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294號上訴人 楊喬安信甫 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上訴人法務部代表人 邱太三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 陳仁杰 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會市民代表(下稱苗栗市民代表),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上訴人楊喬安為信甫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與陳仁杰間,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23條規定,為共同生活之家長及家屬關係,屬利益迴避法第3條規定之關係人,依法不得與陳仁杰所監督之機關即苗栗縣苗栗巿公所(下稱苗栗巿公所)為承攬之交易行為。而上訴人於陳仁杰任職苗栗市民代表期間之99年9月至102年1月間,仍陸續與苗栗巿公所為17件承攬之交易行為,交易(結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554,690元。認上訴人所為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於102年9月5日依同法第15條,按交易金額15,554,690元裁罰1倍15,554,690元。訴願機關以該處分有關交易金額之認定,與監察院對陳仁杰所為裁罰處分之認定有出入,另上訴人楊喬安與陳仁杰間是否屬共同生活之家長及家屬關係有待釐清等由,將該處分撤銷。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以陳仁杰事實上有為信甫土木包工業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其經理人,依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信甫土木包工業為利益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不得與陳仁杰服務或監督之機關即苗栗市民代表會及苗栗市公所為承攬之交易行為,詎自99年8月1日起,信甫土木包工業陸續承攬其等工程採購案件共18件,決標金額16,577,000元,結算金額則為16,068,138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採購工程),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103年6月12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3050182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交易金額16,068,138元裁罰1倍16,068,138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司法院已於102年12月27日以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利益迴避法第15條違憲並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立法院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於104年3月5日發布「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利益迴避法裁罰基準),被上訴人乃於104年3月18日(審理期間)依前揭修正後之法律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變更原處分之裁罰金額為8,730,000元。經原審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陳仁杰具品質及勞工安全管理人專業資格,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0年9月27日工程管字第10000340760號函(下稱工程會100年9月27日函)意旨,得接受上訴人委託擔任所承攬工程案件之品管、勞安人員。而陳仁杰代表上訴人參與「福麗里活動中心內部設施與無障礙設施改善及修繕計畫工程」、「苗栗市婦幼中心周邊人行道空間改善工程」及「100年麻園坑溪水土保持維護工程」等標案之會勘、驗收等,與工程品質管理相關,為其職責範圍內業務。至「維祥里親水公園護欄修復工程」標案,係由上訴人親自出面參與開標及決標、「苗栗市99年度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議決小型工程」標案驗收及協調會亦與工程品質管理相關,且上訴人親自出席,陳仁杰僅陪同出席,並非代表出席。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均認陳仁杰為上訴人經理人,係屬錯誤。㈡上訴人承包苗栗市公所工程計有17件,陳仁杰並非每個案件均參與,僅以上訴人之品管、勞安人員身分,參與和工程品質相關之驗收及會勘、協調,上訴人並未委任其擔任經理人,亦未將之登記為商號經理人。陳仁杰係個案被授權代表上訴人,並無被授與以自己名義簽名之權限,非被上訴人所稱實際管理人或民法之經理人。㈢苗栗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苗栗市公所102年5月16日函)中所稱該所工務課 同仁 之陳述,並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證據。而依所述內容,陳仁杰並未代表上訴人,僅參與工程會勘、協調會及驗收,亦無上訴人授權其管理事務或簽名情形。且陳仁杰之名片上並未表明其在信甫土木包工業擔任何種職務或從事何種行為,依名片亦難以認定其為上訴人之經理人而有管理或簽名之權限。