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己○○
庚○○乙○○
303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王進勝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被告辛○○
癸○○壬○○
11樓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就其中新台幣肆佰零伍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己○○如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己○○、辛○○2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新台幣(下同)2,885,504元,嗣於審理中擴張為請求2人連帶賠償4,556,784元,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被告辛○○、癸○○、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敍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己○○、辛○○原為其公司職員,自民國92年8月1日
起至93年2月止,明知公司有信用交易管制額度規定,而客戶 榮吉 藥局之額度已用盡,仍未經原告同意,冒用仍有額度之客戶龍和藥局、嘉軒藥局、弘生有限公司等名義,填具不實業務員銷售日報表向原告購買威而鋼藥品,於原告將藥品送達後,2人再以藥品係誤送為由取回轉予榮吉藥局、躍達藥局、濟德藥局等出售,金額合計4,556,784元,2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己○○並另立有自白及切結書2紙,金額各2,758,944元、1,293,200元,承諾負完全之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己○○賠償。㈡辛○○自92年11月4日起至93年2月4日止,以相同方法冒
用客戶寶康藥局名義,向原告訂購藥品轉交榮吉藥局詐得藥品合計273,600元,並立有自白及切結書,辛○○亦應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癸○○、壬○○為辛○○之職務連帶保證人,庚○○、乙
○○為己○○之職務連帶保證人,4人分別就辛○○、己○○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劉連來、壬○○與庚○○、乙○○等4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原告於93年3月9日以辛○○、己○○2人違反公司工作規
則第6條第1款有貪瀆紀錄、第84條第5款疏忽工作或怠誤要務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有事證、第12款侵占或擅自動用職務上經營之財物金錢有事證者及勞動基準第12條第4款規定,予以解雇。
並聲明:㈠被告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4,556,784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乙○○於原告就己○○、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4,556,784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辛○○、癸○○於原告就被告己○○、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4,556,784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責任。㈤被告辛○○應給付原告273,600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辛○○、癸○○於原告就被告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273,600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辛○○、癸○○、壬○○以:
㈠被告辛○○否認與己○○共同侵權行為,依原告所提資料均
無辛○○參與或簽章之證明,又業績歸己○○,己○○之證詞不足為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另辛○○於93年
3月9日書立之自白及切結書係受有詐欺脅迫,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以94年2月25日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以自白及切結書對其請求273,600元。
㈡原告於93年3月9日解僱辛○○並無理由,依法仍應按月給
付薪資,包括①90年12月至91年12月台東澎湖醫院診所收款奬金10,000元②92年下半度開發奬金26,000元③92年10月10日至93年3月9日之超額奬金230,000元④92年10月、12月及93年2月不當扣奬金90,000元⑤93年4月績效奬金50,000元⑥91、92年出國旅遊補助款55,000元,合計為461,000元,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時,被告以前開款項為抵銷抗辯。㈢癸○○、壬○○為辛○○之人事保證人,依民法第756之2
規定,原告公司應舉證不能以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方能請求賠償,且以辛○○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不得對2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另原告未事先通知保證人,2人亦得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1款規定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己○○、庚○○、乙○○以:
㈠否認原告有信用交易管制額度之規定,相關工作規則亦未明
文禁止轉貨,原告係因榮吉藥局倒閉後始公告自93年3月15日起禁止轉貨;己○○亦不知 陳清榮 即榮吉藥局在92年8月
1日至93年2月之信用額度已用盡,又大部分貨品均係調貨予榮吉藥局,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僅為協助客戶間調貨,無違反原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行為,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
㈡己○○書立自白及切結書係受原告詐騙而為,已於93年9月
22日發函撤銷因而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共積欠己○○13個月薪資,以94年4月22日書狀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請求原告依法給付。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經協議整理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辛○○立有自白切結書,表示願意賠償273,600元;己○○
立有自白切結書2份,分別表示願意賠償2,758,944元、1,293,200元。
㈡被告庚○○、乙○○、癸○○、壬○○均立有職工保證書,分別表示願擔任 劉欣慈 、辛○○之職務連帶保證人。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辛○○、己○○是否確實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4,556,784元之損害(原告本請求2人連帶賠償2,885,504元,審理中追加)?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請求是否有理由?㈡被告辛○○、己○○書立自白切結書,是否受有詐欺、脅迫
