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760號上訴人即被告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460號,中華民國8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9793、2528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之萬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負責人,甲○○係該公司總經理,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該公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經營「不平衡雙向制」多層次傳銷事業,渠等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為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非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竟於該公司所制作用以對外招攬傳銷商之「萬國事業經營手冊」宣稱:傳銷商只要購買五千積分〔約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再推薦二位傳銷商入會(繳交一千五百元入會費),也完成購買五千積分,即可累積積分領取獎金;獎金之領取係取四階段累積,第一階段左右累計達六萬積分,且左右向至少達三分之一,即二萬積分,即可獲取一萬元獎金;第二階段左右向累積達十二萬積分,且左右向至少達三分之一,即四萬積分,可再獲領一萬元獎金;第三、四階段累計達十八萬、二十六萬積分,左右向均達三分之一,即六萬、九萬積分,則可再領取一萬元及一萬三千五百元加五千分消費,合計共四階段五萬元獎金(其中六千五百元為五千分消費券)完成四階段,即可重新累計左右向無限代下線的組織積分,依上述方法領取四階段獎金。即上揭制度之特色係只推薦兩人加入,容易達成,累積積分不限代數,不限時間,不打折扣,無限累積,以週為單位發放獎金,排線互助。排線互助制度係以人為排線,即傳銷商上線幫助下線往下發展組織,以上、下線互助即可以單純排線達到不需銷售商品即可快速累積獎金之目的。綜上所述,萬國公司所採之「不平衡雙向制」多層次傳銷經營方式,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並使 張朝森 、 洪慧雯 、 鄭宜丰 、 王育慧 等三千餘人,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以獲取獎金之意,加入該公司為傳銷商,而具有領取獎金資格且已領取者達四百餘人,所領取之獎金為二千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佔總營業額五千四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之百分之四十四。
二、公訴證據:㈠被告丙○○、甲○○均坦承分任萬國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且對該公司亦採前揭「不平衡雙向制」之多層次傳銷,及前揭手冊之真正等情。
㈡甲○○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陳述:萬國公司實施前揭「
不平衡雙向制」,參加人達三千餘人,具領取獎金且已領取者約有四百餘人等情。
㈢證人張朝森、洪慧雯、鄭宜丰、王育慧證稱:被告甲○○於
萬國公司之說明會上,招攬參加人之內容均著重在制度,以獲取獎金,甚少提及產品,且雖在萬國公司看到商品陳列,但甲○○之說明,均未提及商品多元化等情。
㈣證人洪慧雯、鄭宜丰另證稱:渠等所以參加係因聆聽萬國公
司之說明會後,覺得萬國公司制度不錯,可以很快拿到獎金,對於商品並不需要;因商品都是沒聽過的化妝品及珠寶等不會使人很想買之商品,所以會買係因想加入萬國公司為傳銷商,為賺錢再拉下線,說明會之目的係在說服參加人去拉下線等語。足見萬國公司顯係強調「只要介紹人頭進入就可領取獎金」,參加人並不在意商品之取得。
㈤「不平衡雙向制」,依前揭手冊所載只須推薦二人加入,容
易達成,累積積分不限代數、不限時間,不打折扣(因累積四階段組織積分,不計代數,不計組織位階,積分計算獎金比例均相同)無限累積,以週為單位發放獎金,排線互助,且為真正不脫離、不超越,與傳統傳銷制度中,下線參加人有可能脫離上線,另外開設新組織有所不同。
㈥甲○○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談話時,亦自承因僅能推薦二人,
