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竊盜八月、竊盜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十月三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十四時止,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南陽新村一四○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嗣經警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公克);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南陽公園公共廁所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附卷足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開一包白粉狀物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二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某時及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回溯前三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十四時止,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竊盜八月、竊盜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十月三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前案相關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