?原告依2人所書自白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而為請求,有無理由?㈣ 劉盈政 、乙○○、癸○○、壬○○,基於職務保證是否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㈤原告不經預告解僱辛○○、己○○是否合法?被告辛○○、
己○○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辛○○、己○○是否確實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4,556,784元之損害(原告本請求2人連帶賠償2,885,504元,審理中擴張)?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請求是否有理由?⑴查訴外人即原告員工 蘇文仁 因自92年2月17日起未經同意私
自轉貨共2,249,400元,經蘇文仁書立協議書表明同意賠償,被告辛○○並於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有蘇文仁出具之92年7月1日協議書在卷可佐,辛○○並於本院93年訴字第
304號原告訴請蘇文仁給忖貨款等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並未遭強暴脅迫等語,亦有9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可見辛○○明知原告公司關於信用額度及禁止轉貨之規定、而被告己○○亦因而在92年6月30日書立自白及切結書就其出具不實訂購單購貨轉交蘇文仁之60,800元部分,表示負完全賠償責任,亦有自白與切結書足憑,已足認己○○知悉原告公司禁止轉貨之規定;參以證人即與被告2人同時因轉貨事宜書立自白與切結書之原告員工甲○○到庭稱原告公司確實禁止轉貨,且其已分期攤還由其轉貨之款項1,854,400元等語(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原告公司業務員 施耀琦 、經理 廖擁錟 、 陳建興 等均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56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中,分別證稱原告公司確禁止轉貨,且對每一客戶都有額度信用管理等語;益證原告公司確明文禁止轉貨,有信用額度管制之規定,並為辛○○、己○○2人所明知。
⑵又原告辛○○就其自93年11月4日起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客
戶名義出具不實訂購單向公司訂購藥品並轉交給榮吉藥局轉貨給付其他藥局合計273,600元,亦於93年3月9日書立有自白及切結書;己○○就其自92年8月1日起私自以客戶名義出具不實訂購單向公司訂貨轉交榮吉轉貨予其他藥局,金額合計各2,758,944元、1,293,200元之事實,亦經己○○於93年3月9日分別書立2紙自白及切結書;亦均有自白及切結書可參,且辛○○亦不否認係在93年3月9日當日經其與己○○、原告方面,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帳冊對完帳,確認原告所提提貨項目確由其與己○○負責銷售與收款,繳回後客戶跳票部分之款項列入,書立自白及切結書(93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己○○亦不否認經確認榮吉藥局跳票及未收款數額後始書立自白及切結書(9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2人所書立自白及切結書上記載之金額,均由2人與原告方面對帳確認無誤,為2人所經手轉貨遭榮吉跳票,以致未能受償之款項。
⑶另證人嘉軒藥局負責人 黃俊仁 到庭結證就己○○前開自白及
切結書附件所示其中票號SAA0000000號93年3月31日期,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並非由證人之藥局交付以支付原告貨款之客票,且支票背書「 黃俊文 」之印文亦非真正;證人歐美藥局負責人 歐玉美 結稱就己○○前開自白及切結書附件所示其中票號SAA0000000號93年3月31日期,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並非由證人之藥局交付以支付原告貨款之客票,且支票背書「歐玉美」之印文亦非真正;證人惠光藥局負責人 黃永良 結稱就己○○前開自白及切結書附件所示其中票號KS0000000號93年6月10日期,面額130,080元之支票,並非由證人之藥局交付以支付原告貨款之客票,且支票背書「黃永良」之印文亦非真正;證人吉本藥局負責人 柯雲蘭 結稱就己○○前開自白及切結書附件所示票號SAA0000000號93年
4月30日期,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並非由證人之藥局交付以支付原告貨款之客票,且支票背書「柯雲蘭」之印文亦非真正(以上均為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健和藥局負責人丁○○亦到庭結稱並未於92年12月15日、93年2月9日向原告訂購藥品159,600元,係己○○以該藥品係原告作業錯誤為由逕行取回,並提出送貨單為證(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等之證述,足認己○○確有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轉貨,並偽造證人等藥局負責人之印章蓋於前開支票作為背書等之事實,則己○○如非明知原告公司禁止轉貨及有信用額度限制之規定,何需假借上開客戶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後,再轉予榮吉公司,並偽造上開客戶等人背書印文於支票後再將支票交付原告公司用為支付貨款,足認己○○所為確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原告就己○○書立自白及切結書承認私自轉貨之數額,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己○○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⑷再者,證人丁○○復證稱與己○○不熟,己○○以送錯藥為
由取回,均與辛○○2人一起前往證人藥局,及己○○並非接手辛○○職務,僅由辛○○帶同己○○一起至證人藥局等語;及參以己○○證稱「系爭出問題的貨款部分,其中大部分都是辛○○跟我調貨轉去給榮吉藥局才會出問題的,因為榮吉並不是我所屬區域的客戶,而辛○○是上級,四個業務區他都是直屬主管,所以榮吉的部分全部都是辛○○向我調貨去交給榮吉,只是有時候由我交貨給榮吉,有時候是辛○○自己去交貨。」(9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詞;而辛○○復不否認確為己○○所屬地區主管之事實等情;足證辛○○明知且共同參與己○○前開違法轉貨等行為,則就己○○書立自白及切結書承認私自轉貨之數額範圍內,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⑸辛○○、己○○雖均以2人書立自白及切結書,係遭受詐欺
及脅迫,並已分別撤銷因詐欺及脅迫所為意思表示等語;惟辛○○曾在訴外人蘇文仁違法轉貨2,249,400元所書立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之事實業如前述,辛○○並曾於本院93年訴字第304號給忖貨款等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並未遭強暴脅迫等語、而己○○亦曾在同事件中已在92年6月30日書立內容相似之自白及切結書,同意就其出具不實訂購單購貨轉交蘇文仁之60,800元部分負完全賠償責任,亦均如前述,而原告並訴請蘇文仁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辛○○、己○○與蘇文仁既曾為同事,辛○○並就蘇文仁事件曾到庭作證,衡情