超出部分均往下順序排序,排線時均會往弱線排置補強,達成互助共榮之效果(見卷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甚且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公平交易委員會說明時,亦表示:「如有參加人業績不好,我們也會排人給他」等語(請見行政院八十七訴字第二五五三九號決定書第七頁背面第二行以下),足見前揭「不平衡雙向制」其係以人為排線獲取獎金。
㈦甲○○曾委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精算
工作之證人乙○○對前揭「不平衡雙向制」之成本、佣金(獎金)發放對萬國公司整體收支平衡之影響加以精算,經乙○○依甲○○所提之前揭手冊中關於獎勵計劃內容加以精算發現前揭手冊所載之組織獎金占成本百分之七十以上,經乙○○提供萬國公司參考,該公司之人員卻稱乙○○所為之精算與該公司之電腦計算不合,不予採信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是甲○○所辯其委請乙○○精算後,即根據乙○○之精算結果,加以修正獎金之發放制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取。再者,依乙○○所為之精算,前揭手冊所載之組織獎金之發放占該公司成本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再參諸依被告甲○○所供述萬國公司之傳銷商有三千餘人,而具有領取獎金資格且已領取獎金之人僅四百餘人,該四百餘人數僅佔全部參加之傳銷商人數三千餘人之約百分之十三,而所領取之獎金即已高達總營業額之約百分之四十四,證人乙○○之精算與事實相去不遠,顯見萬國公司之傳銷商所獲取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㈧足見萬國公司之傳銷商所獲取利益之主要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三、起訴法條: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論罪。
四、被告辯解要旨:㈠證人張朝森、洪慧雯、鄭宜丰、王育慧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違反直接審理之原則,未於審判期日交互詰問、調查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萬國公司以「不平衡雙向制」進行多層次傳銷,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萬國公司所採行之不平衡雙向制是正常的雙向制,無卡位、
因人為排線而獎金發爆及商品虛化問題,且萬國公司人為排線之方式,業經萬國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公告禁止,並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在案。
㈣任何傳銷公司無法也不會限制或干涉「排線」,因「排線」
之主導權在於參加人而非業者本身;每位參加人於「不平衡雙向制」下,如不努力輔導下線參加人不斷發展組織,即不可能「每週坐領高額獎金」,再者,前揭制度每週歸零重新計算核發獎金,係以「實力差」取代「時間差」,歸零動作與獎金計算發放,在時間及速度均一致,此與傳統傳銷完全相同。
㈤萬國公司所銷售之商品達三百餘種,不僅市價合理,且不乏
知名度及品質之商品,而積分之多寡取決於成本之高低,「異業結盟」商品成本較高,相對積分較低,完全係公平且合理之市價。
㈥萬國公司之傳銷商消費訂貨單雖載有參加人於十四日後不得
請求退貨,純係參加人於訂貨時,自行聲明放棄「退貨請求權」,是參加人訂貨購物時,仍有選擇購買與否之權利,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並不違法。
五、爭點整理:經詳核本案卷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等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罪,無非引用公平交易委員會對萬國公司違反多層式傳銷法提案書及處分決定書,指稱萬國公司實施不平衡雙向獎金制度與傳統的傳銷獎金分配制度不同,有商品虛化、人為排線、不限代數,造成獎金發爆之情形,且拒絕參加人退貨,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有關退貨之規定,足證,被告等經營之萬國公司,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為其論據。被告等則以其所實施之不平衡雙向傳銷獎金制度與傳統之雙向傳銷獎金制度並無不同,人為排線為一般傳統之傳銷業者所採用,萬國公司所實施之不平衡雙向傳銷獎金制度及人為公排並不違法,萬國公司有合理市價之商品銷售,且已依精算結果修改獎金制度,並無商品虛化及獎金發爆之情形,且萬國公司並無拒絕退貨之情形,傳銷訂單縱訂有相關超過十四天拒絕退貨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規定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本院認應審酌之爭點如下:
