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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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鴻達因認 范昌永 未依約還款,遂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范昌永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高榮路190巷22號之住處,2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後,楊鴻達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范昌永,嗣見范昌永欲趁隙離去,竟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將該住處鐵門反鎖,及由該不詳男子看守門口之方式,阻止范昌永離去,並共同徒手毆打范昌永,致范昌永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臉部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害,楊鴻達另自行打開范昌永之抽屜,取走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范昌永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逼迫范昌永為立即交付現金清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范昌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楊鴻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與他人共同前往告訴人范昌永址設桃園縣○○市○○路○○○巷○○號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與 呂俊明 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是告訴人幫我開門,我要離開時請告訴人跟我到車行,告訴人不願意去,把門鎖起來,我請在外面之呂俊明將門拉開,呂俊明將門拉開後就問我還要多久,我說我在請告訴人與我一起到車行,但告訴人仍不願意,我才說如果告訴人真的不願意,我就要拿本票去查扣他的車子,與告訴人商量後,告訴人就伸手至抽屜拿錢包裡的6,000元還我 云云 。經查:
㈠證人范昌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3年5月27日下午3時左右,向我催討債務,我看是被告來找我,我就開門讓被告進來,結果有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也跟著進來,他們先把我家鐵門反鎖,該不詳男子則守在門口不讓我出去,他們後來一起用手打我、用腳踹我,打頭部和上半身,並叫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沒有錢,被告便打開我書桌抽屜找到皮夾和車子鑰匙,把皮夾內的錢共6,200元交給該名不詳男子;嗣我的鐵門被他們反鎖打不開,他們便用腳踢我的鐵門,再用我屋裡的剪刀把門鎖撬開,鎖頭可能有壞掉,之後他們就開車離去;期間我有想要開門跑走,結果又被他們抓回來,並把我控制在床上不讓我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時證稱:103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與另1名不詳男子到我家,被告說他是「 阿全 」我才開門,被告一開門就跟我要錢,另1名男子則守在門口不讓我出去,被告就動手打我,中間我趁機跑出去,結果該2人把我拉住,壓制在床上對我拳打腳踢,之後被告打開我的抽屜,看到鑰匙、皮包,便拿走我皮包內的6,200元;可能因為中間我要趁機離開時,他們將我拉回來時將我的門把弄壞,所以他們無法離開,就用腳踢我的門,再用我房間內之剪刀將門鎖撬開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年5月27日到我家,叫門說是「阿全」,我便去開門,開門之後有另1個人守在門口,中間我要出去時,他們把我拉進來,並對我拳打腳踢造成我受傷,被告後來打開抽屜看到皮包及鑰匙,就拿走該皮包內之6,200元;他們後來因為門把斷了無法出去,之後不知道用什麼方法把門打開後離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卷宗一(下稱易字卷一)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觀諸證人范昌永歷次所述,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情,前後證述大略一致,再者,證人范昌永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臉部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至23頁)。而觀之證人范昌永所受上揭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臉部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勢,亦核與其證稱遭被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拳打腳踢等情相符,堪認證人范昌永所受上揭傷害應確係被告所為無疑。再稽之天晟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見偵卷第80頁),證人范昌永係於103年5月27日下午5時30分前往醫院就醫診斷驗傷,而證人范昌永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則係在該日下午3時許,亦見證人范昌永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非甚久,可徵證人范昌永所受傷勢應屬被告所造成無訛。又證人范昌永就被告進入其住處後,其欲趁隙離去,被告卻將其住處之鐵門反鎖,該不詳男子則負責看守門口,以阻止證人范昌永離去,被告復自行打開證人范昌永之抽屜,取走該抽屜內之現金6,20
