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所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二月及六月確定,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其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其復入獄執行假釋殘刑,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無傾向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台中縣○○鄉○○村○○○路路旁田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瓶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鎮○○路○○○號一樓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曾於八
十五、八十六年間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二月及六月確定,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其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其復入獄執行假釋殘刑,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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