㈣陳仁杰是否得依民法第553條被認定為商號經理人,監察院之訴願決定將影響本件結果;另陳仁杰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行部分業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免一行為兩罰情形,應於該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㈤陳仁杰係為選舉考量而將戶籍遷入上訴人戶內,然其並未居住於該址,與上訴人不生家長家屬關係。至陳仁杰與上訴人之生活關係往來是否密切,與其是否於上訴人處任職無涉。㈥利益迴避法第15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失效,則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自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1月26日利益迴避法第15條修正公布後之104年3月5日發布利益迴避法裁罰基準,惟原處分並未予適用,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重為行政處分,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中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變更處罰金額為873萬元,顯為便宜措施,然與法不合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變更金額為873萬元之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工程會100年9月27日函係該會就品管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所為之釋示,核與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關係人要件無涉。陳仁杰代表上訴人出席「福麗里活動中心內部設施與無障礙設施改善及修繕計畫工程」等採購案之工程會勘、驗收、開標、議價等政府採購實質程序,已逾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工程品管作業要點)中,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及勞安人員之職務範圍,亦逾越上訴人施工作業計畫品管人員之職掌,確由上訴人授權,屬民法第553條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至監察院受理之陳仁杰訴願案,係其涉及違反利益迴避法第7條規定遭裁罰,與本件要屬二事。且本件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亦非屬同一行為,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㈡陳仁杰於其名片上註明「信甫土木包工業」、「苗栗市市民代表」字樣,足認陳仁杰係受上訴人授權就有關業務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屬民法第553條之經理人。縱陳仁杰之名片未表明擔任何種職務,然於上訴人知曉情形下,授權之效力與得到許可同。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授與經理權非必須以經理人之名稱,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另公務員職務上所作之文書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系爭苗栗市公所102年5月16日函相關訪談筆錄,應推定真正而有證據能力。㈢陳仁杰於98年6月11日入籍至上訴人戶籍內,且苗栗市民代表100年度國內經建考察時,規定參加者可攜同家屬1人,陳仁杰於報名表內亦填載上訴人姓名,所填載之住址及電話均相同;而上訴人之女 楊姵錡 彌月 時之滿月禮卡片中,亦由陳仁杰與上訴人聯合具名。姑不論上訴人與陳仁杰之生活往來密切程度是否已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尚難謂上訴人不知有授權陳仁杰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情事,而逕以所謂「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印有「信甫土木包工業」字樣之名片發放予機關相關人員。㈣利益迴避法第15條遭司法院以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後,業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原處分裁處時固未及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惟因裁罰金額之計算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被上訴人重新依修正後利益迴避法第15條及利益迴避法裁罰基準等規定,變更原處分金額為8,730,000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及權力分立原則,且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既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為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苗栗市公所以102年5月16日函覆監察院就系爭採購工程所為詢問時,於說明四略謂該所工務課同仁私下表示,上訴人僅偶爾會出席工程採購案開標程序,若遇有工程會勘、協調會或驗收時,上訴人大多會請承辦同仁直接找陳仁杰,實際上也大多是由陳仁杰出席該等場合,後來有關信甫土木包工業之案子,工務課承辦同仁會直接打電話找陳仁杰,陳仁杰亦將印有「信甫土木包工業」、「苗栗市市民代表」、「陳仁杰0000-000000」等字樣之名片給予工務課同仁等語,其內容與苗栗市公所政風室於102年1月及2月間訪談相關承辦人員所稱相符。監察院另就陳仁杰違反利益迴避法案件約詢多名證人,證人 謝國勳 表示「楊喬安除開標有出面外,其他信甫內外的事都由陳仁杰代表出面或決定。」 徐國鴻 表示:「陳仁杰和信甫關係密切,很多信甫的事都由其直接決定。」 