0元等強制情節,始終均為不移之證述,詳如前述,而證人范昌永所證之上情,復核與現場勘察報告所示「被害人住家為1層樓鐵皮屋建築,大門鐵門內側發現遭踢壞情形;於屋外旁地面上發現遭犯嫌丟棄紅色剪刀」乙情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4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040014262號函所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份存卷憑參(見偵卷第46至49頁反面), 況佐以 被告亦於警詢時曾供稱告訴人看見其後欲逃跑,其便就抓住告訴人之手,2人產生拉扯且有踢門之舉,最後以剪刀將門鎖撬開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6頁反面),益見證人范昌永前開證述,核屬有憑,而可採信。
㈡再質諸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與1位司機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該名司機的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我都不知道,該名司機當時也是跟告訴人一起排班,當時我進告訴人家後,載我來的司機在門外,告訴人看到我就想往外跑,我就抓住他的手,我們在拉扯中,告訴人另1隻手就抓住鐵門,然後就關上了,我跟他還被關了1個多小時,載我來的司機也從外面撬門;告訴人家的鐵門是他關上的,我們一起要打開門鎖時,我跟告訴人一起踢門想要打開門,最後才用剪刀把門鎖撬開,我沒有不讓告訴人走,是門打不開;我跟告訴人要錢時,他一直說沒有錢,我執意要叫他把車開到車行估價殘值做讓渡車輛的動作,告訴人就自行從抽屜拿6,200元給我云云(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於偵訊時辯稱:有天之前的同事跟我說告訴人晚上會到新竹跑車,下午在家睡覺,我就請該名同事帶我去告訴人家,所以我是下午去告訴人家,告訴人開門讓我進去,與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債務,告訴人就從皮包拿5,000元、6,000元給我;我進去後,告訴人就把門關起來,載我去的司機都沒有進去過;我要出去時不會開鎖,我忘記是告訴人還是外面的司機從外面幫我開的云云(見偵卷第68至69頁);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103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我請1名司機載我過去,我後來問到該司機的名字叫呂俊明,我的車行與告訴人、呂俊明的車行都在同個地方排班,我有拜託告訴人同車行的司機,如果看到告訴人要告訴我,案發當天有
1名司機告訴我可以去告訴人家找告訴人,剛好呂俊明在旁邊,我便問呂俊明是否知道該地址,呂俊明當場就答應載我去;我沒有對告訴人拉扯,也沒有與他發生肢體碰觸;我當天沒有踢門云云(見易字卷一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於審理時辯稱:當天我與呂俊明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幫我開門,我要離開時請告訴人跟我到車行,告訴人不願意去把門鎖起來,我請在外面之呂俊明將門拉開,呂俊明將門拉開後就問我還要多久,我說我在請告訴人與我一起到車行,但告訴人仍不願意,我才說如果告訴人真的不願意,我就要拿本票去查扣他的車子,與告訴人商量後,告訴人就伸手至抽屜拿錢包裡的6,000元還我云云(見易字卷二第26頁),足見被告就案發當時是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是否有踢門之舉動及司機呂俊明與其共同至告訴人住處之原因等情,前後所辯不一,已見其虛。
㈢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呂俊明於案發當日與其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惟此業經告訴人迭於偵訊及審理中否認在卷(見偵卷第96頁;易字卷一第47頁反面),是證人呂俊明是否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該處,殆非無疑。再觀諸證人呂俊明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叫我載他去高榮,當天被告先進去,我等了一下,想說怎麼這麼久,我就進去問被告還要多久,因為他們在講錢,我不方便聽,我就出去,被告就叫我再等他一下,之後就一直在外面等到被告出來云云(見偵卷第70頁);嗣於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應該是打電話叫我去載他,我當天都是在門外等云云(見易字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復改證稱:我當天有進去一下問被告要多久,被告說再一下子,等他話講完就走云云(見易字卷一第50頁),是證人呂俊明就於案發當日是否曾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乙節,有所不一致,且與被告前曾辯稱與其同行之司機未曾進入告訴人住處及因呂俊明剛好在旁而與呂俊明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等節均有未合。再依被告於偵訊時之辯解:有天之前的同事跟我說告訴人晚上會到新竹跑車,下午在家睡覺,我就請該名同事帶我去告訴人家云云(見偵卷第68頁),足見該名載其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司機應對告訴人有所認識,然證人呂俊明於審理時卻證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易字卷一第48頁反面),亦見被告之辯解與證人呂俊明之證詞顯有矛盾。