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58號原告甲○○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以其員工即訴外人 石俊賢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定期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等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保險人石俊賢於民國98年3月26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臺中縣○里鄉○○路后豐大橋便橋時,因撞擊鐵門而摔倒,經通報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下簡稱豐原醫院)急救後,仍不幸死亡,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同年4月15日交付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理賠,惟被告於同年5月6日僅就壽險部分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於意外保險金200萬元部分,則以被保險人石俊賢係酗酒駕車為由而拒絕給付。豐原醫院雖曾為被保險人石俊賢抽血檢驗,並出具血中酒精濃度為217.7mg/dL之報告,惟該檢驗報告係以死後檢體送驗,依台大醫院法學醫科 吳木榮 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一文之觀點,可能有偽陽性結果,又臺中縣后豐大橋於97年9月14日斷裂,公路總局架設之后豐溪底便橋於97年12月29日完工,但因該便橋為臨時倉促鋪設,並無妥善規畫及管理,其車道過窄、汽機車之車道無明顯分道線、亦無足夠之照明路燈,且僅以混凝土紐澤西護欄作為邊界,更將施工或交通管制用之折疊門任意棄之於路旁,該鐵門上無任何發光或反光之警示標誌,且凸出於車道,該路段又為爬坡及轉彎之路段,被保險人石俊賢或因受外車逼迫或因車道昏暗而無法發現該鐵門而撞擊該鐵門而身故,本件意外事故係因該便橋設計不良所致,與酗酒駕車並無關聯,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為此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本件被保險人石俊賢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死亡,依臺中縣
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抽血採取檢體測得之結果,被保險人石俊賢呼氣酒精濃度為1.08mg/L,經換算後其BAC值超過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車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酒精吐氣濃渡0.25mg/L之標準值甚多,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保險人石俊賢酒後騎車所肇生,倘被保險人石俊賢未於酒後、注意能力下降之狀態下駕駛,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致死結果之發生,是被保險人石俊賢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行為,其車禍死亡與酒後駕車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系爭團體傷害保險第23條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石俊賢檢驗報告可能有偽陽性云云,然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0108號函說明二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月12日法醫毒字第0950005811號說明四之記載,人體死亡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倘本件被保險人石俊賢生前沒有喝酒,則死亡後也不可能產生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217.65mg/dL(217.7mg/dL-血液酒精濃度標準值0.05mg/dL=217.65mg/dL)、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0.83mg/L(1.08mg/L-酒精吐氣濃度標準值0.25mg/L=
0.83mg/L)之情形,縱死後抽取血液之酒精濃度與生前抽取有差異,其差異值亦僅於±20%以內,被保險人石俊賢血中酒精濃度217.7mg/dL縱扣除20%,仍有197.7mg/dL,仍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
0.25mg/L、血液酒精濃度0.05mg/dL之標準甚多;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872號函之附件即(99)醫文字第099110244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結果「……由傷者肝功能酵素尚在正常值誤差範圍內,研判較不易有任何偽陽性之可能性。……。一般若以血中酒精濃度達
217.7mg/dL,精神意識已達噁心、嘔吐、視線模糊、顯著的無法正常行走或易摔倒,活動能力協調能力明顯降低,無法正常行走,在影響駕駛人產生行為能力之關係可減損94%之駕駛能力,若騎乘機車自撞跌倒之機率極高」之記載,顯見本件被保險人石俊賢乃因酒醉駕車而致成本件車禍事故,其於豐原醫院所測得之血液酒精值並無產生偽陽性之可能,故被保險人石俊賢飲酒駕車致死甚明,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除外責任條款,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夜間,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記載,有照明,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9年8月25日二工養字第0990021882號函說明二所述,被保險人石俊賢發生事故之路段不屬於危險路段;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9年8月16日二工養字第0990021164號說明二及三所述,本件系爭鐵柵欄於夜間時,係設置於車道線邊線外側,用以「防止人車衝出便道,維護用路人安全之用」,與護欄相同,為道路邊緣防護措施之一部,並不妨礙交通順暢性及阻礙,故原告主張本件肇事原因係因鐵柵欄不當棄置所致,亦不可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本件爭點: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訴外人瑞晶公司以其員工即訴外人石俊賢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團體定期保險,其中壽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意外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原告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告已給付原告壽險保險金100萬元。
⒉系爭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有「被保險人因下
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約定。
⒊被保險人石俊賢於98年3月26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機
車,行經台中縣○里鄉○○路后豐大橋便橋時,因撞擊鐵門而摔倒,經通報送至豐原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⒋依豐原醫院之抽血檢驗結果,被保險人石俊賢死亡時血中酒精濃度為217.7mg/dL、換算成呼氣值為1.08mg/L。
㈡本件爭點:
⒈豐原醫院對被保險人石俊賢所為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結果是