㈠多層次傳銷的意義、經營及運作方式如何?與變質之多層次
傳銷有何區別?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所規範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立法理由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規範之內容如何?㈡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核心─獎金制度,傳統多層次傳銷之雙向
獎金制度與萬國公司實施之不平衡雙向獎金制度之區別如何?不平衡雙向獎金制度是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禁止規定?㈢傳統多層次傳銷行為之運作方式參加人人為排線與萬國公司
所實施之人為排線、公排與傳統之多層式傳銷之參加人人為排線有何不同?是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禁止規定?㈣萬國公司是否有合理市價之商品或勞務銷售?其佣金來源是
否以一千五百元入會費用以發放獎金?㈤萬國公司之不平衡雙向獎金制度、人為排線是否會造成商品
虛化、獎金發爆之情形?是否成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違法構成要件?㈥萬國公司是否接受退貨?其傳銷訂單訂有相關超過十四天拒
絕退貨之規定,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六、本院判斷: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朝森、洪慧雯、鄭宜丰、王育慧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違反直接審理之原則,另被告甲○○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調查所為之「參加人業績不好,公司會人為排線給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相關之錄音、錄影以證明其制作相關陳述筆錄時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被告甲○○亦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均無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㈡多層式傳銷的意義、經營及運作方式如何?與變質之多層次
傳銷有何區別?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所規範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立法理由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規範之內容如何?⒈所謂多層次傳銷又名「組織販賣法」,在日本則稱「無店舖
銷售法」,多層次傳銷係經由多層次傳銷之會員(即參加人)推薦加入,而亦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公司購取產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即推廣或銷售商品之行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或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邁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合理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係一種銷售網路,本質上乃是為透過此銷售網路的運作而將商品銷售給消費者。其運作方式係運用參加人口耳相傳之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制作所謂「傳銷獎金分配制度」,將利潤分配予各該達到領取獎金標準之參加人,惟為鼓勵參加人努力增加業績,則無論各式多層次傳銷獎金分配制度,均教導參加人排線(即建立傳銷下線組織網),如此不但參加人可多領獎金,業者也可經由參加人數及商品銷售量之迅速增加,而得到更多利益,以達到雙贏之局面,此即傳銷業界經營之運作方法。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以保障參加人不會受到經濟上之損失。
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
