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磨鈺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磨鈺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磨鈺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日,將其前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夏源正 」之成年男子收受,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夏源正」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即由不詳之人提領殆盡。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翁 志佳 、 王希之 、 許嘉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磨鈺元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翁志佳 、王希之、 許嘉宏之 指訴。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翁志佳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王希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嘉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從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犯罪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為前揭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冒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極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王希之、許嘉宏所受損害,均已獲被告賠償,有告訴人王希之、許嘉宏之意見表、告訴人許嘉宏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匯款賠償告訴人王希之、許嘉宏之匯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至於告訴人翁志佳所受損害部分雖未獲賠償,然係因告訴人翁志佳無意願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匯款或到庭親自收受被告賠償,且亦查無其他賠償途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狀,及本案告訴人之人數、受騙金額之犯罪情狀,而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被告前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嗣後已自白犯罪並亟欲對於本案告訴人進行賠償,並已對於告訴人王希之、許嘉宏所受損害全數予以賠償,而告訴人翁志佳受損部分未能予以賠償,依前所述,乃係告訴人翁志佳依其意思決定自由而未能提供帳號供被告匯款賠償或到庭當面接受賠償,復無其他可予賠償之途徑所致,已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之態度,且被告年紀甚輕,本院認其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號││││├─┼────┼────────────────┼──────────────────┤│1.│翁志佳│翁志佳於105年4月5日晚上8時16│翁志佳於105年4月5日晚上21時12分許││││分許,陸續接獲詐欺不法份子電話向│,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其佯稱其前與金石堂書局交易設定錯│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翁│)2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志佳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2.│王希之│王希之於105年4月5日晚上9時許│王希之於105年4月5日晚上9時15分許││││,陸續接獲詐欺不法份子電話向其佯│,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稱其前網路購買鞋子之付款方式誤設│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否則│至本案帳戶內;又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將遭扣款云云,王希之乃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4,985元至本│││││案帳戶內。│├─┼────┼────────────────┼──────────────────┤│3.│許嘉宏│許嘉宏於105年4月5日晚上6時許│許嘉宏於105年4月5日晚上9時40分許││││,陸續接獲詐欺不法份子電話向其佯│,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草衙郵局││││稱其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本案帳戶││││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許嘉宏因此陷於│內。││││錯誤,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