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被上訴人 徐煥庭 法定代理人 徐妙芬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
吳冠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10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係伊為擔保其兄即訴外人 徐膺哲 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所簽發,然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徐膺哲,遂於民國104年9月2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徐膺哲復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於同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核徐膺哲、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基於徐膺哲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兩者在法律、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應認兩者有相牽連關係,原審乃將上開二件訴訟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嗣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是僅該部分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徐妙芬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徐妙芬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B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800號裁定准許在案,系爭B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系爭B本票上所載之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B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㈠徐膺哲前於103年間因訴外人 謝耀樟 邀約投資易鴻軒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宴公司),然因經營不善,徐膺哲為免先前投資全化為烏有,且因自身亦有借款需求,遂向上訴人商討借款事宜,徐膺哲並簽發系爭A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復由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授權徐膺哲辦理借款事宜(下稱系爭委託書),嗣徐膺哲以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B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詎上訴人遲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徐膺哲,則徐膺哲與上訴人間自始未成立消費借貸,系爭B本票債權亦失附麗而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
㈡況被上訴人自3歲時罹患腮腺炎,而後併發腦炎,有智能障
礙之情形,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於本件事實發生前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更無法理解借款、保證及簽發本票等行為之真意,被上訴人既於104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委託書授權徐膺哲代簽系爭B本票時,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其所為授權徐膺哲代簽系爭B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亦不得執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㈢又被上訴人之家人僅為一般民眾,不瞭解禁治產或監護宣告
之相關規定,直至上訴人追討款項,經諮詢律師後始知悉有替被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並非臨訟編造。另被上訴人名下土地乃被上訴人母親與舅舅合資購買,嗣被上訴人舅舅過世,原打算過戶還給被上訴人母親,惟考量將來遺產稅之問題,故直接過戶予被上訴人等兄弟姊妹3人,相關手續均由徐妙芬辦理。上訴人固指稱被上訴人既有智能障礙,如何能至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以辦理本件抵押借款手續云云,惟該印鑑證明為徐膺哲應代書 陳惠謙 之要求攜同被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並非被上訴人自行申請,且一般戶政實務通常僅會確認到場之人是否為本人,而不及於確認該人之精神狀況或行為能力。
㈣準此,被上訴人授權徐膺哲簽發系爭B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B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B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補充:㈠徐膺哲自103年11月起即多次向伊借款,並指定匯款至易鴻
軒公司、千宴公司甚至他人帳戶,迄至103年12月間已向伊借款1,300餘萬元,嗣徐膺哲因資金短缺欲向伊借款600萬元,伊考量徐膺哲先前借款金額龐大,乃要求徐膺哲提供擔保,徐膺哲即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3/100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72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下稱A抵押權),並交付系爭A本票,復持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委託書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為153/1000)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下稱B抵押權),並交付系爭B本票,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伊迄至104年4月13日為止共計交付6,077,356元之借款予徐膺哲,堪認系爭A、B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㈡又徐膺哲於104年1月13日攜同當時尚未受監護宣告但已成
年之被上訴人至陳惠謙代書處與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手續時,被上訴人神情自然與常人無異,且當時徐膺哲刻意隱瞞被上訴人乃智能障礙人士,僅以被上訴人書讀不多,反應較慢等語搪塞,是上訴人及陳惠謙均對被上訴人為智能障礙人士一事全然未知。嗣陳惠謙代書向被上訴人說明抵押權設定流程及注意事項時,被上訴人亦多次點頭表示同意,雖斯時被上訴人有說話速度略慢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亦於陳惠謙代書解說後親簽系爭委託書,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㈢原審雖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工作師公會出具之訪視報告及長
庚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之心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然於訴訟實務上,當事人為求勝訴而於接受精神鑑定時刻意裝瘋賣傻、以獲取有利之鑑定結果之情亦屢見不鮮,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事後之精神鑑定結果作為事發當時精神狀況之依據。況倘若被上訴人自3歲起即因罹病成為智能障礙人士,何以其家人事前從未為其聲請禁治產或監護宣告?又如何能於103年2月19日有能力購買土地?甚且至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以辦理本件抵押借款手續?在在均顯示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為無效。
㈣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徐膺哲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
㈡徐膺哲於103年間因資金需求欲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
A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月13日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授權徐膺哲簽發系爭B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以為擔保。
㈢徐膺哲於104年1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3/1000)設定A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104年1月6日登記在案。另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為153/1000)設定B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104年1月14日登記在案。
㈣嗣上訴人分別持系爭A、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分別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799號、第5800號裁定,准許於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簽立系爭委託書授權徐膺哲代為簽發系爭B本票時,係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故系爭B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謂:「謹按無行為能力者,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人而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沉中、偶發的精神病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可知立法者亦認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者無殊,均屬無效之意思表示。
