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46號原告甲○○被告乙○○
仁安村現應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詎兩造因經人介紹,相識後幾天便匆匆結婚,婚前雙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礎不穩固,婚後雙方性格又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藉故返回大陸,並帶走家中財物,迄今已逾四年未返回台灣同居,基此被告不僅於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且於客觀上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故意;加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具狀向福建省莆田縣涵江區人民法院請求離婚,嗣經該法院以(二00四)涵民初字第0七六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不能期待回復婚姻本質相容之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予審酌者,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可歸責於何人?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 張力中 到庭證述屬實在卷,復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份及福建省莆田區涵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舉證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傳票、送達回證、應訴通知書、國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均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返回大陸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向大陸福建省莆田縣涵江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該院以(二00四)涵民初字第七六號判准兩造離婚,惟未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依上開判決書記載:「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致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就分居生活至今達二年多。原、被告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感情徹底破裂。現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合法有理由應予支持。」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再觀兩造現分居臺灣、大陸地區各行其事,復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畫,缺乏實質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依據客觀標準,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此婚姻之破綻事由有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三、本件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毋庸審酌,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讀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