況稽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夥同被告前往其住處之男子年約40歲,頭髮幾近披肩,身材高瘦,約170公分(見偵卷第10頁反面),亦與證人呂俊明之外觀有差距(見偵卷第7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未能提供任何關於該名同行司機之任何資料(見偵卷第6頁),然其後卻於偵訊時偕同呂俊明到庭作證,再衡以苟證人呂俊明確為與被告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人,則依告訴人之指訴,該人亦有對告訴人為強制及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告訴人應無刻意指稱證人呂俊明並非與被告同行之人之動機,在在足以顯示證人呂俊明應非該日與被告同行者,其所為之證詞乃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證詞,難以採信,自不得執證人呂俊明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與該不詳男子應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本件構成累犯,容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詎夥同他人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復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以出租、買賣計程車及人力仲介為業(見易字卷二第26頁)暨其犯罪後尚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強暴之手段取走告訴人抽屜內之現金6,200元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此部分固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縣○○市○○路○○○巷○○號住處,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稱「給你兩條路走,第一條鑰匙拿來,將車子開到車行去,第二條就是我找小鬼來把你押走,給你斷手斷腳,讓你去住院,那2萬元當作給你的醫藥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范昌永雖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其恫稱前揭言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41頁;易字卷一第45頁),然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公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貸以金錢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明知告訴人需錢孔急、陷於急迫之際,於102年10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美路、新生路口,借與告訴人20,000元,並約定每5日為
1期,每期需繳交2,000元本利,月息為12分,於放款時先預扣首期利息4,000元,並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紙;復於同年11月22日,在桃園縣○○市○○路○○○號附近,以前開計息方式,借與告訴人20,000元,惟需扣除前次尚未償還部分,告訴人僅實拿8,000元,被告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還款金額計算明細1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辯稱:我於102年10月22日所交付與告訴人之20,000元為跟會的錢,而非借款,我與告訴人僅有互助會的關係,該會連同我共10個會員,我有2個會份,其他人則僅有1個會份,活會者每
5日要繳1,800元,死會者每5日要繳2,000元,告訴人是第1個標得會金之人,扣除標金2,000元即10%之利息後,告訴人實拿18,000元,得標者均需簽發本票並交付證件影本;我未於102年11月22日交與告訴人8,000元,且未曾借錢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范昌永於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於102年10月22日在中壢市○○街與新生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向被告借俗稱「日仔」之高利貸,借20,000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16,000元,每5日還2,000元,有抵押我的身分證及行照影本,另簽發面額40,000元本票1張;我第1次借的20,000元,本金繳6次後因沒錢還,在102年11月22日又以相同之計息方式再向被告借20,000元,先償還第1次尚未清償之8,000元,再扣掉利息4,000元,實拿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經營日日會,日日會就是錢莊,我於102年10月22日○○○區○○路與新生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向被告借款20,000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16,000元,約定每5天要還2,000元,我還了3次共6,000元,還沒還完時再於○○區○○路○○○號附近之好朋友大賣場向被告借20,000元,被告扣了12,000元,我實拿8,000元,第2次借款還了6次,我記得最後還欠他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司機 鄧正廣 帶我向被告借款20,000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16,000元,利息每5日還2,000元,另有簽1張本票,第2次○○○區○○路○○○號附近打電話向被告借20,000元,在此之前我只還了12,000元,這次要借20,000元,扣除12,000元即第1次借款未還之8,000元以及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8,000元,第2次借款沒有另外簽本票,直接把第1次簽的本票當作是第2次借的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2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徵諸證人范昌永歷次所述,就其第1次向被告借款20,000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16,000元,並約定每
5日為1期,每期需繳交2,000元,且有簽發本票1張,第