㈡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訂有明文。民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1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等語,可知修正前法條使用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內涵,即為修正後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易言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亦屬修正前法律所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一種情形。又法律已將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禁治產宣告者之意思表示同視,已如前述,故如於個案證明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者,亦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意思表示仍為無效。惟受監謢宣告者須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至於其受監護宣告以前,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其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
㈢經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被上訴人胞姐徐妙芬聲
請對被上訴人為監護宣告之事件中,本院家事庭依職權送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工作師公會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經該會於105年2月18日檢附之訪視報告載明:「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領有智能障礙中度身障手冊,具自主行動能力,訪視當天僅會書寫個人姓名,無法說出或寫下其他個人基本資料,也未就訪員之問題給予口頭上之回應,僅以點頭、搖頭、手指筆劃或沈默來回答問題,因智能、認知與理解有限,且有溝通與互動障礙,致相對人無處理個人事務、經濟獨立和自謀生活之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23號卷〈下稱監宣卷〉第48頁),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復參以本院家事庭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並於105年3月8日裁定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判審酌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納鑑定人長庚醫院醫師之意見,認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活動量表(
IADL):2分(滿分:5分),無獨立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有自發性之社交行為,但宥於智能障礙,其複雜度遠低於同儕,僅能和相當熟悉之家人、特殊教育教師、同學,建立基本連結關係,但其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且缺乏社會判斷與做決定的能力。雖有使用眼神、簡單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然宥於智能障礙所限,個案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見,缺乏判斷力。因此,被上訴人因輕度智能障礙及癲癇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若被上訴人有良好的支持系統(如:家庭、保護性機構等),且妥善控制其癲癇症,則預後良好,生活可部分獨立,並協助部分簡單家務。而其智能障礙為一發展上的、持續性的疾患,在進入成年後,其能力並不會有大幅度的變動等情,此有該事件105年2月22日訊問鑑定人筆錄及長庚醫院105年
3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卷宗可憑(見監宣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3頁);且該鑑定報告書「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欄亦載明:被上訴人於3歲時罹患腮腺炎,而後併發腦炎,後遺症有癲癇(大發作)、智能障礙等語(見監宣卷第50頁)。準此,被上訴人固能書寫其個人姓名,並有基本日常生活活動自理之能力,然因被上訴人自3歲起即患腦炎與癲癇併有智能障礙,而影響其認知與現實判斷能力,致其心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依上述鑑定意見,其智能障礙為一發展上的、持續性的疾患,在進入成年後,其能力並不會有大幅度的變動,足見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委託書授權徐膺哲代為處理系爭借款事宜(含代為簽發系爭B本票)時,雖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惟衡諸被上訴人自3歲起至今均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在進入成年後,其能力並不會有大幅度的變動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委託書之智能狀態與長庚醫院進行鑑定時係屬相同,其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均顯著低落,而無法理解簽立系爭委託書或簽發系爭B本票之利害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簽訂系爭委託書時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無法辨識上開意思表示之效果,當屬可信,按諸民法第75條之規定,其授權徐膺哲簽發系爭B本票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B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辦理抵押借款手續時未達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程度,並以承辦系爭借款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即證人陳惠謙之證詞為據,而證人陳惠謙固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兩造與徐膺哲一同至其辦公室隔壁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當時伊看被上訴人本人的談吐很木訥,問他他也不回答,只是笑笑點頭這樣,大部分都是徐膺哲在說話,伊有跟被上訴人說是要辦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然被上訴人為智能障礙患者,無獨立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且缺乏社會判斷與做決定之能力,單憑外表或與之簡單對談,而未作較為深入交談、探詢,恐怕未必能瞭解其病情,故證人陳惠謙與被上訴人間僅有辦理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短時間內為接觸,且大部分都是徐膺哲在說話的情形下,是否得以察覺被上訴人有無心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狀態,顯非無疑,自不能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仍可親至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登記證明
,顯見借款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云云,然被上訴人客觀上為成年人,先前因未受監護宣告,在法律形式上本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於102年3月
8日辦理印鑑登記,復於104年1月12日申領印鑑登記證明(見本院卷第47、48頁),依印鑑登記辦法規定,戶政事務所人員以其為有行為能力人,在被上訴人親自到場辦理時,查驗國民身分證並核對戶籍登記資料即可受理,是上訴人據以辯稱被上訴人為有意識能力之人云云,要無足採。至上訴人再稱倘若被上訴人自3歲起即因罹病成為智能障礙者,何以其家人事前從未聲請監護宣告,且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仍有能力購買土地云云,惟聲請監護宣告乙事涉及法律專業,以一般民眾之法律概念,是否能輕易理解知悉,本非無疑;又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名下確實登記有該筆土地在案,不能遽認該土地係被上訴人自己所出資購買,蓋因國人時有因節稅或其他考量而將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他人名下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因欠缺健全意思能力而無效,則其授權徐膺哲簽發系爭B本票之意思表示即為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系爭B本票之票據責任,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B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准許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姚重珍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利率(││││││新臺幣)│││年息)│├──┼─────┼────┼───┼─────┼─────┼───────┼───┤│1│徐膺哲│104年1│無│600萬元│TH0000000│104年1月5日│6%││││月5日││││││├──┼─────┼────┼───┼─────┼─────┼───────┼───┤│2│徐煥庭│104年1│無│600萬元│TH0000000│104年1月13日│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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