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4年11月2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該路1246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煞停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依當時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況,其於道路直行駕駛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目視左前側將方向盤右轉,以致不慎自後撞及位處右前路旁之行人甲○○、乙○○及丁○○(丙○○過失傷害甲○○、乙○○部分,另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4CM)、臉部多處擦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白。
(二)證人丁○○、甲○○及乙○○於偵查中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搜證照片6張及丁○○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2紙。
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同月4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
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就罰金刑最低度、自首之法律效果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所修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均未更動,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500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5,000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等同於新臺幣15,000元,雖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均可處新臺幣15,000元),以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罰金刑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必減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
(四)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直行中未注意車前,致撞及告訴人生有上開傷害,身心俱受煎熬,又被告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認過失傷害犯行,又其無前科,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