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相對人 許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350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滾!BOIL」雜誌之發行公司,相對人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5月間擔任上開雜誌之總編輯,詎相對人離職後竟參與製作「boil」雜誌,以此手段混淆廣告客戶,並訛詐「滾!BOIL」雜誌之廣告客戶,向其收取廣告費入己,其所為已不法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下稱系爭事件)。又「boil」雜誌之印刷及裝訂地點均在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址設高雄三民區,下稱鴻順公司),而抗告人之廣告客戶原應向抗告人在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設立之帳戶繳納廣告費(上開銀行營業址在高雄市區),足見高雄市乃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與損害結果發生地,本院就系爭事件自有管轄權。再者,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877號判決就相對人以相同手法訛詐抗告人之應收廣告費乙事,亦認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為高雄市,本院有管轄權。原裁定不察上情,遽謂本院就系爭事件無管轄權,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況且,抗告人另因妨害秘密等案件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在和解書內載明該和解書衍生之糾紛係由本院管轄,本院當有管轄權。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參。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參與製作「boil」雜誌,混淆抗告人之廣告客戶,使其將「boil」雜誌誤認為抗告人發行之「滾!BOIL」雜誌,而向「boil」雜誌購買廣告,並將廣告費給付予「boil」雜誌等情,業據相對人坦承「boil」雜誌係委由營業址設在高雄三民區之鴻順公司印刷,有本院
103年度雄簡字第516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0、41頁),而雜誌之發行與獲利,從雜誌內容之編輯、雜誌之印製、發售,乃至廣告之招攬等,其各個行為地點可能遍布各地,本件既可認定「boil」雜誌之印刷地點在高雄市,可見「boil」雜誌混淆抗告人廣告客戶之部分實行行為確實在高雄市,高雄市乃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地。
(二)又抗告人用以收取廣告費之銀行帳戶設在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乙節,亦據相對人供述明確,並有相對人任職「滾!BOIL」雜誌期間寄送予客戶之電子郵件內容足佐(見原審卷第31頁、第57頁),堪認相對人以「boil」雜誌向原「滾!BOIL」雜誌之廣告客戶招攬廣告或收取廣告費,導致抗告人無從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獲得原本應由抗告人收取之廣告費收入,而受有損害,高雄市亦為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
(三)末查,相對人之住所雖設籍在臺北市,依「以原就被原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系爭事件亦有管轄權,然此乃管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擇一向本院提起訴訟。此外,抗告人贅述本院依兩造所立和解書約定,亦有管轄權云云,因於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事件侵權行為之部分實行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高雄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黃宣撫法官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