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不務正業,酗酒成性,並動輒粗言穢語辱罵原告,甚且經常暴力毆打原告,原告原念夫妻情義,百般容忍,期被告能漸修正自己行為,然被告非但不體恤原告一片苦心,不知尊重,竟於七十八年間,再次對原告暴力相向,被告毫不留情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傷痕累累,長久如此,原告實已心力交瘁,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之中,實忍無可忍,遂於七十八年間離家迄今,期間兩造均處於分居狀態,亦無任何夫妻生活,足見兩造間情感已破裂,且違反婚姻本質,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擇一請求准許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 曾勇輝 到庭證稱略以:其係原告胞弟,兩造自七十八年分居至今,已分居十多年,被告不讓原告外出工作,即毆打原告,兩造因此分居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曾勇輝係原告之胞弟,誼屬至親,就其所知而為陳述,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其所為證言,衡情應屬可採。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衡之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件被告婚後對原告暴力相向,及原告於七十八年間離家,兩造就此分居迄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婚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都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令同居原告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此外,兩造自七十八年間起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十年,期間兩造無任何夫妻生活,亦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上開情事,自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原告離家年餘,縱被告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然家暴事實發生迄今已逾十年,被告是否繼續對原告施以暴力,尚難論斷,原告長期在外滯留不歸,終非夫妻相處之正途,足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均具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過失責任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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