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22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九六四、二一六三號),提起上訴;甲○○經判決後,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長形尖刀一把,藏放於上衣內,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鄉○○里街○○號 李燦群 之宅前時,見鐵捲門關下,似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竟起意行竊,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繞到該房屋後門,從雜物堆撿拾一支鐵條,撬毀該屋後方鐵捲門之邊側,再以前揭尖刀撬毀鐵捲門,由門邊縫隙無故侵入宅內,擬行竊財物。被告於侵入住宅後,未在一樓停留及搜尋財物,即從樓梯直上二樓,至李燦群房間門前時,適李燦群打開房門,雙方因而撞見。被告受到驚嚇,轉身欲逃離現場,李燦群立刻上前攔阻,而在房間門口發生拉扯,被告因掙脫不成,為脫免逮捕,遂取出前揭尖刀,擬嚇阻李燦群之逮捕,然李燦群仍不肯放手,並喝令其不准跑。被告竟萌殺害李燦群之故意,從刀鞘中拔出該尖刀,接續猛刺李燦群之左頸部、前頸部、左腹部、左腹外側部、左大腿後部及左手背部。李燦群遭刺殺後仍不鬆手,在拉扯過程中,該尖刀掉落在二樓房間外之客廳地上,雙方續行纏鬥至一樓。嗣被告擺脫傷重之李燦群,開啟一樓鐵捲門騎乘機車逃逸,李燦群則倒臥在一樓鐵捲門前,經鄰人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五時許,仍因多重穿刺切割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被告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亦有明文。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後,除被告部分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逕送第二審法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外,被告之配偶 許梅花 亦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原判決雖在當事人欄將許梅花列為上訴人,但許梅花之上訴有無理由,其理由欄全未論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且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亦在所不問(本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持鐵條及尖刀撬毀被害人房屋後方之鐵捲門,無故侵入住宅內,擬竊取財物……(嗣於被李燦群發現後,持尖刀將之殺害)。如果無訛,則被告於殺人之前,已涉有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罪嫌。而李燦群之母 李施愛玉 、配偶 劉麗美 ,已於六個月內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於被告「意圖行竊,……從後門闖入,……嗣因見賊跡敗露而萌殺人滅口之意,拿出預藏之利刀,猛刺被害人(致死)」等行為,表示「提起告訴」(見交查字第四五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李施愛玉且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表示「希望依法追訴」(見相字第八八號卷第一四三頁)。依其情形,李施愛玉、劉麗美對於告訴乃論之部分,能否謂為無訴究之意思?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究明,即逕認李施愛玉、劉麗美「並未針對被告被訴毀損、侵入住宅罪名,表示希望訴究之意思,檢察官就上開屬於告訴乃論之犯罪,未經合法告訴,率而提起公訴。……然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此二項罪嫌,與上開業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列至第二十一列),亦嫌率斷。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侵入住宅後,未在一樓停留及搜尋財物,即從樓梯直上二樓,適李燦群打開房間門,雙方在房間門前發生拉扯,被告掙脫不成,為脫免逮捕,遂持尖刀將李燦群刺殺死亡。亦即認定被告尚未進入李燦群之房間搜尋財物,即在房間門外發生扭打及刺殺之行為。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原審已經承認,有進入李燦群之房間(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另卷附之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警方之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之證物清單等,亦均顯示李燦群房間內之床面及棉被染有血跡(見相字第八八號卷第四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偵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第二一九頁)。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是否已進入李燦群之房間著手搜尋財物?即非無疑。而此部分關鍵,復攸關被告應成立之罪名(檢察官係依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嫌起訴),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亦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因檢察官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於被發覺後,雙方發生拉扯,因被害人不肯放手,於掙脫不成時,為脫免逮捕,始起意殺人。於此情形,倘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亦成立犯罪時,與殺人部分究係數罪關係?或有牽連犯關係?案經發回,應併予究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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