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22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謝庭恩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 律師
賴素如 律師上開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在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下稱國民黨文傳會),擔任主任委員一職,負責印製國民黨文傳會之文宣品撲克牌,針對自訴人使用「兒子有特權當涼兵」、「官邸當夜店有辣妹」、「故宮擴建搞八億」、「歪哥疑雲,檢調不排除約談」等語印製撲克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印製二十萬份撲克牌發送給全省各縣市黨部供主動贈送與民眾,且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將撲克牌放置在中國國民黨網頁供民眾自由下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足資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第三百十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若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亦經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中闡釋甚明。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九號解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亦有最高法院所著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二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國民黨文傳會製作之撲克牌、中國國民黨網頁資料、自由時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電子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擔任國民黨文傳會主任委員,針對自訴人製作印有「兒子有特權當涼兵」、「官邸當夜店有辣妹」、「故宮擴建搞八億」、「歪哥疑雲,檢調不排除約談」之撲克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印製二十萬份撲克牌發送給全省各縣市黨部供主動贈送與民眾,且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將撲克牌放置在中國國民黨網頁供民眾自由下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行為,並辯稱:自訴人擔任教育部部長一職,為公眾人物,伊印製前開撲克牌及將檔案上傳網站,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而撲克牌上印製之內容,均有相關大眾媒體報導可佐,均非伊憑空杜撰,伊並無虛構情節及以情緒謾罵傳述不實事項之誹謗惡意,亦屬合理之評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自訴人對於對造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
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被告擔任國民黨文傳會主任委員,針對身為教育部部長
之自訴人製作印有「兒子有特權當涼兵」、「官邸當夜店有辣妹」、「故宮擴建搞八億」、「歪哥疑雲,檢調不排除約談」之撲克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印製二十萬份撲克牌發送給全省各縣市黨部供主動贈送與民眾,且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將撲克牌放置在中國國民黨網頁供民眾自由下載。另自訴人之子於服役期間為一兵階級而占國軍心戰大隊士官缺;自訴人之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七日三週末,均偕同友人出入自訴人擔任教育部部長位於臺北市○○街之首長宿舍,大聲談笑以致影響附近住戶生活品質,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自訴人之子更偕同中天新聞之女記者在上開首長宿舍獨處近四小時;故宮博物院進行擴建工程採限制性招標,預算由新臺幣(下同)三億八千萬元,追加五億八千萬元,最後總計花了八億元之多,疑似爆發圖利特定廠商弊案,因招標案發生在自訴人擔任院長任內,檢調單位不排除進行約談,而自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為「重要證人」後,檢調單位亦以證人身份於九十六年八月初傳喚自訴人等情,分經ETTODAY電子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自由時報電子報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報導等節,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撲克牌、網頁及報導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而比對被告製作撲克牌提及之內容與前開新聞媒體報導內容,被告製作撲克牌之內容均有相關之媒體報導作為依據,並以相關之媒體報導作為基礎,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及推理,進而為相關合理主觀評論意見之提出,並無其他情緒謾罵或虛構無據事實之情況,本案尚難認被告製作上開撲克牌之內容有何損害自訴人名譽之實際惡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其無實際惡意及為合理評論之辯解,應屬可採。
㈢綜上各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
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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