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同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同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同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後,旋於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系爭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文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偽以「 楊大智 」之名義申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00000000」,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並完成註冊,復於103年12月18日晚上6時27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前揭帳號刊登虛偽拍賣「迪亞海魔7.1聲道耳機及麥克風」商品之不實訊息,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適 張乃文 瀏覽上開訊息,誤以為該帳號賣家確有販賣真意而下標購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150元匯入賣家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某虛擬銀行帳戶內(另案偵辦)。嗣張乃文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同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門號申請資料及通聯查詢單、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張乃文所提供之WE
BATM匯款收據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系爭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暨其動機、手段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犯罪所生危害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查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有獲取犯罪所得300元(未扣案)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0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