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余俊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十日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均含彈匣)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乙○○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之一之住處,自身分不詳綽號為「宏霖」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制式子彈三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自身分不詳綽號為「 繼中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
㈢乙○○於持有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後,另行起意,於九十一
年八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自身分不詳綽號為「 阿凱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3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㈣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及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改(製)造槍砲,甚至同時製造子彈,以及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在上址住處,利用附表二之砂輪機、砂輪鑽頭、砂輪盤、銅刷螺絲起子等工具,以及因不詳原因取得,屬於各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土(改)造金屬槍管,未經許可,將購自槍枝模型店之附表一編號4、5、6、7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先後改(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4、5、6、7之手槍(槍砲),其方法如下:(1)將附表一編號4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2)將附表一編號5之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上槍管內阻鐵;(3)將附表一編號6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4)將附表一編號7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未經許可,連續製造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4、5、6、7之槍砲。
乙○○於製造前述槍砲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間,同時利用不具殺傷力之工業用子彈(每包約四十至五十顆)、彈頭、紙雷管(即紙火藥)等物品,以及乙○○拆卸炮竹煙火而未經許可取得之黑色火藥(屬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先後多次製造子彈,其方法為,將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並裝填火藥,而未經許可連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8之土造子彈及改造子彈各一顆;另因技術及時間問題,尚有改造完成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即附表二編號1),以及尚未改造完成之改造子彈半成品二十顆(即附表二編號2),而未遂。
二、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乙○○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均屬乙○○所有之附表一之槍砲、子彈,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管、黑色火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名稱、數量、屬性及子彈送鑑試射及留存情形等,詳如附表二,)。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2、3之手槍,被告乙○○辯稱亦係其改(製)造部分外,其餘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之制式子彈、改造手槍,以及附表二之改造槍管、黑色火藥、改造子彈、改造子彈半成品、犯罪工具等可資佐證。其次,附表一之各式槍砲、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為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其餘子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則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910211808號槍彈鑑定書可參,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扣案之子彈三顆:其中二顆係口徑9mm×19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另一顆彈底標記為ACP979mmLUGER,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亦具殺傷力(以上三顆,經試射一顆後,剩餘二顆)。
(二)附表一編號2手槍:改造特勤人員專用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附表一編號3手槍:改造貝瑞塔M84F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附表一編號4手槍:改造特勤人員專用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五)附表一編號5手槍:海盜式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上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六)附表一編號6手槍:德製PPK8厘米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撞針保險損壞,惟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七)附表一編號7手槍:改造貝瑞塔M84F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八)附表一編號8之子彈:其中一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
4mm金屬彈頭,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口徑0.25吋建築工業用彈及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彈底標記M,經實際試射,可擊發,亦具殺傷力(以上二顆均因試射而不存在)。
(九)附表二編號1之其餘扣案之子彈:本案扣案之子彈,連同前述(八)之二顆,計有十三顆,其中六顆為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除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前述(八)之土造子彈)外,另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之七顆子彈,除其中一顆已試射具殺傷力(即前述(八)之改造子彈)之外,另三顆係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二顆係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2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係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8mm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以上十三顆子彈中,因試射其中之六顆,剩餘七顆,如附表二編號1)。
二、扣案之改造槍管四支(附表二編號7),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三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長各為96.1、82.6、96.1mm,外徑分別為13.6、12.1、13.6mm,彈室內徑各為9.7、9.5、9.6mm,槍管內徑分別為9.1、8.1、
