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德選任辯護人康英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春德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龍潭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迨當晚7時52分許途經該路228號前且路中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欲續往前行時,適遇行人 陳速 由對向即員林路2段往大溪方向之路旁起步而違規穿越道路行進中,此際,楊春德本應注意如是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驅車前駛遂在該路其行向之外側車道撞擊陳速,使之頓時倒地致受有呼吸衰竭、肺炎、黴菌菌血症、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顱內出血、雙側創傷性氣胸及血胸、肺之損傷、橫隔之損傷、腸系膜下動脈損傷、肝裂傷、顏面骨骨折、臗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之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惟仍遺有「四肢肌力均小於3分導致其無法自行行走及失語症病症(完全不能言語)」之若此四肢機能嚴重減損兼語能毀敗之重傷害。事發後,楊春德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許紘瑋 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速之夫 蕭正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各規定甚明。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事發時恰在被害人陳速前方亦穿越道路之 李蓓君 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證人李蓓君於應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李蓓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之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蓓君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因之,證人李蓓君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證述意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蓓君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固同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李蓓君自陳事發時適在被害人陳速前方穿越道路故有耳聞本件車禍發生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必要性,再證人李蓓君於偵查中且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體驗之往事,復被告、辯護人猶未能釋明此中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其餘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告訴人蕭正景、證人 江昆隆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皆未經本院擇採為本案之判斷依據,故就各該證據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順此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楊春德坦承駕駛8853-DU號廂型車於前揭時沿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直行時撞擊行人即被害人陳速,使之倒地致受有傷害等情不諱,並據證人李蓓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兼車損照片12張等件為憑,佐此可見前述被告自承之各節俱存,合先敘明。其次,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呼吸衰竭、肺炎、黴菌菌血症、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顱內出血、雙側創傷性氣胸及血胸、肺之損傷、橫隔之損傷、腸系膜下動脈損傷、肝裂傷、顏面骨骨折、臗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之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其仍因上開病症導致【無法自理其生活】,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而依病患於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四肢肌力無力之病症,【其四肢肌力均小於3分導致其無法自行行走】。而依病患105年6月2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之病情研判,【其仍因外傷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出血、顱內出血、持久性四肢無力及失語症病症(完全不能言語)接受藥物治療,而就醫學言,病患上開病症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因距病患病症已逾一年多且治療效果不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該院105年2月25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546號、105年7月14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663號、
105年10月2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053號函文各1份可證(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75頁,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第98頁),準此,既「完全不能言語」,是被害人之「語能」已達「毀敗」之程度明甚,再者,被害人四肢肌力既均「小於3分」(滿分為5分),顯見機能已減損逾半,況尤無從但憑己力行走,換言之,仍需藉助他人扶持或輔具方得為之,既如是,自更遑論尚可承擔「跑、跳」等下肢應有之功能,因之,其四肢之機能皆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狀亦鮮明。又自104年1月20日因本件車禍成傷後迄105年6月2日歷近1年5月之久,既仍身陷前揭處境,並「就醫學言,病患上開病症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顯見被害人之四肢機能嚴重減損兼語能毀敗縱非屬不治,惟猶屬難治之疾,殊毋庸疑,核情自係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重傷」,情極確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辯稱:我開車靠著外線道走,突然間被害人穿過來,就在我前面衝過來,我想往內側穿過去,但是內側有車子,我沒有辦法閃云云。但查:
