝訴判決,故聲明對敗訴部分表示不服,另於上訴程序主張:原審依據被上訴人診所製作之附表計算診察費用金額係屬錯誤,且未依僱傭契約第9條將所得稅額49,175元,及伊所支出之常年會費5,500元計入;再加上被上訴人診所確實累積至5、6月間短付薪資221,
000元,因此在其未按時給付薪資的情形下,伊自可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月份月薪200,000元,共計475,675元,原審(含補充判決)僅判決被上訴人診所給付42,596元尚有未洽,故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李建志與杏安聯合診所應再連帶給付433,079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475,675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㈠、診所與上訴人薪資計算方式之約定,主要固如上訴人所述,惟勞保、健保、膳食費用依約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另因上訴人每節看診人數未達30人,則每小時看診費應以800元計算,依此計算方式則上訴人於1月19日起至6月21日上午止,共計應領薪資為905,424元,但診所已支付上訴人薪資為928,048元,溢發22,624元之薪資,因此診所未給付93年5月28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當週看診之薪資,並無未按時給付上訴人薪資之情形。承上所述,診所並無任何違約之事實,且上訴人自93年6月21日下午起無故曠職,診所一直不確定上訴人是否仍有意願繼續任職,因此未自動協助辦理離職手續,因此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6月份及7月份未任職期間之薪資。
㈡、被上訴人乙○○係受被上訴人診所實際負責人李建志之僱用,與上訴人同屬受僱醫師,擔任負責醫師係為診所得以合法登記為私立醫療機構之目的,實際上與李建志對於被上訴人診所經營之業務,並未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依開業執照所登記之負責醫師,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診所之合夥人,顯有錯誤。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診所於93年1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內容為每週看診週一至週五早上08:30~12:3
0、週一至週三下午14:30~18:00、週四晚上18:30~21:30共計九節,被上訴人診所則按月支付執照費80,000元,於每月底轉帳給付;看診費每小時以1,000元計算,每週九節共33,500元,每週五中午結帳,若看診人數未達30人者,則每小時按800元計算看診費,上訴人每週看診九節之保障月薪為200,000元。
㈡、上訴人之醫師入會費、常年會費、勞保、健保、膳食費用及30%所得稅均由被上訴人診所負擔;此外,被上訴人診所於解約時應自動協助上訴人辦理離職,不得拖延,違約者應加給當月薪資。
㈢、被上訴人診所並未給付上訴人93年5月28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5日之當週看診費,及同年6月之執照費,但曾於同年5月21日給付33,500元、同年6月14日給付10,000元,總計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總額為928,048元。
㈣、上訴人與李建志於93年6月21日發生爭吵後離職,並於同年
7月6日轉往長春診所任職。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上訴人乙○○與李建志對於被上訴人診所之經營,是否成立合夥契約?
㈡、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方式為何?
㈢、被上訴人診所有無積欠上訴人薪資?
㈣、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離職,能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診所給付當月薪資。
五、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與李建志對於被上訴人診所之經營,是否成立合夥契約?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李建志間就杏安聯合診所業務之經營成立合夥契約,無非以卷附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登記被上訴人乙○○為負責醫師為其論據,然當事人間為行政管理目的之外部關係與民事實體法間之內部關係,未可混為一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難遽採。至於渠等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觀諸卷附之僱傭合約書所載:「1、李建志(以下簡稱甲方)為公司負責人與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對等互惠合作,並遵守誠信之精神與有關法令為之。」、「2、醫療機構名稱杏安聯合診所」、「甲方借貸及債務均與乙方無關」「15、甲方提供診察場所供乙方執行看診醫療業務,並聘請乙方為診所負責醫師。執照費新台幣80,000元整;於每月底以現金或轉帳付費。上班看診費用每小時新台幣1,000元‧‧‧‧‧‧」(詳本院卷第68頁);授權同意書載明:「杏安聯合診所人事管理及文書、行政作業流程經乙○○院長同意,授權由杏安聯合診所李建志副院長全權執行。包括用印、各類行政與對外、對內各級公文執行」(詳卷第70頁),足證被上訴人乙○○與李建志間係為配合主管機關行政管制法規之目的,始登記被上訴人乙○○為診所之負責人,實際渠等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至為顯然。至於李建志雖與他人集資經營杏安聯合診所,惟兩造均自認診所係由李建志為出名營業人,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李建志自得單獨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執行隱名合夥事務(包含與他人訂立僱傭契約及為訴訟行為)。故上訴人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診所連帶給付其薪資差額,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方式為何?