9.1mm,均可供玩具槍枝換裝改造之用;另一支認係玩具空氣手槍之金屬槍管,長101.1mm,外徑14.2mm,彈室內徑12.2mm,槍管內徑8.9mm,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10214217號槍彈鑑定書可參。其次,附表二所示之各式工具,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砂輪盤可供修飾、磨挫物體使用,砂輪鑽頭、電動鑽頭可供刨鑽及鑽孔使用,螺絲起子可供拆卸或固定螺絲使用,砂輪機可供修飾、磨挫物體使用,該等物品於改造槍、彈有各工具適用之時機時,自可援用該類工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30094692號函、9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09591號函在卷可參。附表二扣案之黑色火藥、紙雷管即紙火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黑色火藥二包檢出碳粉、硫粉、鋁粉、氯酸鉀、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methlcentralite(係製造火炸藥所加之安定劑)等成分,認係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紙火藥四十五顆,均為單一型態,取二顆鑑驗,均檢出碳粉、磷、硫粉、氯酸鉀、鋁粉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1021545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而硝化纖維、硝化甘油之作用屬制式雙基發射藥,常用於制式槍枝、火砲之發射藥,煙火類火藥(鋁、鎂、鈉等金屬粉末與氯酸鉀、氯酸鈉等氯酸鹽類之混合),可作為煙火藥、底火藥或供土製爆裂物之裝填用,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火藥相關說明資料、煙火類火藥相關說明資料2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偵查中且供承該等物品係供改造手槍、子彈之用。足見扣案如附表二之工具,確可用於改造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應附帶敘明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30094692號函、9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09591號函雖亦同時表示無法臆測扣案之砂輪機、砂輪盤、砂輪鑽頭、銅刷、螺絲起子是否「曾」用於改造本件扣案之槍彈。然縱認鑑定機關可於前開工具上採得與扣案改造玩具手槍或改造子彈材質相同之物質,亦無法確認前開工具是否確曾用於改造本件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是鑑定機關無法任意加以臆測,乃屬當然之理。惟前開工具既可於適當時機,使用於改造槍彈之上,被告於偵查中並已自承確有使用前開工具以改造槍彈,則該等改造工具自可認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餘附表二所示之工業用子彈、彈匣、彈頭、空氣手槍之金屬槍管、紙雷管等,則因無證據證明已供本案犯罪所用,應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附此敘明。
三、黑色火藥二包(附表二編號5)及前述土造金屬槍管三支(附表二編號7),經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94年1月1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058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該等物品係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四、被告雖否認其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2、3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繼中」、「阿凱」所交付,辯稱:該等手槍亦係被告所改造,並稱:被告因不諳法律,以為說出比較多人罪會比較輕,所以才說這該二支改造玩具手槍是「繼中」、「阿凱」所交付,實際上並沒有「繼中」、「阿凱」存在云云。惟查:
(一)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通常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能如實陳述,因之,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本案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供稱附表一編號2、3之手槍,係「繼中」及「阿凱」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被告(見偵卷第十一、一九三、
一九四、一九八頁)。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其本人改造云云,已難逕信。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附表一之各式槍、彈之來源,何者係其購買,何者係他人所交付,均有清楚之說明,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於接受訊問時實無區別之必要。亦即被告應係事後發覺其先前之供述,反而受較不利之判決,始翻異前詞,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兩度函詢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據覆稱:附表一之六把槍枝之工具痕跡,均係重複產生之工具紋痕,無法以此種紋痕比對;又稱:所謂重複產生之紋痕,即該紋痕並無復現性,即無法比對等語,此有該局94年11月四日刑鑑字第0940164521號函及9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40180896號函可按。亦即已無從依扣案之槍枝之特性,鑑別是否均係被告所為。其次,被告所舉證人丙○○於本院詰問時亦證稱:未與被告共同前往槍枝之模型店購買玩具手槍,就是否在被告家中看過本案之改造手槍六枝,亦表示沒印象(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筆錄第三頁)。該等證人之供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上所述,附表一編號2、3之手槍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自「繼中」、「阿凱」處取得之事實,足可認定,被告另聲請訊問之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已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製造槍砲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製造子彈之時間亦在同年八月間,二者雖非完全重疊,然觀諸被告製造槍、彈之地點同一,製造之時間相近,扣案物品中且同時有製造槍砲、子彈之工具或物品;足見被告確有同時製造槍砲子彈之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在製造槍砲期間,兼有同時製造子彈者,應可採信。
六、應附帶說明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指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之手槍係其與 陳威志 共同改造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係被告一人所為。乙○○亦否認上情,於被訴之另案審理時辯稱:我因服役時之朋友介紹認識乙○○,也有去過乙○○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之一住處,但是沒有與乙○○共同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行為,因其之前積欠乙○○債務,彼此有積怨,遭乙○○誣告,伊並沒有在乙○○住處看過任何改造之槍彈,在乙○○住處查獲之槍彈與其無涉,其不知乙○○在改造這些槍彈等語。本院94年上訴字第2297號判決,經審理後判決陳威志無罪確定之事實,亦有該判決書可按。足見被告所述與陳威志共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改(製)造手槍、子彈及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八、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修正後已經刪除,而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列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指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其次,有關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已經刪除),而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所謂「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本案被告自「繼中」、「阿凱」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時,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繼中」、「阿凱」有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之意,故被告收受「繼中」、「阿凱」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應係構成「持有」而非「寄藏」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收受「繼中」、「阿凱」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係構成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容有未洽。被告著手於子彈之製造,惟其中二十顆因時間問題尚未完成,其中七顆雖已完成,但因技術問題未具殺傷力,均屬未遂。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子彈後,持有槍砲、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製造槍砲、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改造槍管),係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階段行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黑色火藥),係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製造槍砲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子彈既、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製造子彈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同時製造槍砲、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