羅美英 表示:「牌照是楊喬安的名字,但都是陳仁杰代表在做。」 邱炳坤 表示:「信甫內內外外一切事務皆是由他(即陳仁杰)決定」「品管勞安人員只是幌子,得標後簽約、施工、驗收、請款等都是陳仁杰出面處理。」。又陳仁杰名片並未印有品管人員字樣,參以陳仁杰處理上開事務內容,可見陳仁杰非單純為上訴人之品管及勞安人員,亦非僅個案被授權代表上訴人,而係居於信甫土木包工業之重要地位。㈡陳仁杰於98年6月11日將戶籍遷入上訴人戶內;而於參加限定可攜同家屬1人之苗栗市民代表會100年度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時,陳仁杰於報名表內另填載楊喬安姓名,且其報名資料住址及電話均相同,電話亦與信甫土木包工業相同;另楊喬安之女楊姵錡出生後,於102年1月24日登記入籍楊喬安戶內,雖未登記父親姓名,惟其彌月之滿月禮卡片係由陳仁杰與楊喬安共同具名。並據苗栗市長邱炳坤、市民代表 羅葉美英 及工務課長 郭政鑫 等證人,於監察院調查時表示陳仁杰與上訴人同居多年及育有1女,其關係極為密切,上訴人對於陳仁杰出面代表其處理系爭採購工程等事務,難謂不知而未反對,足見陳仁杰經上訴人授權代其管理事務。㈢於「福麗里活動中心內部設施與無障礙設施改善及修繕計畫工程」標案,上訴人除以 潘俊菖 為專任工程人員外,由陳仁杰為工地負責人、品管及勞安人員,其代表上訴人出席會勘,會勘內容涉及標案之施工標的品牌及規格;於「苗栗市婦幼中心周邊人行道空間改善工程」標案,陳仁杰代表上訴人出席該案會勘及驗收,且其涉及工程施工實質內容之扣除及調整施作項目,並係由陳仁杰於會勘紀錄及簽到簿暨承攬廠商代表欄簽名;於「100年麻園坑溪水土保持維護工程」標案,陳仁杰代表出席「水土保持局工程品質委託抽驗計畫」及工程協調會,協調內容涉及施工合格與否、保護工厚度是否足夠、廠商打除重作、驗收複驗缺失結算計價等工程實質內容,屬經營治理事項;於「維祥里親水公園護欄修復工程」標案,陳仁杰代表出席該案開標、議價,雖其自稱是品管人員,但上訴人授權其處理「開標、減價或決標」事務;於「苗栗市99年度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議決小型工程」標案,陳仁杰代表出席該案驗收,及該案100年10月26日溝面厚度不足拆除協調會,雖自稱以品管人員參與驗收,但觀諸就厚度不足拆除協調會係由陳仁杰代表上訴人與監造等協調,可見陳仁杰非僅單純為品管人員,而係實際有權處理上訴人事務之經理人。上揭諸多事項並非工程品管作業要點所示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內容,竟由陳仁杰出席,足徵其有權處理上訴人事務。且上訴人亦自承陳仁杰攜帶信甫土木包工業大、小章處理事務,可見上訴人授權陳仁杰為其管理事務。㈣從而,陳仁杰事實上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其為信甫土木包工業之經理人,係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自不得與苗栗市民代表陳仁杰服務或監督之機關,即苗栗市民代表會及苗栗市公所為承攬之交易行為;詎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承攬系爭採購工程計18案,被上訴人認其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之行為,依行為時同法第15條規定裁罰,本屬有據。惟該法第15條經司法院以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且定期失效,並於103年11月26日經立法院修正。本件交易金額已逾千萬元,依修正後利益迴避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處600萬元以上交易金額1倍以下罰鍰,則原處分依修正前規定裁罰交易金額1倍之罰鍰16,068,138元,即有瑕疵。被上訴人依修正後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利益迴避法裁罰基準重為裁罰,將原有瑕疵之處分(裁罰16,068,138元),依修正後規定轉換裁罰金額為8,730,000元之處分,以自始取代原有之違法行政處分,並將之轉變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核其轉換前後之罰鍰處分不失其同一性,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16條及第103條之規定符合,又轉換處分僅將原處分之瑕疵治癒,以維持原處分之存在,故訴訟標的自始即為原處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重為新的行政處分,而有違誤自無可取。㈤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依修正後同法第15條規定,酌情裁處罰鍰8,730,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正職人員編制不滿5人之小商號,許多工作事項無法配置專屬人力處理,若負責人有事不克親自處理時,常以員工作為傳達負責人決定事項之使用人。該等受負責人囑託、指示之員工,事實上無自行決定處理事項之權限,此與經理人得就其受委任之事項,有相當決定權限之情形有別。陳仁杰縱受上訴人指示前往處理事務,仍須向上訴人回報,由上訴人作成最後決定,並無自行決定如何處理之權限,原判決認定陳仁杰可自行作成決定並執行乙節,顯與一般小型商號運作之常態有別,自與經驗法則不符。㈡陳仁杰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品管及勞安人員,其工作項目固然應依工程品管作業要點之要求為之,惟縱使其負責進行之事項超出工程品管作業要點之要求,仍應查明所超出事項之性質為何,非得遽論陳仁杰就該事項有自為決定並執行之權限。原判決未查明該事項是否專屬經理人始得為之,及陳仁杰處理時是否係自行決定,即認陳仁杰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人,顯與論理法則有違。㈢陳仁杰之名片上縱無「品管人員」字樣,然其確實係上訴人僱用之品管及勞安人員,顯見名片上列載之職務,與其實際上擔任之職務未必相關。原判決逕以陳仁杰名片上無品管人員字樣,推斷其非僅個案被授權代表上訴人,而係居於信甫土木包工業之重要地位云云,顯屬單純之臆測,有違證據法則。