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王碧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柒 伍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碧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10
2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21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旁,為警見王碧蓉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經查得其有毒品前科素行,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時,王碧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握於左手掌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及放置在其所著褲子左邊口袋內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76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569公克),而均為警扣案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102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再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碧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透明結晶3包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76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56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之認定: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機車要上路時被警方攔檢,並要求伊出示證件而盤查,因伊有毒品前科,怕身上毒品為警方發現,於警方詢問伊身上有無攜帶違禁品時,當時伊有主動交付放在手上之扣案物品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並檢附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函覆本院以:警方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非其所有,遂盤查被告,亦查得被告有多項毒品素行,於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付其握在左手掌內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管
1支,及放置在左邊褲子口袋內用衛生紙包裹起來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語,此有該分局105年10月5日德警分行字第1050028857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與被告所陳查獲過程大致相符,復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可資佐證,均足見被告所述應屬有據。
2.又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所附職務報告,雖另提及被告主觀上「王女見瞞不過警方」而主動交付上開物品等語,核與被告前開警詢中所述有所差異,惟此一對被告主觀及不利之描述,並無任何事證可得佐證,要難以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再與前揭被告警詢陳述對照,則倘若被告於警詢時恣意陳述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查獲過程,警方竟對被告所陳錯誤事項未有任何查證、訊問或檢附相關資料以釐清事實,無異懈怠自己職務而有違失,更顯見前開被告警詢陳述查獲經過應屬有據。此外,自首之內心動機,本非適用要件之一,則上開警方以被告見瞞不過警方等情,亦無妨其自首之適用。
3.另遍查全卷,查無被告因該次犯行為警查獲前,其外觀舉止亦無顯現有戒斷症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縱然直接認定被告現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也難以直接認定被告另外涉有施用毒品罪嫌,至多僅止於主觀上之懷疑。否則無異使行為人曾經有施用毒品紀錄,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
4.綜上所述,本件警方盤查被告時,無從因何事證認定被告涉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及該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而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屬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縱被告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經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亦無礙其自首情節之認定,是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有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縱其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其所為之犯行,檢察機關亦已自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中,得知其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據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起訴書各
1份在卷可查,是顯非對其未發覺之罪主動自首而受裁判,自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而僅得為法定刑內之量刑基礎,亦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犯後主動終能坦承犯行如上,認被告非無悔意,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1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為施用毒品犯罪之性質、相隔時間不久、地點同一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
㈡本件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持供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且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㈢本件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含
袋毛重合計1.76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56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年5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經查獲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同上卷第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亦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名及刑罰後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