(五)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槍砲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二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及同年八月間,自「繼中」及「阿凱」處收受具改造手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自「繼中」處收受時,應無預見「阿凱」將於同年八月間再行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持有改造手槍之初,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係因「阿凱」偶然另行交付,始另行起意持有,被告先後二次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自不構成連續犯,公訴人認此部分應構成連續犯,尚有未洽)
(六)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就前述已經加重之罪,應遞加重之。
(七)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未經許可改造,且其所改造槍枝、製造子彈之數量非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就改造手槍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除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外,並與如下所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扣案如附表一之手槍、子彈,以及附表二編號6、7之黑色火藥、改造槍管,均係違禁物。其餘附表二所列之物,或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詳附表二),且均屬被告所有,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或紙雷管,不論有無殺傷力,因已經試射而不存在部分,均不能沒收。另扣案之游標尺、挫刀、小鋸尺、磨刀石、萬用針車油、老虎鉗、榔頭、噴燈、固定鉗等物,被告否認係改造槍彈之物,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此部分之工具與本件犯行有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原審判決應部分駁回、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先後二次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二罪)及持有制式子彈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未經許可持有,且其所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事後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罪),各併罰金新台幣四萬元;就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除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外,並沒收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槍、彈。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2、3之手槍係其製造;並以原審法院關於持有子彈之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連續製造手槍、子彈,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製造手槍、子彈,並無共犯,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陳威志共犯,尚有未當。其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為係各別起意,而併合處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十、原審法院審理案外人 李翊倫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被告自白該案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亦係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與本件扣案之槍彈一同購入云云,並請求併本案審理。然依被告所述,其係因覺得家裡怪怪的,故將一支改造玩具手槍及三顆子彈寄放於李翊倫家中等語。該等供述,除全然未見於被告先前之歷次供述外,本案查扣之改造玩具手槍有六支,倘如被告所言,其係因覺得家中不安全故將部分槍枝寄放於李翊倫家中,被告何以不將全部槍彈全數寄藏於他處?顯見被告所述,係為脫免李翊倫之刑責所為之供述,不足採信,本院自無就該部分併予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名稱│數量│規格│備註││號│││││├─┼───────┼────┼───────┼─────┤│1│制式子彈│3顆(沒│口徑9mm│其中一顆已││││收2顆)││經鑑定試射│├─┼───────┼────┼───────┼─────┤│2│可發射子彈具殺│1支│仿FN廠半自動手││││傷力之改造玩具││槍製造││││手槍(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可發射子彈具殺│1支│仿BERETTA廠半││││傷力之改造玩具││自動手槍製造││││手槍(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4│可發射子彈具殺│1支│同編號2││││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98)││││├─┼───────┼────┼───────┼─────┤│5│可發射子彈具殺│1支│仿德林吉雙管手││││傷力之改造玩具││槍製造││││手槍(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93)││││├─┼───────┼────┼───────┼─────┤│6│可發射子彈具殺│1支│仿WALTHER廠PPK││││傷力之改造玩具││/S型半自動手槍││││手槍(含彈匣乙││製造││││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94)││││├─┼───────┼────┼───────┼─────┤│7│可發射子彈具殺│1支│同編號3││││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標││││││號編號:110202││││││96)││││││││││││││││├─┼───────┼────┼───────┼─────┤│8│⑴具殺傷力之土│各1顆│⑴直徑7.4mm│均已於鑑定│││造子彈│(不沒收)│⑵直徑8.7mm,│時試射│││⑵改造子彈││彈底標記M字││││││樣││└─┴───────┴────┴───────┴─────┘附表二:
┌─┬───────┬────┬─────────────┐│編│名稱│數量│備註││號││││├─┼───────┼────┼─────────────┤│1│改造子彈│7顆(沒│⑴扣案共13顆經送鑑試射其中││││收,均不│之6顆,僅2顆有殺傷力(即││││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8),其餘11顆││││)│均不具殺傷力。│││││⑵上述11顆子彈中之4顆,係│││││與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玩具│││││手槍一併自「繼中」處收受│││││,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故僅宣告沒│││││收7顆。│├─┼───────┼────┼─────────────┤│2│改造子彈半成品│20顆│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3│工業用子彈│40顆│不具殺傷力,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4│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5│彈頭│1包│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6│黑色火藥│2包│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7│改造槍管│4支│⑴其中3支為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⑵另1支為玩具空氣手槍之金│││││屬槍管,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8│砂輪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9│砂輪鑽頭│15支│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10│砂輪盤│3個│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11│鋼刷│2支│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12│紙雷管即紙火藥│45個│其中2個經鑑驗用罄,非屬彈│││││藥之主要零組件,鑑定用餘│││││之43個,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13│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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