㈣「維祥里親水公園護欄修復工程」標案,係由上訴人親自參與開標及決標,非由陳仁杰代表為之,該案之「委託代理出席開標、議價授權書」於當日並無使用,此由苗栗市公所政風室於102年1月29日對 邱明宏張政翔 之訪談紀錄可證。另「苗栗市99年度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議決小型工程」標案,亦由上訴人親自出席,陳仁杰僅以品管人員身分陪同出席,此亦有該標案驗收及協調會記錄可稽。又陳仁杰縱有攜帶信甫土木包工業商號之大小章前往處理事務,亦無法逕推論其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原判決未能全面性審酌一切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㈤原判決大量引用陳仁杰於他案中之卷證資料,然該卷證資料並未經上訴人表示意見,且該案亦尚未確定,原判決顯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
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2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5條(第15條已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原判決第10頁第1行誤為第12款)所明定。
㈡經查,陳仁杰為第9屆苗栗巿民代表,自屬利益迴避法第2條
所稱之公職人員。又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裁罰上訴人15,554,690元,係以上訴人楊喬安為信甫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與陳仁杰間為共同生活之家長及家屬關係,屬利益迴避法第3條規定之關係人,竟於陳仁杰99年9月至102年1月間擔任苗栗市民代表期間,陸續與苗栗巿公所為17件承攬之交易行為,金額共計15,554,690元,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為據,該處分經訴願機關以「有關交易金額之認定,與監察院對陳仁杰所為裁罰處分之認定有出入,另上訴人楊喬安與陳仁杰間是否屬共同生活之家長及家屬關係有待釐清」等由撤銷。被上訴人乃重為處分,以陳仁杰為信甫土木包工業之經理人,依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信甫土木包工業為該法所稱之關係人,不得與陳仁杰服務或監督之機關即苗栗市民代表會及苗栗市公所為承攬之交易行為,信甫土木包工業竟自陳仁杰99年8月1日起擔任苗栗市民代表期間,陸續承攬系爭採購工程,決標及結算各為金額16,577,000元、16,068,138元,認上訴人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依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16,068,138元,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再依103年11月26日修正後之利益迴避法第15條及利益迴避法裁罰基準,重新裁量,變更裁罰金額為8,730,000元之事實,乃原審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所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訴人楊喬安與陳仁杰間是否為共同生活之家長及家屬關係,既非原處分之處罰基礎,兩造及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述,本院即不予審酌,合先敍明。
㈢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認定陳仁杰為信甫土木包工業之經理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惟查:
⑴民法第553條、第554條第1項分別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
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準此,經獨資商號授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至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非所問。縱商號經理人未附以經理人之名稱,苟有足以表示授與經理權之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亦不妨認其有經理權。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⑵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信甫土木包工業係獨資,陳仁杰為其經
理人,且自99年8月1日起就任苗栗市民代表,於其擔任苗栗巿民代表期間,信甫土木包工業與苗栗巿公所及苗栗巿民代表會為系爭採購工程之承攬行為等事實,並明確論述其係依卷內有關苗栗市公所102年5月16日函說明四所載信甫土木包工業承包工程及有關履約、驗收、協調、勘驗等相關事宜,承辦單位及人員間之來往情形、政風人員查證資料、監察院裁處書內載該院受理陳仁杰涉嫌違反利益迴避法案件時,所調查之相關資料,並審酌陳仁杰於98年6月11日將戶籍遷入上訴人楊喬安戶內,陳仁杰參加100年苗栗市市民代表會代表國內經建考察,該考察限定可攜同家屬乙人參加,陳仁杰報名表內以楊喬安為其家屬報名參加,填載之住址及電話均相同,電話亦與信甫土木包工業相同;另楊喬安之女楊姵錡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2年1月24日入籍楊喬安戶內,雖未登記父親姓名,惟其彌月之喜之滿月禮卡片係由陳仁杰與楊喬安共同具名。