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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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癸○○
寅○○辛○○庚○○丑○○甲○○乙○○戊○○己○○子○○辰○○卯○○巳○○午○○未○○壬○○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屬「公益團體」,未符合民法第46條公益法人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就南投縣教師會辦理社團法人登記聲請之異議聲明。惟㈠抗告人既依憲法第14條賦予人民之結社權及教師法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成立南投縣教師會,而教師法之立法本旨顯在於「公益」,則依教師法成立之教師組織應認屬於公益團體;㈡又我國民法規範之社團法人除「公益社團」、「營利社團」外,尚有性質非屬公益亦非屬營利之「中間社團」存在,經學者及司法院(74)廳民三字第288號函意旨承認;且依民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凡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以政治、宗教、學術、技藝、社交及其他非經濟上目的之社團皆是。」可知,民法第46條及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條所稱「公益團體」係指「營利社團」以外「非經濟目的」之社團,亦包含「中間社團」在內,故中間社團仍屬公益性社團;㈢另依教師法第26條、人民團體法第35條規定可知,地方教師會之性質係屬「職業團體」,而職業團體既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亦屬民法第46條所稱之「公益團體」,則南投縣教師會即係依教師法成立之「公益性」職業團體,自得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原裁定未經詳加審酌各該法令適用,即遽行駁回抗告人等之異議聲明,所為裁定於法自有違誤,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登記處准就南投縣教師會辦理法人登記云云。
二、按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條即規定法院辦理之社團法人登記,以公益社團法人為限。是人民團體欲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之規定取得法人資格,須於報經主張機關核准立案後,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是該設立登記自應受民法前開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公益社團法人為限。故本件南投縣教師會得否聲請法院登記處辦理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以其是否符合法院辦理社團法人設立登記之法定要件為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依教師法第26條、人民團體法第35條規定可知,地方教師會之性質係屬「職業團體」,而職業團體既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亦屬民法第46條所稱之「公益團體」,則南投縣教師會即係依教師法成立之「公益性」職業團體等語。惟查,南投縣教師會係依據教師法第26條所成立之地方教師會,而其成立之目的及任務參酌教師法第27條之規定,係包括: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制定教師自律公約等。由其成立目的觀之,乃係透過組織運作、團體協議的力量及方式,謀求具有教師資格之特定人的保障及福利,而非以促進不特定人之公共利益為目的,其性質顯非屬公益團體。且參以職業團體之成立旨在增進該團體成員間之「共益」,其受益對象及資格均有特定,而非促進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益」,故其性質顯與「公益團體」有別,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抗告人另主張:我國民法規範之社團法人,除「公益社團」、「營利社團」外,尚有非公益非營利「中間社團」存在,而依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所指之公益社團,係指營利社團以外非經濟上目的之社團,其中包含學者所指稱之中間社團法人等語。惟按司法院(74)廳民三字第288號函之研究意見:「只要主管官署對於人民團體以社團名義核准設立,而該社團法人之性質及章程與我國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要件相符者,均應准予登記。」可知,倘任何社團欲辦理法人登記,仍應符合我國民法規定得登記之社團法人亦即公益社團法人之要件,並非僅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社團名義成立之人民團體,即可准予登記。此外,中間社團既非屬公益亦非屬營利,即與公益社團有別,非營利社團並不當然即屬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依前開所述,我國民法規定得由法院登記者,僅限於公益社團法人,然抗告人之團體並非以公益為目的,縱認抗告人之團體為非營利團體,亦不得向法人聲請法人登記。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成立之團體並不符合聲請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法定要件。從而,其聲請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自屬於法未合。原裁定以其聲請與民法第46條之公益團體尚屬有間,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因而駁回其異議,尚無不當。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聲明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其他職業團體雖非公益團體仍得成立法人,乃因特別法之規定而取得法人資格,例如各職業工會依工會法而得成立法人,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教師法未就教師會是否得成立法人另有規定,是否為立法疏漏,或立法者有意未予規定,仍應由立法機關為通盤審查是否有修法之必要,以資解決,非本院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蔡岱霖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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