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97、28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慶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第1案),嗣遭撤銷緩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俟第1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第2、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
3月31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18時20分許,在其所駕駛並停於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5月9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凌晨
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俟於105年7月5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Levnvo平板電腦1臺(含SIM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並有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685號鑑驗書1份得憑。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幀存卷得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第1案),嗣遭撤銷緩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俟第1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第2、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31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2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針筒內注射施用之方式,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慶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俊明 」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俊明」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 謝國誠 (綽號「 阿六 」),惟依卷內資料顯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早先於105年6月19日起即對謝國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謝國誠確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張慶三之犯行,進而於105年7月5日12時10分許搜索被告住處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38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警方對被告張慶三進行搜索前,業已充分掌握謝國誠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張慶三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然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 嗣復 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685號鑑驗書1份存卷足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人認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尚有誤會。另扣案之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Levnvo平板電腦
1臺(含SIM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