苗栗市長邱炳坤、市民代表羅葉美英及工務課長郭政鑫等人,於監察院調查時所為陳述等內容,作為認定陳仁杰與楊喬安之關係密切,而楊喬安確實授權陳仁杰出面代表其處理信甫土木包工業有系爭採購工程標案等相關事務,應認陳仁杰係為信甫土木包工業之經理人,且楊喬安亦知悉上情等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無誤,參酌楊喬安於102年8月23日在苗栗巿公所政風單位陳述陳仁杰僅係掛名之勞安及品管人員、系爭採購工程開標及書面契約等資料,信甫土木包工業部分均以「蓋用商號及楊喬安之印鑑章」方式為之,此與一般公司行號代表人親自為法律行為時,一般均親筆簽名後再蓋個人印章之方式不同,甚且信甫土木包工業於98年8月3日申請代表人更名(即原名楊紅玲改名為楊喬安)及印鑑變更登記時,其申請書底頁亦留有「陳仁杰0000000000)文字(見原處分卷1第36頁)等情,難謂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縱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不為上訴人所認同,亦無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信甫土木包工業之上開行為,自該當利益迴避法第9條所定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依當時有效之利益迴避法第15條予以裁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另原判決所依據之卷證資料,除於原審卷外,於原處分卷(含1及卷2)亦均得見,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提示相關卷證供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大量引用陳仁杰於他案中之卷證資料,然該卷證資料並未經上訴人表示意見,原判決顯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云云,顯屬誤會。此外,陳仁杰涉及違反利益迴避法而遭監察院裁罰,與本案僅工程項目之事實相涉,故無須待其裁罰確定,併為敍明。至上訴人主張「維祥里親水公園護欄修復工程」標案,係由其親自參與開標及決標,非由陳仁杰代表為之,然陳仁杰出席該案時已提出「委託代理出席開標、議價授權書」,茍上訴人楊喬安當日親自出席,又何須出具委任狀,顯與常情不符,所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㈣如前所述,上訴人之行為既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之規定,
即符合同法第15條予以處罰之構成要件。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業經司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釋字第716號解釋在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25號「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之解釋理由意旨,雖釋字第716號解釋同時為「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之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限期失效之諭知,然仍不影響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依交易行為金額之1倍至3倍之罰鍰」之處罰規定違憲之本質。而訴願決定係於103年2月26日撤銷被上訴人102年9月5日所為裁罰處分,故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之行政程序中,利益迴避法第15條「依交易行為金額之1倍至3倍之罰鍰」之處罰規定,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依上開說明,原處分係被上訴人依修正前之利益迴避法第15條之規定為之,自難認屬合法。
㈤法官適用法律為審判,自應以合憲法律為基準,本案於原審
審理時,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之規定,業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為「違反第9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交易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逾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交易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未逾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交易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1倍以下罰鍰。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從而,原審認應依修正後之處罰規定審理始適法,核無不合。而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依修正之利益迴避法第15條第1項及利益迴避法裁罰基準等規定,重為審酌裁量,將原裁罰16,068,138元之有瑕疵行政處分,依修正後規定轉換裁罰金額為8,730,000元之合法之行政處分,且不失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同一性,認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6條及第103條之規定,無須再重為新的行政處分。徵諸本件於實質上與行為後發生法律變更之情事無異,既違法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本諸主管機關之立場,依修正之利益迴避法及其裁罰基準重為裁量,符合行政機關自我審查暨訴訟經濟原則,亦無礙上訴人權益之保障,尚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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