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1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0月26日下午2時40分起至5時間某時,或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附近愛河邊,或利用丙○○前往台北開會不在家之機會,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甲○○與丙○○住處臥室內,連續發生發生性關係多次。嗣於92年10月26日晚間原告返回住處後,在被告甲○○臥室垃圾桶內發現業經擦拭使用過之衛生紙團,因而得知上情。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通、相姦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事業備受打擊,遭受均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二人間為單純朋友關係,並未於92年10月26日發生性行為或自91年11月起即陸續發生性行為,原告尋獲之衛生紙團來源不明,且無女性分泌物反應,無法以之認定為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證據,又錄音帶乃違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且原告已對伊提起離婚訴訟,現由本院家事庭94年度婚字23號審理中,請求1,0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請求伊賠償3,00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從未發生性關係,94年10月26日只是去幫被告甲○○搬東西,該衛生紙團只有伊之精液反應,且可能係在伊住家或車上取得,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曾於92年10月26日有性行為,電話錄音及便條紙中伊與被告甲○○對話、留言甚屬平常,為普通朋友間對話,伊不需賠償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多次通、相姦行為,惟被告甲○○、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甲○○、乙○○於91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0月26日有無多次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於91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0月26日有無多次發生通
、相姦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2年10月26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一次
,且原告於同日23時許返回住處後,於住處被告甲○○臥房垃圾桶內發現多團業經擦拭使用之衛生紙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紙團為證。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述衛生紙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SM試劑精斑檢驗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鑑定結果,認送驗衛生紙團呈精斑陽性反應及檢出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列表,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14日調科肆字第093001678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957號第61頁)。復經本院刑事庭採取被告乙○○之口腔棉棒,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鑑口腔棉棒與該局93年5月14日調科肆字第09300167800號鑑定通知書所載之衛生紙團之DNA型別是否出自同一人,鑑定結果認送驗口腔棉棒與該局93年5月14日調科肆字第09300167800號鑑定通知書所載衛生紙團之各項DNASTR式相對應型別均相符(重覆率為2.638905×10以下),並有該局94年2月21日調科肆字第0940006860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足據(附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54號卷48頁)。顯見被告乙○○確曾於92年
10月26日,在上開被告甲○○住處之臥室內,並以該衛生紙團擦拭身體分泌之精液,若非發生性行為,被告乙○○顯無於被告甲○○住處臥室內以衛生紙團擦拭精液之可能。
⒉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甲○○書寫之便條紙內容,被告甲○○
或稱呼被告乙○○「老公」,或「親愛的」,且多處有「愛你愛你」、「你壞壞」等親暱文字,全篇透露濃蜜情懷、關懷愛慕之意,已超乎一般親切友人之用語;而被告乙○○寫給被告甲○○之便條紙上亦語多「愛妳」、「只愛妳」等語;再被告甲○○於92年7月15日所書寫之日記復有「第1次和他一起過夜」、「我真的很愛你,很需要你」之記載(見,此有上開便條紙附卷可證(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發查字第5987號卷第6至9頁、93年度他字第957號卷第60頁),足見,被告甲○○與乙○○間,自92年3、
4月份起之交往,已超乎一般普通朋友,而為戀人關係甚明。又被告二人之電話通話內容,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驗:被告甲○○稱呼被告乙○○老公,頻頻出現愛你、喜歡你、喜歡你很用力抱住我,喜歡你做愛等語,並數度透過電話發出親吻聲音,有電話通話錄音帶一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11月9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卷第70、71頁),更足見被告二人間確有深厚之男女戀情。依被告二人之親密戀情,參以被告二人自承92年10月26日確實共處一室,及扣案被告甲○○住處臥室發現上有被告乙○○精液之衛生紙團,更足堪認定被告二人因已有戀情,而於92年10月26日共處一室,進而發生性行為。再被告二人於92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發生性行為1次之通、相姦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是被告乙○○、甲○○抗辯被告乙○○於92年10月26日僅係至被告甲○○住處搬東西,與被告甲○○未發生性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乙○○、甲○○雖另以:該衛生紙團可能係原告在被告
乙○○住處或住處外垃圾筒,或被告乙○○車上所取得,且其上無女性分泌物置辯,並提出被告乙○○住處外放置垃圾照片1張、92年11月11日及同月12日仁武大華分局報案紀錄表2份為證。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將垃圾放置在住處外面以便處理,而報案紀錄亦僅有原告與親友乙○○曾至被告住處理論,及被告乙○○之車輛曾遭破壞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曾至告被告乙○○住處外面,並在打開垃圾包翻找被告乙○○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或原告曾在被告乙○○住處或車上尋得衛生紙團。至上開衛生紙團雖未檢出任何女性之體液,惟衛生紙乃至廉之物,隨手可得,亦隨用隨丟,被告二人並無竭其節省能事,單用同一張衛生紙遍拭二人分泌物之必要,是上述衛生紙團其上雖未檢出女性之體液,仍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自91年11月底認識起,連續多次性
行為,且於92年10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附近之愛河邊為性行為,為原告親眼目睹,並提出上開被告甲○○之日記、被告等二人所書之便條紙;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電子郵件2封為證。然原告於92年10月25日目睹被告二人性行為,竟未當場抓姦,已有違常理,再上開卷付之被告甲○○之日記、被告等二人所書之便條紙內容,固可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交往戀情及情感牽絆,然尚難以此直接推認被告等二人於書寫日記及便條紙當時確有性行為。再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電子郵件2封,僅係轉寄他人所寄發內有文章、圖片之電子郵件,此觀之上開電子郵件二封內,均載有原始郵件之寄件人、寄件日期及寄件主題自明。參以現今社會,因電子郵件於親友、同事間分享轉寄,所在多有,被告乙○○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二封轉寄予被告甲○○,更屬平常。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二人92年10月26日前有發生多次通、相姦行為。
⒌據上所述,被告二人於92年10月26日確實有發生性行為1次
,應可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91年11月底至92年10月25日止發生性行為多次,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92年10月26日之通、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衡其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又被告甲○○雖另抗辯應考量原告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23號事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酌定賠償額云云,惟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056條規定,訴請與被告甲○○離婚,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現由本院以94年度婚字23號事件審理中,然尚未判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有被告甲○○提出起訴狀影本1份、及本院94年度婚字第23號裁定各1份為證,則本院審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額,自無庸就此斟酌。
⒊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國內知名國際標準舞競賽搭檔,且合
作開設世紀舞苑,有雜誌報導3份、國際標準舞競賽獎狀5份、聘書7份在卷可證,而原告係大專學歷,現以開班教授國際標準舞為業,被告甲○○係國立藝術學院肄業,現無工作,被告乙○○大學畢業,從事海運機械修理工作,月薪4萬元,原告與被告甲○○共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房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原告財產財產總值約707,566元;被告甲○○則另有瀚宇彩晶、南亞科技、緯創資通、友達光電、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產總價值約1,602,144元,被告乙○○之財產,有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一棟、及台中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財產總價值為851,1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考。至原告主張被告甲○○現另自行開班授課、且另取走6,000,000元之財產,被告乙○○則另有一棟房屋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通、相姦僅一次,期間不長,及被告甲○○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與被告乙○○通姦,破壞原告家庭和諧、幸福,侵害其配偶之身份權益,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痛苦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鄭在發鄭洪恨鄭竹宏黃麗惠 ,證明原告精神、事業備受打擊程度,然原告就其精神等方面遭受痛苦程度業已主張詳盡,且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陳億芳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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