2人亦不可能完全不知悉,足證2人就相同事件均已明知書立自白及切結書或協議書之法律上效果,豈有遭受詐欺或脅迫之可能;況書立自白及切結書之時,除己○○、辛○○2人外,尚有甲○○、施耀琦、戊○○、及 洪金全 等人在場,原告亦無對全部人均施以詐術或脅迫之可能;雖證人戊○○到庭證稱當時總經理在場表示自白及切結書不具法律效力,惟辛○○、己○○2人就自白及切結書係經其等對帳之後書立之事實並未爭執,而2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如前述,縱原告方面之人員確曾表示不具法律效力,並不能因而免除2人法律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至戊○○雖並表示未被告知禁止轉貨等規定,惟其僅在職1個月即離職,此部分所述縱為真實,亦不足以證明己○○、辛○○不知原告公司轉貨之規定;況己○○、辛○○就受詐欺或脅迫之詞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⑹原告另以己○○、辛○○2人共同出具之「待查之轉貨問題
呆帳」明細1份,就其中記載之金額364,800元,主張雖非己○○書立之自白及切結書範圍內,然仍未收回貨款,且不知轉貨流向,亦應由2人連帶賠償;惟依原告提係由己○○、辛○○於其上記載「此為轉貨之問題呆帳,待查」,顯見此部分經核帳後僅有疑義,尚未能確認係2人私自轉貨所造成之呆帳,否則原告豈有未請求2人將之列入自白及切結書記載範圍內,是此部分既未能查明是否確為2人私自轉貨所造成之損害,被告2人又否認此部分為其轉貨造成之損害,原告雖提出由聖康藥局 林亨達 出具並記載己○○擅自以其名義訂購藥品後又取回之便函,惟被告2人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證明為真正,惟原告僅請求就卷內資料為審酌,本院自無從判斷該部分是否真正;而原告就此又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不能證明係2人造成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及其請求超過己○○書立自白及切結書範圍之數額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己○○、辛○○連帶賠償就己○○書立自白及切結書之4,052,144元(計算式:
2,758,944+1,293,200=4,052,144)範圍內;另請求辛○○賠償273,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為2人私自轉貨造成之損害,請求2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則,而請求
己○○、辛○○連帶賠償4,052,144元,及另請求辛○○賠償273,600元部分,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併依2人所立自白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22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因屬單純競合合併,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是就兩造爭執事項
㈡、㈢項部分不再另為論述;至原告請求2人連帶給付超過4,052,144元範圍部分,2人既未書立自白及切結書,原告亦未另為舉證證明有何合於前開不完全給付或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主張亦無理由;均併為敍明。
㈣劉盈政、乙○○、癸○○、壬○○,基於職務保證是否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⑴按民法債編修正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
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又依該條修正理由「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諸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證,或已由受僱人或第3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是,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爰增訂本條。」,足認僱用人需確定不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時,始得請求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原告自承為員工投保誠信保險,理賠額為每名員工5,000,000元,且無自負額之約定,本件如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請求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可獲全額理賠(94年12月16日民事辯論要旨狀),則原告並非已確定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依前開法條及立法理由說明,其請求庚○○、乙○○、癸○○、壬○○各就己○○、辛○○所為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在就己○○、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被告庚○○、乙○○、癸○○、壬○○既毋庸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1款規定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為之抗辯,本院自毋庸為論述。
㈤原告不經預告解僱辛○○、己○○是否合法?被告辛○○、
己○○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己○○所為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規定,2人即不得為抵銷抗辯,則就原告解僱2人有無理由,本院即不再為論述。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辛○○連帶給付在4,052,144元、另請求辛○○給付273,600元(對辛○○之請求合計4,325,744元),及均自94年12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己○○部分自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19日送達)起、辛○○部分自94年12月21日(94年12月20日送達)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另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庚○○、乙○○、癸○○、壬○○各就己○○、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4,556,784元,另癸○○、壬○○於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273,600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又被告辛○○關於原告應提出進貨成本證明以證明回復原狀費用之請求,惟因本件依辛○○、己○○書立之自白及切結書,已足證明經對帳確由2人經手私自轉貨而未能收回之款項已如前述,原告之損害以銷售價格為計算並無不當,是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