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防止後參加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人數眾多,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即老鼠會(或稱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形成。惟法文中以「業者及參加人是否推廣或銷售合理市價之商品或勞務」為判斷違法與否之重要標準(即違法構成要件),倘參加人所買受者係少量(即僅供參加人自行消費使用或可於一定時間內售罄之商品),且合理市價之日用百貨商品,則該等參加人縱未覓得任何下線參加人或未請求業者退貨還款,亦無任何經濟上之損失可言,反之,倘參加人所買受者係非合理市價之商品,或所購者雖係合理市價之商品,惟非參加人短期內所能自行消費使用或售罄之商品,該參加人如未能覓得足夠之下線參加人,則勢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即老鼠會)除造成不公平競爭外,因人數眾多,可能發生社會問題,因而特於公平交易法中加以規範之,明定業者必須販售合理市價之商品,否則即以刑法相繩,即係為防止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必要措施,完全合情合理。易言之,倘業者及參加人主要係推廣或銷售合理市價之商品或勞務(即參加人所買受者係少量且合理市價之商品或勞務),則必無任何參加人會蒙受經濟上之損失,至於業者無論係採用何種傳銷獎金分配制度(此有如一般公司內部之薪資、獎金分配結構,由公司自行訂立),只要參加人所買受者確係少量且合理市價之商品或勞務,則必然亦不會蒙受經濟上之損失,故由參加人自行選擇合適之傳銷公司(傳銷獎金分配制度)並加入之,並無相關法律規範或禁止某種傳銷獎金分配制度,意即「業者及參加人是否推廣或銷售合理市價之商品或勞務」才係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之違法構成要件之重要判斷標準,而「實施傳銷獎金制度之種類及方式」則顯非是否違反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標準,併先敘明。
㈢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核心─獎金制度,傳統多層次傳銷之雙向
獎金制度與萬國公司實施之不平衡雙向獎金制度之區別如何?有無截然不同?不平衡雙向獎金制度是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禁止規定?⒈查世界任何多層次傳銷公司(包括安麗、如新...等世界
知名之業者及違法之老鼠會)均實施所謂傳銷獎金制度,以「體系運作」、「人為排線」,介紹參加組織的人愈多,其獎金愈多為普遍存在的經營方式,依被告所提出之耐騰公司、美商美樂家公司及萬國公司所實施獎金制度之說明(詳附件一),萬國公司所實施之「不平衡雙向傳銷獎金制度」,強迫參加人必須自所領得之佣金內提撥百分之十五(即五千積分之消費券),向萬國公司再度購物之作法,實與傳統傳銷獎金制度(即非雙向傳銷獎金制度)─參加人須先自行購買一定數量之商品,才得定期領取佣金(獎金)等作法,在本質上及運作原理上皆無任何不同之處。可證知萬國公司與其他業者所實施之雙向傳銷獎金制度皆係「各事業制度內容雖略有差異,惟本質上及運作方式仍大致雷同」,此亦為公平會調查所得之事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多層次傳銷事務經營概況調查摘要分析可稽。公平會迄今非但未宣佈禁止雙向傳銷獎金制度,且繼續接受傳銷業者報備,實施前揭制度達數十家之多。由昹康公司之媒體報導可知,昹康公司於八十六年底開始報備、實施雙向傳銷獎金制度,迄今年營業額已突破三億元,參加人數亦超過三萬人,足證雙向傳銷獎金制度並不違法,故絕大多數之傳銷獎金制度(包括傳統及雙向獎金制度),業者所發放者皆係參加人推廣商品或勞務所得之佣金,而「非參加人親自銷售(轉售)商品所得之獎金」;例如前揭美樂家公司所實施之傳統傳銷獎金制度,第一代參加人雖未曾親自將商品銷售予其下線參加人,惟仍可領到深達第七代之佣金,即為適例。再者,前揭美樂家公司所實施之傳統傳銷獎金制度,參加人(藍寶石經理級以上)達到:⑴親自推薦八人向業者直接購物達一定金額後,即使該八人皆成為合格之下線參加人(因只能五線運作,餘三人則必須往下順序排序,且排線時均會往弱線排置補強,達成互助共榮之效果)⑵且該上線參加人每月向業者進貨達五十五點(約二千元之商品)等二項條件時,該上線參加人即可每月坐領深達七代之領導獎金(即佣金)。相同地,萬國公司等所實施之雙向傳銷獎金制度,參加人只要達到:⑴親自推薦二人以上向萬國公司直接購物達五千積分(約六千五百元),即使該二人成為合格之下線參加人,⑵於該上線參加人所領得之推廣佣金中,直接強制扣除六千五百元(即發放五千積分之消費券),使該上線參加人必須再度重覆向業者購物等二項條件時,即可重新再次無限累積業績,計算獎金。可見萬國公司等所實施之雙向傳銷獎金制度,在發放佣金(利潤分配)之原理上,實與其他任何傳銷制度雷同,亦與前揭傳統銷售通路無異。由萬國公司等之參加人經其之上線參加人介紹,而自行直接向萬國公司購物消費,及已領獎金之參加人再度直接向萬國公司購物消費等行為,可知參加人確實身兼傳銷商與最終消費者雙重身份。
