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民國95年2月8日所為之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61─ZCA052758號及裁監稽違字第裁61─ZCA0527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19日13時18分及同日13時36分,行經設有最高速限100公里標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標15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員警乙○○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該車分別以時速135公里及時速126公里之行車速度(分別超速35公里及26公里)行駛,乃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2月8日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為何在同一地點會有2張違規照片,且在網路上發現該路段雷射測速器居然由替代役男操作,顯見員警舉發浮濫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代理人甲○○駕駛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一節,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乙○○於95年3月24日到庭結證稱:「(2張違規照片)時間相隔18分鐘,於北上158公里處測照,在往北方八公里處有1個三義交流道,南下160公里處,有一個月眉交流道,若以時速120公里的話,20公里的路程只需要10分鐘,異議人有可能是在三義交流道下交流道後,再南下由月眉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後,又在同一地點被我們照到,若1次照2張,時間會一樣,背景不會有差異。照片下方顯示91.5公尺及80.7公尺,該數值表示雷射槍與焦點間的距離。當天照片是我拍的,照片上的3141是我的臂章號碼,照片上也有我的姓名,另照片上的「UX01084」表示該雷射槍的機號。」等語明確。而證人與異議人及其代理人並不相識,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警員而否認其於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異議人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復無法提出有力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查,異議人代理人不否認於94年10月19日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至台北,亦不否認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標160公里處設有月眉交流道,同向150公里處設有三義交流道,有證人所提國道標示照片在卷可參,車輛行經同向158公里處後由三義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迴轉改行駛高速公路南下路段,於月眉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再改行駛高速公路北上路段,再度行經158公里測速處,總行車距離約為20公里,以違規照片顯示之時速126公里計算,每分鐘可行駛
2.1公里,系爭2張違規照片時間相隔18分鐘,若以車輛行駛路線計算,共可行駛37.8公里,是即便加計上下交流道之距離,以違規照片顯示之時速計算,在2張違規照片拍攝時間間隔內,代理人以上開路線行駛所需時間猶綽綽有餘;況系爭2張違規照片之背景角度、雷射測速器與車輛間之距離、測出之時速均大不相同,該2張照片所舉發係不同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再查,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證人亦提出當時測速之雷射槍出廠檢驗報及公證書影本附卷為憑。至於異議人另指舉發當日係由替代役男操作雷射測速器云云,業經證人結證否認之,並舉違規照片上員警臂章號碼為證,異議人徒以未顯示時間、位置,不確定操作人員身份之不明網路列印照片,指摘雷射測速器由替代役男操作,顯屬無據。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其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洵屬明確。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其2次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就第2次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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