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佩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3643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佩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蔡佩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95號、105年度簡字第164號及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4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具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表:受刑人蔡佩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73號│字第1016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96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1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96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2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否│否││社會勞動案件與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備註│字第353號、105年度執│字第498號、105年度執│││更助字第243號(編號1│更助字第243號(編號1│││、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3│4│├────────┼──────────┼──────────┤│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9日(聲請│104年8月21日│││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月││││15日至104年1月19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3474、33475號│第1396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64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36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7日│105年7月2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64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22日│105年8月29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社會勞動案件與否│││├────────┼──────────┼──────────┤││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0275號│第136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