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犯強盜罪,經本院於民國86年12月9日以86年度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9年7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路某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興路口遭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地點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其於95年1月25日前7天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在幸生醫院戒毒後就沒在施用了云云。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24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查本件被告於95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月14日編號第F-9508
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95年
1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強盜罪,經本院於86年12月9日以86年度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9年7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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