①、上訴人給付薪資之內容,係按月計算給付上訴人每月執照費
80,000元。至於看診費部分,則每週按前揭時段及時數上訴人提供九節之勞務,共33.5小時,每小時以1,000元計算,每週之看診費33,500元,但若每節看診人數未達800元者,看診費應按每小時800元計算,足見上訴人之執照費係按月計算,而看診費是依實際看診時數及人數計算乙節,堪予認定。上訴人看診人數是否已達每節30人以上,則為首須究明之事實。準此,業據被上訴人診所提出門診費用統計分析表(下稱統計分析表)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惟上訴人對其每節看診人數亦未舉證已實其說,故其空言爭執統計分析表之形式及實質真實性,即難謂可採。觀諸被上訴人診所提出之全月申報資料查核表及統計分析表(詳卷第78頁至第
100頁)按月平均計算結果,上訴人每節之平均看診人數均未逾30人,從而被上訴人診所抗辯依約上訴人之看診費每小時應按800元計算,固屬有據。
②、但查,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起任職至同年6月21日止(起
始及最末週未滿一週者不計),每週看診均達9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診所對上訴人提供每週看診9節之勞務,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保障月薪200,000元(含執照費),不受看診人數不足的影響至明。
㈢、被上訴人診所有無積欠上訴人薪資?
①、薪資: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及計算方式均如前述,故依此標準計算其應領薪資數額如下:
⑴、1月份:上訴人自1月19日起至1月31日止,共任職13日,
被上訴人診所應給付之執照費為33,548元(計算式為:80,000×13/31=33,548〈元以下四捨五入〉),看診費按實際時數18.5小時計算,本應給付18,500元(計算式為:18.5×1,000=18500),惟上訴人因平均每節看診人數未達30人,其看診費按保障月薪200,000元比例計算為50,323元(計算式為:200,000×13/31=5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執照費及看診費為83,871元(計算式:33,548+50,323=83,871)。
⑵、2月份:被上訴人診所應給付之執照費為80,000元,看診費
按實際時數134小時計算,本應給付134,000元(計算式為:134×1,000=134,000),惟上訴人因平均每節看診人數未達30人,故其看診費按保障月薪200,000元之計算依約應為120,000元(計算式為:200,000-80,000=120,000),合計執照費及看診費為200,000元(計算式:80,000+120,000=200,000)。
⑶、3月份:被上訴人診所應給付之執照費為80,000元,看診費
按實際時數156.5小時計算,本應給付156,500元(計算式為:156.5×1,000=156,500),惟上訴人因平均每節看診人數未達30人,故其看診費按保障月薪200,000元之方式計算,應為120,000元(計算式為:200,000-80,000=120,000),合計執照費及看診費為200,000元(計算式:80,000+120,000=200,000)。
⑷、4月份:被上訴人診所應給付之執照費為80,000元,看診費
按實際時數145小時計算,本應給付145,000元(計算式為:145×1,000=145,000),惟上訴人因平均每節看診人數未達30人,故其看診費按保障月薪200,000元之方式計算,應為120,000元(計算式為:200,000-80,000=120,000),合計執照費及看診費為200,000元(計算式80,000+120,000=200,000)。
⑸、5月份:被上訴人診所應給付之執照費為80,000元,看診費
按實際時數141.5小時計算,本應給付141,500元(計算式為:141.5×1,000=141,500),惟上訴人因平均每節看診人數未達30人,故其看診費按保障月薪200,000元之方式計算,應為120,000元(計算式為:200,000-80,000=120,000),合計執照費及看診費為200,000元(計算式:80,000+120,000=200,000)。
⑹、6月份:上訴人雖未任職滿足月即離職,但其離職係因被上
訴人診所要約所致(其詳如后述),並非其主動提出,故薪資之計算方式,不因其任職未足月而有所不同。上訴人自6月1日起至6月21日止共21日,被上訴人診所應給付之執照費為56,000元(計算式為:80,000×21/30=56,000),看診費按實際時數97小時計算,本應給付97,000元(計算式為:97×1,000=97,000),惟上訴人因平均每節看診人數未達30人,故其看診費按保障月薪200,000元之方式比例計算,應為84,000元(計算式為:120,000×21/30=84,000),合計執照費及看診費為140,000元(計算式為56,000+84,000=140,000)。
⑺、據上,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為102,3871元(計算式為:83,8
71+200,000+200,000+200,000+200,000+140,000=1,023,871)。
②、被上訴人診所應負擔之費用:
⑴、醫師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依系爭契約上訴人之醫師入會費及
常年會費應由被上訴人診所支付,上訴人主張已代墊上開費用5,500元,業據提出收據5紙為證(詳卷第86頁至第8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繳納之前揭費用均係以1年為期,而其任職於被上訴人診所處期間將近半年,故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2較為公平,故依約被上訴人診所尚應給付上訴人2,750元(計算式為5,500×1/2=2,750)。
⑵、綜合所得稅:上訴人診所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之薪資所得為92