⒉綜上可知,只要傳銷業者所出售予參加人者皆係合理市價之
商品或勞務,則參加人直接向業者所買受之商品,極有可能僅供自行使用消費(此即前揭美樂家公司所稱之「消費者直銷概念」),故縱使參加人未曾將購自傳銷業者之商品,再行銷售(轉售)予他人(非會員),亦絕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故多層次傳銷業者所實施之佣金(獎金)分配制度本身,僅係規定參加人推廣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相關分配規則,倘參加人本身及其下線參加人確有推廣合理市價商品等客觀行為事實之存在,則依法不論多層次傳銷業者所實施者係何種類之佣金(獎金)分配制度,且在佣金(獎金)分配制度中雖有「無限代、不限時間累積積分,按週領取獎金」、「獲得倍數獎金」、「加入時並可一次購買多數經營權」、「再生所謂子公司」、「規定分左右線發展,僅需介紹兩個人加入」、「不脫離、不超越」...等設計,仍難認為法所不許。萬國公司等所實施之獎金制度,經法院審查結果,如業務及參加人有推廣或銷售合理市價之商品,而非單純以介紹人頭,以一千五百元入會費用以發放參加人佣金,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禁止規定。
㈣傳統多層次傳銷行為之運作方式參加人人為排線與萬國公司
所實施之人為排線、公排與傳統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人為排線有何不同?是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禁止規定?⒈任何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皆要求參加人必須達到一定之
排線(業績)標準後,才能相對地取得一定之獎金,是所謂「參加人人為排線」之行為,乃係傳銷界所必然共通之經驗法則。又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本係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之參加人之權利,是參加人遵照傳銷獎金制度之規定,為達到一定排線(業績)之標準,而於介紹他人加入時,欲將該下線參加人置於傳銷組織中之何處(例如置於第一代、第三代或第四代),本係該上線參加人之權利,至於因此造成直接上下線參加人間彼此互不相識之情形,亦為傳銷組織發展之必然結果。
⒉多層次傳銷係經由多層次傳銷之會員(即參加人)推薦加入
,而亦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公司購取產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即推廣或銷售商品之行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或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合理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係一種銷售網路,本質上需透過此銷售網路的運作而將商品銷售給消費者。倘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係純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之入會費(即無商品之推廣或銷售,或所售者,非合理市價之商品之情形)支付予先加入者之佣金或獎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特別刑法之規定,公平會亦持相同之見解(參該處分書第九頁第二行至第八行),有處分書可稽。經查萬國公司所實施之多層次傳銷之行為為:⑴萬國公司與其他傳銷業者皆相同,參加人係經由其上線參加人之推薦,親自填寫入會申請書並向萬國公司繳付一千五百元購買輔銷資料(即創業資料袋)而成為會員,此一千五百元入會費用並無任何積分─並非參加人所獲取佣金或獎金之來源。⑵萬國公司之參加人係經由其上線參加人之推薦,向萬國公司直接購買少量(平均六千五百元至一萬餘元不等)合理市價且僅供自行使用消費之日用百貨商品(參加人亦身兼最終消費者),此即參加人推廣合理市價之商品予最終消費者(兼下線參加人),而領取佣金應屬適法行為。⑶萬國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第八頁第四行以下,舉證證明萬國公司已領取佣金之參加人占全體總參加人之百分之十三.三三,及獎金發放比例為百分之