2次向被告借款20,000元,扣除前次借款未清償部分及預扣利息,實拿8,000元,計息方式同前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移,且復據其提出還款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足見證人范昌永前揭所證,應非子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會單1紙為證(見偵卷第74頁)。惟質諸證人 周文章 於審理時證稱:我約於3、4年前參加被告發起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共有11個會,5至7日繳1次會錢,印象中要繳10期,1次繳1,800元給被告,我不曉得如何決定誰得標,也不知道採外標或內標,我參加互助會只是為了存錢,該互助會結束的時候,被告拿給我20,000元,我繳多少錢忘記了,我應該有獲利吧,我可以獲得多少利息我沒有去算,因為我沒有去標會,我是會單裡面的編號2花旗 小偉 ,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參加該互助會,我只認識會單中的1、2個人,花旗 小華 就是今日跟我一起開庭的那位即 楊翔 ;(問:你對該互助會有何信賴基礎?)因為我們都在那裡,幾乎都遇得到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楊翔於審理時證稱:我於2、3年前參加過被告發起的互助會,該互助會有幾個會我不清楚,共10期,每5日繳1次,1次繳1,800元,如果沒有標會的話,繳10期實拿20,000元,等於賺2,000元之利息,我每次繳會錢並未獲得任何憑證,最後被告有拿給我20,000元,得標者不需要簽本票,我是會單裡面的第3個花旗小華,我知道會單裡面的花旗小偉、洋洋將軍、花旗 老賴 ,花旗小偉不是今日跟我一同開庭之周文章,我不認識告訴人,我知道花旗小偉有得標1次;(問:當時為何會願意相信被告,且5天就要繳1,800元給被告,有何信賴基礎?)因為大家都是跑車賺錢的,以前車行的老闆也有跟過,應該不會騙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稽之證人周文章、楊翔之上開證述,就周文章是否為會單上之「花旗小偉」之基本事實,已互有齲齬不一,且證人周文章、楊翔僅認識會單上少數之會員,卻願意相信被告及會單上其他會員,繳納會錢卻未曾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憑證,又依證人周文章所證,其加入該互助會之目的係為了儲蓄,惟竟對於獲利之方式與獲利若干均諉稱不清楚,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周文章、楊翔前開證述復與被告所辯周文章與楊翔均有得標,也有如期繳納,得標者必須簽本票等語未合(見易字卷一第27頁、第29頁),足見證人周文章、楊翔所為之上開證述,顯有瑕疵,殊難信實。又依被告所辯,其既為該互助會之發起人,負責收取會錢,則其理應按月記錄該互助會會員會錢之繳交狀況,方得有效維持該互助會之運作,然觀諸其所提出之會單上卻僅有日期與會員之名稱,對於何人已於何時得標、會員是否每月如期繳交會錢之記載均付之闕如,有違事理之常,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及其所提出之會單,應僅係臨訟杜撰,自難憑採。
㈢又按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交付本金與告訴人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經換算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60%、週年利率720%,不僅高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年利率20%,更遠較諸一般銀行信用借款或民間借款利率為高,與所貸與之金額顯不相當,足徵其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屬重利無訛。
㈣惟按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同此意旨)。蓋依契約自由之觀點觀之,契約之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查質諸證人范昌永於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原本的車子太舊,所以於102年7月向車行貸款買新車,車款10幾萬元,車行說1月繳10,000元,舊車報廢價值還有1萬多元;因為我銀行信用有瑕疵,且家人沒有錢,所以向被告借錢,直到我於102年10月22日向被告借錢止,我應該有繳過1次或2次車款,期間因有1件案件被判3個月,我聲請勞動服務無法跑車賺錢,車行就跟公司說我有多少還多少,當時有時候還2,000元、3,000元;我第2次是因為我買的中古車要修車,我身體不好,看醫生沒錢,也沒有在工作,所以向被告借錢,我於102年10月1日有向 莊欽旭 借20,000元,在本件借款之前,有跟其他人借款,其他人也是10,000元本金,2,000元利息,於102年10月至11月間,我與鄧正廣共借了5組,1組20,000元,共100,000元;我當時評估過可以跑車還款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2至44頁、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又證人范昌永對莊欽旭提起重利之告訴(其所指訴向莊欽旭借款時間為102年9月1日及102年10月1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790號、第40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見易字卷一第57頁),足見證人范昌永自102年9月起,因自忖有信用瑕疵,無法向銀行貸款,已陸續向被告及其他民間放款業者借款,其餘民間放款業者之計息方式與被告無異,復因自認有償債能力,始願以高利短期借款,於借款當已詳為考量借款之方便性及自身還款能力並評估損益風險,另佐以被告所自陳其無力每月清償10,000元之車貸後,車行亦同意其有多少還多少乙節,尚難認被告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重利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該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