8,048元,綜合所得稅率為13%,換算其綜合所得稅為28,424元(計算式為928,048×13%-25,900=94,7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已將上開稅額繳納完畢等情,復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財高國稅左綜所字第0940009406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任職期間綜合所得稅30%,則為28,424元(計算式為:94,746×30%=28,42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應扣款項:
⑴、勞健保費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
條規定,雇主與勞工就勞健保費用之負擔,本已定有分擔之比例,如當事人間無持別約定者,自當依法定之比例分擔之。惟依系爭契約,兩造對勞健保之費用之負擔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診所負擔,故被上訴人診所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支付之個人勞健保費用,自不得主張應自上訴人之薪資扣除至明,從而其抗辯應依法律規定之分擔比例,自上訴人薪資扣除云云,與系爭契約未合,至為顯然。
⑵、膳食費:被上訴人診所辯稱膳食費2月份為1,154元、3月
份為1,305元、4月份為1,485元、5月份為1,470元、6月份為1,040元,共6,454元之事實,業據證人 呂湘涵 於原審到庭證陳屬實(詳原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且核與上訴人陳稱每週約用膳3、4次之費用相當,堪信為真。依約被上訴人診所毋須負擔膳食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所代墊之上開費用應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自有理由。
④、據上所述,上訴人應領之薪資總額為1,048,591元(計算式
為:1,023,871+2,750+28,000-0000=1,048591),扣減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為928,048元,尚積欠之差額為120,543元(計算式為:1,048,591-928,048=120,543)。
㈣、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離職,能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診所給付當月薪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離職係因與李建志發生爭吵後,在李建志要求下始離職之事實,雖據被上訴人診所否認,惟據在場證人 洪惠娟 及 簡語淳 結證稱:當天李建志與丙○○在看診處爭執有關薪資的問題,李建志後來叫丙○○出去,以後都不用來了,丙○○過一會才離開,那天以後就再也沒有看到丙○○來上班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訴人陳稱:6月21日那天李建志對我發火叫我離職,我才跟李建志說我不做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2頁);參以上訴人切結其已於93年6月22日起,即未在被上訴人李建志所經營之杏安聯合診所任職之切結書(詳本院卷第204頁),及前述上訴人另於同年7月6日轉往長春診所任職之真意參互以觀,可見被上訴人李建志與上訴人係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準此系爭契約應自斯時終止之情,亦堪予認定。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已終止之系爭契約第15條所約定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月薪資。申言之,本件被上訴人診所積欠上訴人薪資之原因,係雙方對於薪資之計算方式發生爭執,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診所給付遲延所致,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解除契約;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非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所定提前於3個月以書面告知之方式為之,而是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方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於93年6月21日終止,因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已終止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月21日以後至7月份之薪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診所給付之薪資為120,543元。而被上訴人診所所積欠之薪資至遲應於93年6月21日上訴人提供勞務完畢時給付(參照民法第486條第2款規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診所除原審判決確定之金額42,596元外,再給付77,947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之77,947元薪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就上開數額應與被上訴人診所連帶給付,及不應准許之數額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故未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億芳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