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八八九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之夫 林茂松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同向行駛於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頭皮、頸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