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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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53號原告 蘇孝雄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6H09063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2日15時24分,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2月17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6H090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0906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違規停車駕駛人在場時,不得逕行舉發。而查被告之於舉發照片第1張中有原告身影,且舉發照片第2張中系爭車輛後煞車燈亮起,顯見舉發當時原告即在現場,被告卻仍逕行舉發,顯違反行政程序,舉發程序有瑕疵,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3月16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及105年4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10694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2月2日15時24分許,在本市○○區○○路○○○號前,發現陳述人所有之7N-5673號小貨車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逕行舉發」及「本案經查員警於告發違規時,駕駛確實不在駕駛座上」,顯見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參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科學儀器可採非固定式。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㈤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照片時間顯示
於105年2月2日15時24分,員警自原告車輛車頭及車尾拍攝,原告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郵局前之外側車道,以順向方式停放,原告車輛右前方慢車道處有車輛停放,原告車輛右前車輪與右前方車輛左後車輪平行,原告車輛左側有汽、機車,機車被迫於原告汽車及內側車道汽車車縫間行駛等情,原告車輛顯已影響外側車道上之車輛行進,及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另參諸原告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原告自承舉發當時站立郵局門口,而未於車內駕駛座等情,認原告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依前開意旨,原告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車輛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並不在駕駛座,無從確認駕駛人為何人,員警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拍照存證後逕予對車主舉發。至於原告車輛之剎車燈有無異常燈起或另行改裝情事,均與本件違規無涉,自不得以剎車燈亮起作為免罰之事由;警察在取締過程中,有敲窗戶,如果原告確實在車上應無不知悉之可能,且員警開單完後仍在該車附近執勤,亦無任何車主異議,關於原告所述第一張照片有身影,證明其未在車上,有離開系爭車輛的情形,併排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
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本件爭議之點厥為: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2日15時24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郵局前路面邊線之白實線左側,即外側車道上,以順向方式停放,系爭車輛右前方慢車道處有車輛停放,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與右前方車輛左後車輪平行,系爭車輛左側有汽、機車,機車被迫於系爭汽車及內側車道汽車車縫間行駛等情,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復依清水分局105年4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10694號函記載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2月2日15時24分許,在本市○○區○○路○○○號前,發現陳述人所有之7N-5673號小貨車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逕行舉發」等語,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暨違規採證照片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且原告就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爭執,是足認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係屬併排停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第1張中有其身影,且舉發照片第2張中系爭車輛後剎車燈亮起,顯見舉發當時原告即在現場云云。查:
(1)、依105年4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10694號函記載:
「本案經查員警於告發違規時,駕駛確實不在駕駛座上」(見本院卷第34頁),且舉發員警即證人 林盈君 到庭證述:「(請詳細說明本件舉發經過?)我們勤務是兩個小時定點守望,原告車輛併排在那邊,我們依法舉發,當天我與實務訓練生 游子誼 一起執行勤務,是在沙鹿郵局中山路上。(當時舉發過程有無看到車主?)沒有。(有無看到車主回到車上啟動車子?)沒有,整個過程中都沒有人。(該輛被舉發車輛有無人在車內?)沒有。(提示原告提出之照片)其上顯示該被舉發的車輛煞車燈已亮,對此有何意見?)該燈號,我們舉發時不會去判斷車燈是否改過等,燈亮不表示那一定是煞車燈,我們無法舉證那是否是煞車燈,我是依照違規事實,現場沒有人,如果他有在車上,也應該當場向我提出異議。(對於原告主張你舉發過程中,從照片可以看到原告的身影,並提出當時的舉發照片為主,對此有何意見?)如果原告身影在照片中,是否表示他不在車上,而且我也不知道照片上面就是車主,我在現場,看到車內沒有人,車主也不在現場,我就告發了。(對於原告主張舉發照片煞車燈在亮,顯示駕駛已經在車上,有何意見?)整個舉發過程,從拍照到取締等整個過程結束,都沒有看到人。(在你於本件違規舉發過程中,是否可以確認,無人進出該舉發車輛,或者有人向你反應駕駛已經回到車上?)可以確認,舉發過程中沒有人進出車輛,也沒有人向我反應。(有無從窗戶看進去確認有無駕駛人?)有,舉發過程,要先從窗戶看有沒有人,如果看到人,會先勸導,我當時也有敲門,整個過程也沒有人跟我反應說那是他的車輛。(在本件違規舉發,你是先開單後照相,還是先照相後開單?)先照相後開單,我照片上有顯示時間,是先照前面再照後面,實習生在相片裡面,是女生。(是否可以確認駕駛或其他人有跟實習生反應他是車主,或者車主已經進入車內?)這我不能確認,但是實習生沒有執法權利,後來實習生都沒有跟我提到有這些事情。(本件違規取締過程中,從拍照到開單,你和實習生都在現場,沒有任何人或駕駛沒有來跟你談話?)關於這張舉發單,都沒有,我們是定點守望,拍完照開完單以後我們還在現場,我不知道過了多久系爭車輛才開走。(原告主張照片上有該車主的身影,請確認當時有無該人向前和你與實習生反應違規的情形?)沒有。(你拍完第一張照片,到整個取締過程結束,大約經過多久時間?)應該不到一分鐘吧。(你開完單後?)白單夾在擋風玻璃上,我取締後還在那邊定點守望,就在該車後方,離系爭車輛不到兩公尺。」等語,足見證人林盈君於拍照採證時至填載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止,縱如原告提出舉發照片所示其在系爭車輛旁,或系爭車輛有剎車燈亮起之事,亦無足證明證人林盈君當時知悉違規停車之行為人即為原告,是已無礙舉發機關員警係舉發無人在場之違規停車情形之認定。
(2)、復原告既陳其在系爭車輛旁,則應認其非位於駕駛座上,
揆諸前揭說明,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再檢視現場違規相片可知,台中市○○區○○○號○道路僅為雙線道,是日車輛眾多擁擠,若佔據道路當場舉發易造成交通更為壅塞,實亦屬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據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林盈君依法對於本件違規停車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舉發當時其在現場,被告卻仍逕行舉發,明顯違反行政程序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遭逕行舉發,事證明確,其上
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