四十三.七七,而全國之平均數值分別為百分之十七.○五及百分之四十五.二七,前後二者之數值幾近完全相同,足證萬國公司之參加人所獲取者皆係合理分配之利益(即推廣佣金)。由上可知,多層次傳銷業者如已證明所售予參加人者,係少量且僅供參加人自行使用消費之合理市價之日用百貨商品,亦證明有合理之獎金發放比例,則參加人依照傳銷佣金(獎金)分配制度之設計,上下線參加人彼此間互助合作以累進業績(或不浪費積分),而向業者爭取更多佣金(獎金)之舉,即為公平會所稱之「參加人人為排線─即公排」之情形,實乃人之常情,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可言。再者,任何傳銷獎金分配制度皆要求、鼓勵其參加人進行所謂「人為排線」─即排線愈多,獎金愈高之情形,此非僅萬國公司所獨有,易言之,任何傳銷獎金制度之設計皆必然會發生「參加人人為排線」之情形。
⒊由附件一所示之傳銷獎金制度比較一覽表及美商美樂家公司
之傳統傳銷獎金制度觀之,不但可證明「人為排線及有效運用積分之技巧以獲取獎金」乃傳銷界及人性必然之經驗法則,且所謂「消費者直銷概念」,係指參加人自己或介紹下線參加人直接向傳銷業者購買少量且僅供自行消費使用之合理市價日用百貨商品之行為,即係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參加人推廣商品而領取佣金之行為,此與參加人自行轉售商品予消費者(即公平會所稱之推銷商品之行為)以賺取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情況,前後二者並不相同,前揭法條已明定參加人推廣商品以領取介紹佣金,及銷售商品以領取獎金,二者皆為適法行為。
⒋至於人為排線部分,「介紹他人加入」乃多層次傳銷必需之
行為,且參加人於加入之同時或成為會員之後,直接向傳銷業者購買合理市價之商品,以取得推廣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等行為,自亦係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明文保障之合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至於該上線參加人欲將新加入之參加人置於組織內之何種位置(即所謂「人為排線」之行為),法律並未且無加以規範之必要,因所謂「人為排線、體系運作」之行為,非但不會造成參加人經濟上之損失,反使參加人獲得較多之佣金或獎金,且此乃必然之經驗法則。何況,世上任何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在設計上均規定且鼓勵參加人「人為排線─即排二條線至十餘條線不等」,是以,不准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存有「人為排線」之設計,就如同不准多層次傳銷存有「介紹他人加入行為」般地不合情理。
⒌縱認所謂「人為排線」依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權責認定有造
成不正當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可能,惟萬國公司等從未參與或教唆任何參加人從事所謂「人為排線─即參加人無庸填寫上線推薦人,將申請書交由體系領導人統一排列...僅須等待下線排列達一定程度,就可分紅領獎金」之行為,更從未表示「如有參加人業績不好,公司也會排人給他」等語,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萬國公司主動人為排線之具體證據,公訴人就此所謂萬國公司人為排線並未指出其證明方法,即不能徒以系爭「雙向制獎金制度」之運作方式,而推論萬國公司等曾有所謂「人為排線」之行為。且「人為排線」之主導權完全在於參加人而非萬國公司等,萬國公司等除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明文公告禁止「人為排線」之行為,並曾以(八六)萬國字第○○六號補充報備函向公平會說明外,甚至於同年六月六日更主動積極地以八十六年萬字第○○八號說明函,檢附參加人 劉新禮 、 黃克服 等人涉嫌「人為排線」之組織報表及退件申請書等具體證物,請求公平會依法處理,有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刑事訴訟陳報狀暨附件二可參,顯見萬國公司等確曾以積極有效之行為,遏止所謂參加人「人為排線」之行為,亦難認萬國公司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禁止規定。
㈤萬國公司是否有合理市價之商品或勞務銷售?其佣金來源是
否以一千五百元入會費用以發放獎金?⒈萬國公司所銷售者皆係公平且合理市價之日用百貨品,有當
