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區○○路○○○號,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潭子旅社」之櫃檯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晚間6、7時許,員警喬裝之男客 李嘉雄 至該旅社投宿時,告知李嘉雄有提供媒介性交易之服務,2人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可召來小姐進行性交易,被告陳密隨即聯絡案外人 陳璉桃 ,由陳璉桃帶至上開旅社之302號房間內進行性交易,待陳璉桃進入房間後脫衣表示將進行性交易,李嘉雄隨即表明員警身份而未完成性交易,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喬裝員警李嘉雄、證人陳璉桃之證述、李嘉雄當日攜帶之密錄器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潭子旅社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陳密固 坦承為「潭子旅社」之櫃臺人員,然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辯稱:伊為潭子旅社之打掃人員,伊沒有介紹性交易,也沒有收錢,警察(按指李嘉雄)來說要休息,伊就說休息300元,李嘉雄說要叫站在旅社對面的小姐,伊以為他們認識,伊就幫他揮手叫小姐,伊不是介紹他們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觀上行為人需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並須行為人之得利係因他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得,始得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易言之,以行為人所得利益與引誘、容留或媒介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應審酌行為人所提供空間之通常使用目的審慎認定,如將房間出租收取租金或清潔費用,且無論房客是否從事性交或猥褻活動,均同其收費標準者,即難認該租金或清潔費用與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之間有何對價關係,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經查,證人李嘉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騎腳踏車至
潭子旅社,然後步行進去,先跟被告即櫃檯人員說要休息,伊轉頭看一下,後面有一個老婦人,伊問被告有沒有比較年輕的,被告說外面有一個,說要出去帶進來給伊看,被告帶進來後,伊說好,被告主動說房間302號,由陳璉桃帶伊上去,陳璉桃有跟伊說全程戴套子,價錢伊沒有跟陳璉桃談到,陳璉桃主動說要稍微清洗一下身體,後來再出現時陳璉桃已經都脫光,伊趕快出示身分,印象中伊沒有與被告談到性交易的價格,被告說的300元應該是休息的價錢,之前潭子旅社曾經被豐原分局抓過,聽同事說被告是旅社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互核證人李嘉雄當日攜帶之密錄器光碟如下之錄音譯文:
員警:要休息。(櫃檯)陳密:要休息喔?員警:嘿。
陳密:嗯,三百。...(模糊不清楚)還沒有來。
員警:都沒有喔?陳密:蛤?員警:沒有比較年輕的嗎?陳密:吼?員警:都還沒有來?陳密:還有一個,我叫給你看,這個你可能不喜歡。
(19時59分38秒,陳密走出門外)女聲:來、來、來。(20時0分16秒)員警:好。
陳密:吼。你現在...(模糊不清楚)。
女聲:...(模糊不清楚)。
陳密:帶去302。
陳璉桃:蛤?302?302?(腳步聲)陳璉桃:裡面。
陳璉桃:你是不是叫樓下那個沒有出來做,才又叫的。
員警:沒有。
陳璉桃:如果是,你若叫一叫...(模糊不清楚)。
員警:蛤?陳璉桃:因為我都在外面講電話,我剛才沒有看到他,我想說你是叫他,他沒有出來,才又叫的。
員警:嘿。
陳璉桃:如果是這樣的話,我還是要給你...(模糊不清楚)。
員警:嘿,是喔,要先洗澡嗎?陳璉桃:當然要先洗澡,因為他有在做...(模糊不清楚)。
員警:嘿。
陳璉桃:所以我會...(模糊不清楚)。
陳璉桃:你有沒有來過?(國語)員警:之前有來過。
陳璉桃:我知道。
(20時1分50秒,畫面為房間內部)員警:...(模糊不清楚)。
陳璉桃:你先洗澡,因為我在...(模糊不清楚)。
員警:我來之前有洗過了。
陳璉桃:是喔,這樣就不用了,那我等一下洗一下(國語)。
員警:好啊,妳洗一下好了。
陳璉桃:很冷。
員警:嘿,這樣會較快。
陳璉桃:好像後天更冷,好像中部剩7度。(國語)員警:對啊。
陳璉桃:我今天才來,但是我明天又不能來,我兒子明天請尾牙。
員警:嗯。
陳璉桃:我一個禮拜來一次,有時候來兩天才能(國語)...(模糊不清)我明天還要搬下去(台語)。
員警:...(模糊不清)。
陳璉桃:我住在臺中市,我在彰化跟人家投資種菜,結果現在大白菜在降。
員警:嘿。
陳璉桃:我要下去顧場,才不會被黑去。
員警:快點、快點、快點。
陳璉桃:等一下。
(20時2分55秒,陳璉桃脫去上衣)(20時3分3秒,陳璉桃欲脫下褲子)陳璉桃:快一點,你還不趕快脫。
員警:好,看一下電視。
陳璉桃:那個我不會開,那個沒有遙控。
員警:沒有遙控器喔?陳璉桃:在樓下,那個沒有辦法開啦。你要看A片,那個沒有辦法開啦。
員警:這個沒有喔?陳璉桃:那個一定要有遙控器,你現在要再轉回去。
陳璉桃:我不要脫這件,我會冷死啦,你摸得到就好了。
(20時4分28秒,陳璉桃拉起上衣,裸露上半身)員警:警察(國語)。
