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丁○○,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中山網球場」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及行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貿然於快車道網狀線臨時停車讓乘客丁○○下車,丁○○亦未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後方車輛,致開啟車門後,車門撞及行經該處同向右後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之丙○○左膝,丙○○因此由後座跌落,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丁○○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並對丙○○施以必要救護,即駕車逃逸,嗣經甲○○當場抄下乙○○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⑴告訴人丙○○警詢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⑵丁○○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但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對於案發當時之經過均稱已不復記憶,而與其警詢陳述不符,又其於案發當時,留在現場等候司法警察到場處理,陪同告訴人到醫院,並陳述係其開啟車門碰撞被害人,在此種情形下,其既以已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無再設詞諉過於被告之理,其於現場接受訊問之紀錄,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丁○○於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時之狀況已記憶模糊,其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主要行為人,其於警詢時所述,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繪製之事故現場圖,係警員在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⑷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
明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該證明書係被害人於意外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治療後,醫師應被害人之要求所出具,具有個案性質,不符合例行性之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文書有間。然觀諸「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就告訴人之傷勢確經該院專業醫師診療、及該傷勢係何種傷害等節為證明,顯係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就告訴人之病情診療判斷後始行製作,依該等情狀,可信度甚高,應具可信性之情況擔保,而得依前開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丁○○,於前揭時地,因丁○○開啟汽車右後車門撞擊告訴人丙○○左膝,嗣後並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當時緊靠路邊停車,係因告訴人之先生駕駛機車欲從車子與人行道間空隙穿越,告訴人左膝才會被丁○○開啟之車門撞到,又告訴人遭車門撞擊後,伊旋即下車查看,因告訴人及其先生均表示告訴人並無大礙,且乘客丁○○亦表示將留在現場處理,始駕車離去,並非故意逃逸云云,惟查:
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⑴丙○○於前揭時間乘坐其夫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途
經上開路段,左膝為搭乘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乘客丁○○開啟車門碰撞後,由機車後座跌落,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3頁);證人丁○○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現場詢問時亦稱,伊搭乘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因前方平等、覺民路口紅燈,被告臨停後,伊向被告表示欲在該處下車,經被告同意後,將右後車門打開,車門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乘客之左膝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左膝為搭乘被告車輛之乘客開啟車門碰撞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案發時,停車讓乘客丁○○下車之地點,經本院於
審理時隔離對證人甲○○、丙○○行交互詰問,並提示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後,證人甲○○稱:被告係在案發路段快車道上之網狀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並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被告停車地點標示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證人丙○○於提示現場圖時雖稱被告係在慢車道之網狀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臨時停車,事後經提示現場照片時又改稱係在快車道(見本院交訴卷第34、35頁),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平面方式呈現本件案發路段道路及現場車輛之相對位置,對於繪製人以外之人平面轉換成立體的空間感覺本來就是一種考驗,證人丙○○經提示現場照片後,不僅與證人甲○○指述相吻合,且其稱騎自機車後座跌落後,尚可看到路邊排水溝蓋,足見證人丙○○跌落之地點尚在慢車道上,倘再加計乘客開啟車門之距離,證人丙○○在提示照片後所證述之內容,顯非無據。且丁○○係在前方路口紅燈被告臨時停車時向被告表示欲下車,衡情,僅有在乘客預告下車地點的情況下,計程車司機才會僅靠路邊方便乘客下車,而本件乘客下車的情況,顯然是臨時決定,是證人甲○○、丙○○陳述被告案發前之停車地點,即屬可採。被告案發時,係將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快車道上之網狀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無疑,被告辯稱其係僅靠路邊停車,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採取閃避措施之情事,被告乙○○為汽車駕駛人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竟未僅靠路邊停車即同意乘客丁○○下車,乘客丁○○於下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任意開啟車門,以致於開啟時,適證人甲○○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該處,未及閃避而遭車門碰撞左膝,致使告訴人跌落而受傷,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亦可認定。
⑶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一般經驗,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距離路面邊緣逾60公分,即向外開啟車門,通常會造成其他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本件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且距離路面邊緣逾60公分之情況下,同意讓乘客丁○○開啟車門下車,致告訴人左膝遭開啟之車門碰撞,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綜上,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事證明確,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肇事逃逸部分:⑴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讓乘客丁○○開啟車
門下車,致告訴人左膝遭開啟之車門碰撞,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事實,即無疑義。
⑵告訴人遭丁○○開啟車門碰撞自機車後座跌落地面後,被
告下車指責係甲○○駕駛機車之疏失,堅持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不理會甲○○之要求,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甲○○、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32、33至35頁)。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後,其下車詢問告訴人傷勢,告訴人及甲○○均表示不要緊,且乘客表示欲留在現場處理,伊始駕車離去等語。然案發當日,告訴人係乘坐救護車送醫,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已表示不要緊,何須乘坐救護車緊急送醫,足見告訴人當時之傷勢狀況並非無立即施以救護之必要;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在偶發之交通事故,且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顯無先向被告表示傷勢無礙,故意讓被告離開現場後,又呼叫救護車到場,設局構陷被告肇事逃逸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因乘客丁○○表示欲留在現場處理,伊才
離開等語。惟丁○○於警詢陳述之內容並未及此,被告所辯已無憑據;況縱有丁○○表示將留在現場處理,然被告違規臨時停車,同意乘客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已涉及民事及刑事責任,丁○○在場處理雖已無礙告訴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但刑事過失傷害責任仍非當事人合意即得明確劃分,在責任尚未釐清之際,其對受傷之告訴人亦有救護之義務,且被告並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即行離去,亦將造成日後刑事責任追究之困難,是被告以已有丁○○在現場處理,始駕車離去,並無逃逸之故意等語置辯,顯無足採。
⑷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謂逃逸,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人,為逃避肇事責任,離開現場之行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以救護,且在肇事責任尚未釐清,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駕車離去,顯係為逃避肇事責任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台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附卷可考,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就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方法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駕車逃逸,行為實有可議,惟衡量被告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係因乘客丁○○不當開啟車門,被告雖同為車禍發生之原因,然其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及告訴人受傷情況、被告肇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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