(一)被告第一眼看見被害人時,被害人已在外側車道之中間,「(你既然第一眼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在外側車道的中間,代表他人從什麼地方走到這個地方來你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因之,首見之際既已在外側車道中間,復對此前之行向未予注意,則被害人係從何處走來暨步行速度之疾、徐、快、慢,此各節被告自屬一無所悉,既如是,豈容率謂被害人有「突然間穿過來,就在我前面衝過來」之情事?稽此可見被告之若此辯解純屬信口雌黃之詞,已非可採,復徵之證人李蓓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裡面倒完垃圾要走回大樓的時候,你跟陳速之距離有多遠?)有前後」,我在他前面大約二步路,…他大概在路中的雙黃線的位置時,我在他前面二步的距離,「(當時他在雙黃線中間時,你人在快車道《指內側車道》?)對」,他在我斜後方二步路的地方,…「(你們二個人當天過馬路的速度誰比較快?)也沒有快不快」,就一般過馬路的速度,我跟我女兒就一般行走的正常速度,也沒有特別慢,也沒有特別快,我記得我還跟我女兒邊走邊聊天,…「(你聽到發生車禍你到底過了白線了沒?)還沒有」,「(你們是到社區對面去倒垃圾?)對」,「(倒完之後,是你先起步過馬路往社區這邊走?)對」,「(被害人什麼時候起步走,你知道?)我不知道」,「(你怎麼會知道被害人走到雙黃線位置時,你跟她距離二步路?)我有回頭看那個阿姨」,…應該是過中線
一、二步的時候,我有回頭看一下,「(等於說你回頭看他一下,往前走沒有幾步就聽到撞擊聲,時間不長?)對」,「(陳速過馬路速度並沒有比你快,並沒有超越過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及反面、第74頁及反面),顯見被害人係自被告車行方向之對向即員林路2段往大溪方向之路旁起步且在證人李蓓君後方約
1、2步距離而尾隨穿越馬路,此過程中並無加快腳步以超越前方依平常速度穿越馬路之李蓓君等情明甚,佐此尤徵被害人係信步前行,非待被告駕車極為趨臨時始霍然衝出,狀至鮮明,是此亦徵被告之前述辯詞違實,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我前面還有二部車子」乙節,則不僅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俾實其說,況更與證人李蓓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後來回頭看到發生車禍,當時發生車禍的那個車道上,有多少車經過?)就只有他那台車」,沒有其他車經過,「(在那部車的前面有車經過?)沒有」等語相左(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同難採信。
(二)依被告駕車之行向,在事故現場前固有一右彎彎道,惟此彎道出彎後距事故現場仍有181公尺,即最遠視距在181公尺前均可看到同向兼對向車道之整體路況,若被告需看到事故現場路肩位置之距離約50公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12月22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29108號函附之現場圖1份、現場道路狀況相片6張可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是既距181公尺遠即可望見事故現場「同向兼對向車道之整體路況」,顯見該彎道並不構成被告視距、視野之障礙致其無法注意行人穿越馬路而橫行車道之路況,抑且,縱令其同向之路旁有車停放,因不在車道上,對車道路況之掌握當不生影響,自亦無不然。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途經上開路段欲續往前行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據(見偵卷第18頁),又現場前之彎道更不構成觀察事故現場「同向兼對向車道之整體路況」之妨阻,因之,其視距、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抑且,事發路段為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雙向四車道之路段,每條車道均寬3.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偵卷第17頁),亦見被害人係橫跨3個車道後在行抵第4個車道即被告駕車所沿之外側車道中間方遭撞擊,換言之,在車禍發生前被害人已行進11、2公尺之遠,況復係信步前行,非待被告駕車極為趨臨時始霍然衝出而使之沈陷措手不及,難以煞避防範之境,是被告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詎仍疏未注意及前方有被害人正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猶貿然驅車前駛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定,是以被害人在本件路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穿越道路,有違前開規定,雖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害人、被告各具「在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有交通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67頁)。末以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傷害,雖經治療惟仍遺有「四肢肌力均小於3分導致其無法自行行走及失語症病症(完全不能言語)」之若此四肢機能嚴重減損兼語能毀敗之重傷害,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
四、另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法定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害人在劃設有雙黃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之違規事實尤極明顯,對此,被告復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之,其注意之範圍自兼括及此,然竟怠履前述法定注意義務以致撞擊被害人成傷,是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辯護意旨謂「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皆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亦信賴他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相互以對,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等語,尚有誤會,並無足取。綜述,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楊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肇事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許紘瑋坦 認為其駕車肇事乙情,除據證人許員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外(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許員製作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見偵卷第25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並致被害人受有重傷,身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家人照顧、扶助之境,更使被害人之家人須肩扛如此重擔,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尤鉅,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咎、弭損之誠,惟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節且重於被告,謂之屬肇事主因誠不為過,自不能唯責獨咎於被告,然被告事後否認犯罪,完全撇清本身應擔之責,態度尤未能以「佳」稱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係以「修車」為業,此據其於偵查中承明(見偵卷第71頁),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