陳璉桃:蛤!怎麼辦(國語)。
員警:什麼怎麼辦,那邊坐好(國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堪信證人李嘉雄當日係向被告要求房間休息,被告告知休息之價格為300元,衡情此尚屬旅宿業收取休息費用之合理價格,二人未談及有關性交易之代價與方式,證人李嘉雄雖向被告表示「沒有比較年輕的嗎?」,被告隨即召喚在旅社外之證人陳璉桃,然陳璉桃入內後隨即與李嘉雄上樓,被告亦未就陳璉桃與李嘉雄間應為何種行為有何表示,則案發當時被告僅告知證人李嘉雄在旅館房間休息之價格為300元,而未與證人李嘉雄協商性交易之方式與代價,堪予認定。
㈢至於本件員警職務報告書雖記載:「陳密(即被告)向職詢
問是否需要請小姐陪同休息,職向該服務生陳密詢問價錢為何?服務生陳密即向職表示要價1200元(未說明時間多久),並向職介紹旅社目前小姐尚未到達旅社,惟陳密表示有一名較年輕的小姐在旅社外講電話是否需要觀看再做決定,職遂向陳密表示可以,陳密於是就將該名小姐陳璉桃叫進旅社內」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亦記載:「於上述時地查獲現場負責人陳密媒介女子陳璉桃與佯裝房客的男警員欲從事性交易(全套,30分鐘收費新台幣1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然證人李嘉雄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第一次去處理這種案件,心情很緊張,沒有搞清楚300元與1200元,職務報告所寫的1200元應該是要價300元,至於臨檢紀錄表不是伊做的,是伊確認陳璉桃脫光衣服,就是陳璉桃去洗澡的那段時間,伊請外面的同仁進來支援,是其他同仁做的,該紀錄表所稱「全套30分鐘,收費新台幣1200元」應該是行政組他們按照之前去潭子旅社取締時的經驗,伊沒有跟其他同仁說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見本案職務報告所記載關於性交易之價格與時間為何,已與臨檢紀錄表有所不符,而臨檢紀錄表所記載之性交易時間30分鐘、價格1200元並非證人李嘉雄本次前往蒐證所得。職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與證人李嘉雄協議以1200元之代價,召喚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情節,公訴意旨據以證明被告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證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再查,證人陳璉桃到庭具結證稱:伊會去潭子旅社幫房客按
摩,當時被告以為證人李嘉雄是要找伊按摩,伊在外面講電話,被告跟伊招手,所以伊進去也沒有多問,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做什麼,伊與李嘉雄進房後,有問李嘉雄是否要按摩,李嘉雄說不是,要做,但伊與李嘉雄沒有討論到性交易之事情,伊如果有去潭子旅社幫客人按摩,才有付房租,房租是一天600元,被告是旅館的服務生,伊沒有跟警察說一次賣淫1200元,伊到那邊不是賣淫,是按摩,如果有客人在問說要服務,伊會說是不是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互核證人李嘉雄及現場密錄光碟之勘驗結果,證人陳璉桃確實未與證人李嘉雄協議如何為性交易之方式、代價,尚難單以證人陳璉桃、李嘉雄同在一房,遽認證人陳璉桃有何以特定價格提供性交易服務之行為。又查,本件證人李嘉雄喬裝男客攜帶密錄器蒐證時,證人陳璉桃雖有脫衣、脫褲,拉起上半身衣服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然陳璉桃與李嘉雄既未有任何性交易之協議,單以前述脫衣、脫褲之動作,是否屬性交易行為之一部,尚非無疑。本件既無證人陳璉桃有與李嘉雄為性交行為並收取對價之客觀事證,益徵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陳璉桃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等情,尚屬無憑。
㈤公訴意旨雖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僅需行為
人主觀上以營利之意圖,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具引誘、媒介、容留之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引誘、媒介、容留之男女已與他人完成性交、猥褻為斷。然本件客觀上被告僅收取旅館業之休息費用,未與證人李嘉雄協商有關性交易服務之內容、額外費用,且被告亦未曾向證人李嘉雄表示可收取代價由證人陳璉桃提供性服務,自乏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媒介、容留證人陳璉桃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主觀犯意;復參諸本件證人陳璉桃尚未發生有何與男客為性交並收取代價之情形,益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陳璉桃欲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及有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基此,甚難單以被告向證人李嘉雄收取300元之休息費用、以及招呼證人陳璉桃進入旅社之行為,遽認有何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