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255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6日上午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松仁路路口,經警攔檢後,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超過每公升0.55毫克(MG/L)之規定標準,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通知單字號:北市警交字第AEW625551號),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4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2555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謂:伊雖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然而,伊本件所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業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為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並均已履行完畢,竟又遭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45,000元,對一行為重複為罰鍰之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得再予裁罰罰鍰,爰為此提出異議,聲請對前開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下簡稱道安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規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又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
五、經查:㈠本件酒後駕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
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課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課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秉諸同理,本件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未提及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98年1月16日上午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松仁路路口,經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超過規定標準,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625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25551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固堪以認定。
㈢受處分人本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3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8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且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後10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79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受處分人並自同日起迄99年1月7日止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及接受6小時交通安全講習完畢,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3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各情,有各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附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1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是受處分人既已依檢察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㈣至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騎乘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然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非單純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自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繳納罰金不足最低罰鍰差額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命受處分人施以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是項處分,乃係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相對於行政罰,具有優先性。而性質為行政罰之道安講習,亦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與檢察官所為前揭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相同。從而,緩起訴之被告既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交通安全講習者,可認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之目的。又刑事法律處罰,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否則即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何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亦僅規定「亦得裁處之」,而非應裁處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此一裁量權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包括其中之必要性原則。本件,受處分人既已依檢察官命令接受6小時交通安全講習完畢,已如上述,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並無不同,自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
㈥基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不察,於受處分人受緩起訴確定且期
間屆滿後,因認受處分人有違反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仍就受處分人之同一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5,000元,併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法均屬未洽。
㈦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
號函,認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屬「不起訴處分」之一類。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函釋,有違前揭法令之意旨,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處分機關就吊扣駕照之裁罰部分雖無違誤,然因受處分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受處分人並完成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之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於此範圍內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即與前揭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顯然有違,均難認適法,應認受處分人之上開異議為有理由。又本件酒後駕車本即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照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分離,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茲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