否正確?⒉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其飲酒後駕車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石俊賢因車禍事故意外死亡,被告應給付意外保險金20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被保險人石俊賢係因酒後騎乘機車致生意外事故而死亡等情,已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22號卷宗,及函請豐原醫院檢送被保險人石俊賢之病歷資料查核相符,且依據豐原醫院醫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之檢驗結果所示,被保險人石俊賢死亡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7.7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mg/L,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又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244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經過及研判結果第四點「一般若以血中酒精濃度達217.7mg/dL,精神意識已達噁心、嘔吐、視力模糊,顯著的無法正常行走或易摔倒,活動能力協調能力明顯降低,無法正常行走。在影響駕駛人產生行為能力之關係可減損94%之駕駛能力,若騎乘機車自撞足倒之機率極高」之說明,本件被保險人石俊賢係因酒後騎乘機車致生意外事故而死亡之情形,應屬明確。
㈡原告雖主張依台大醫院法學醫科吳木榮醫師所著「酒精與交
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乙文之說明,死亡屍體因細菌發酵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而主張豐原醫院前述關於被保險人石俊賢之抽血檢驗結果有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⒈死後採取血液檢體作酒精濃度測試是否有偽陽性結果,常受
採取檢體之時間、施測之機器及試劑之種類等因素所影響,上開吳木榮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乙文記載之內容,僅表示死亡後血液檢體可能有偽陽性之問題而已,並非表示本件豐原醫院醫檢驗科檢驗必然有偽陽性反應。
⒉又本件被保險人石俊賢係於98年3月26日23時49分經人發現
發生車禍事故躺臥路邊,經消防隊於98年3月27日0時13分送抵豐原醫院,到院時無呼吸、心跳、血壓、瞳孔放大,對光無反射,經急救後,於0時52分宣佈急救無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豐原醫院99年7月15日豐醫歷字第0990006010號函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22號卷宗第36頁,本院卷第101頁),而其所採取檢體之時間為98年3月27日凌晨0時21分,測定時間則為同日0時54分等情,亦有豐原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9年7月2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9
0005417號函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於另案中關於「㈡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之鑑定意見,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7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0990003847號函提供該該於另案中關於「一般人死亡後之血液受各種因素影響包括死後變化、腐敗之嚴重性及有無受污染等因素。一般人若妥適冰存、冷藏,血中受死後變化之影響不大,亦無文獻報導在妥適保存狀況下有造成酒精濃度明顯變化之報導。再依文獻報導血中之酒精濃度,一般死後變化僅能達
0.05%(W/V)即50mg/dL」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8頁),本件被保險人石俊賢亡時間距離採集其血液檢體及檢驗時間,歷時約僅1小時餘,在如此短暫時間內,死者之內臟器官尚不致於因腐敗而致於產生偽陽性之檢驗結果。
⒊另本院向豐原醫院調取被保險人石俊賢之病歷影本函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就本件豐原醫院對被保險人石俊賢死亡後採取之檢體檢驗結果,其數據有無偽陽性可能乙節為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9月29日以法醫理字第0990004872號函檢送該所(99)醫文字第099110244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依其鑑定經過及研判結果第三點「依署立醫院一般檢測酒精項目一般以酵素檢測法,並以此項目為篩驗,若能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方法檢測則可為確認檢測之方法,若當事人有明顯肝功能或生化學檢查異常,則此類酵素檢測方法可能會有偽陽性之可能性,由傷者肝功能酵素尚在正常值誤差範圍內,研判較不易有任何偽陽性之可能性。惟本案未檢具詳細車禍資料,若為自撞車禍,則酒醉駕車為較常見之原因。」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68頁),亦可認為豐原醫院就本件被保險人石俊賢所為之血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並無偽陽性之情形。
⒋此外,原告除提出前開台大醫院法學醫科吳木榮醫師所著「
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乙文之說明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豐原醫院前述關於被保險人石俊賢之抽血檢驗結果確有偽陽性之反應,是本院認為原告關於血中酒精濃度呈現偽陽性之主張為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石俊賢或因受外車逼迫或因車道昏暗而
無法發現該鐵門,因而撞擊該鐵門身故,此係因事故地點之設計不良、照明不足、鐵柵欄凸出路面致發生事故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石俊賢係因受外車逼迫而撞擊該鐵門;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詢該路段是否屬行車危險路段及系爭鐵柵欄之設置狀況等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除於99年8月25日以二工養字第0990021882號函說明二函覆本院以「后豐便道設計速率採25km/hr,最小半徑R=35m,最大坡度7%,均符合公路路線規範規定,不屬於危險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外,並另於99年8月16日以二工養字第0990021164號函覆本院以「二、指揭鐵柵欄設置係台13線后豐主橋未完工通車前,當后豐橋下溪底便道水位達封橋水位值時作為便道出、入口管制之柵門,用以防止人車進入溪底便道,維護用路人安全之用,平時后豐橋溪底便道通車狀態下該柵欄則設置於車道線邊線外側作為備用」(見本院卷第143頁)等語,顯見被保險人石俊賢發生事故之路段雖屬彎道,但並不屬於危險路段外,且本件系爭鐵柵欄平時係放置於車道線外側並不妨礙交通順暢性;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件車禍事故固發生於夜間,然該處有照明設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22號卷宗第26頁),再者,依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該路段設置有路燈,而系爭鐵柵欄係立於道路邊線外側,且其前後之紐澤西護欄上均有反光設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相字第522號卷宗第23頁),並無原告所述設計不當、照明不足、鐵柵欄凸出等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㈣承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石俊賢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檢驗結果
為217.7mg/dL,其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mg/L,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自可認定石俊賢生前有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除外條款之「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行為,被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自不負理賠保險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以及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