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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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債權人福興鄉農會所屬信用部,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規定,奉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五六四號函,暨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總業三字第九一00一九七二一號公告,該農會信用部債權已讓與聲請人。(二)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債權人(即福興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正,約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百分之八.五、百分之八.三、百分之八.0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四份暨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詎上開借款除給付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尚欠請求金額欄之金額未為清償。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據約定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各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總業三字第九一00一九七二一號公告、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四件、授信約定書一件、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件、福興鄉農會信用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四件、被告之貸款繳息資料四件附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清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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