時相類似商品零售價格對照表(詳附件二)可證,由該商品價格比較表可證知萬國公司等確曾銷售可受公評之合理市價等日用百貨商品予參加人之客觀事實及被告等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訴理由狀(一)所提出上證十四至上證二十五所示世界名牌瑞士進口CRYOS活細美容保養品目錄、瑞士進口LaPrairie及GLYCEL牌活牌細胞美容保養品零售價目表、國華航空郵購目錄影本、美國進口健康食品禮盒零售目錄、發酵穀物食品零售目錄、健康食品供應商提供近似商品零售價比較表、水床供應商提供近似商品零售價比較表、紅典牌及歐莐果牌零售目錄、美國進口澳力大牌RO逆滲透純水機目錄、TOSHIBA電器系列零售目錄、宏基筆記型電腦目錄、YAMAHA山葉機車提供建議零售價目表等可證。
⒉參加人親自填寫事業商申請書,繳交一千五百元入會費,即
成為會員,會員須再購物消費累積積分達五千積分(約六千五百元),再推薦二位成為會員,且該等亦各消費滿五千積分,才可開始累積整組總積分而領取獎金,故萬國公司之參加人繳交之入會費一千五百元僅係用於購買公事包及輔銷資料等用品,並未計算任何積分,倘參加人僅介紹他人加入(即繳交入會費一千五百元成為會員,而未向萬國公司購買任何商品),則縱使該參加人介紹再多人加入成為其之下線會員,則該參加人仍無法領取任何佣金或獎金,必參加人須「購物消費累積達五千積分(約六千五百元),再推薦二位成為會員,且該等亦各消費滿五千積分」,才可以「開始累積整組總積分而領取獎金」,有萬國事業經業手冊可考。由此足證萬國公司發放予參加人之佣金(獎金)之來源,確係來自於參加人本身及其下線參加人共同直接向萬國公司購買合理市價商品所生之利潤─即參加人推廣商品,以取得介紹佣金之行為,萬國公司從未有「自後加入者之入會費支付予先加入者佣金、獎金,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等行為。
⒊又負責調查萬國公司營業狀況及親自撰寫系爭提案書、處分
書之公平會承辦人員 葉添福 ,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偽造文書案中曾到庭作證稱:「(萬國公司代理人問:萬國公司的商品內,哪一些不是合理市價?)我們收到的時候是沒有辦法直接判斷是否為合理市價,我們要經過調查」、「(萬國公司代理人問:是否有對萬國公司的產品是否為合理市價作過調查?)我們是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的構成要件來做調查,如果主要收入是基於會員的收入,不是產品的話,而且報備的商品種類很多,有的沒有報備,而且是否合理市價,我們很難就他們報備過來的價格來判斷,我們在調查當時,會併予審酌。」、「(萬國公司代理人問:
是否有做過市場訪察?)沒有」、「(萬國公司代理人問:在該處是否有看到萬國公司有商品展示的事實?)有看到,但不知是否販賣」等語。就萬國公司所銷售之商品,是否係合理市價乙事,是否曾親自做過調查或市場訪查,證人葉添福結證稱「沒有」,有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偽造文書案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附本院前審上易卷可證。由此可知,公平會負責直接調查蒐證之 左天梁 及葉添福二人並未就「萬國公司所銷售之商品,是否係合理市價」乙事,做過任何調查或市場訪查,其就「萬國公司所售予參加人之商品,是否係合理市價」等所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之最重要之違法構成要件乙事,並未作詳盡調查之能事,尚難僅憑公平會提案書推定被告等無合理市價商品或勞務之銷售,而以會員入會費一千五百元作為發放佣金之來源。
㈥萬國公司之不平衡雙向獎金制度、人為排線是否會造成商品
虛化、獎金發爆之情形?是否成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違法構成要件?⒈商品虛化部分:萬國公司等所辯銷售予參加人者,皆係在市
面上均已有銷售且係少量僅供參加人自行使用消費之合理市價之日用百貨商品,且上開高達三百餘種之日用百貨商品,其中為公平會及公訴人所指稱之「積分值高之主力商品」,如冰晶化妝品系列(瑞士進口)、健康食品禮盒(美國進口)、珠寶首飾系列(均附保單,且有市價可比較),及浮力健康床組(榮獲十餘項世界專利,且為現任美國總統 布希 之寢具),較諸其他傳銷公司所售之商品,無論在種類、品質及知名度上而言,均有過之而無不及,已詳如爭點判斷四之⒈所述,並有八十六年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概況調查摘要分析可資參證。其中所謂「積分值高之主力商品」均是合理市價之商品,此有附表二所示相同或近似商品之市面價格比較表可證),是以,縱然後參加者大多購買系爭「積分值高之主力商品」,惟該等參加人所獲取者,皆係高品質合理市價且少量之商品,自無任何經濟上之損失可言。萬國公司等確實展示商品,且有充足之存貨以供參加人購買,並從未發售所謂「提貨券」,亦無所謂「參加人未提領貨物即可領取獎金」等行為,由此均足證萬國公司等與其他大多數合法傳銷業者之經營模式均相同,尚難認有所謂「商品虛化」之問題。
⒉獎金發爆部分:依偵查卷所附公平會(八六)公處字第一四
○號處分書第三頁事實部分第九行以下記載「截至本年六月中旬止,約有參加人二八一一人,銷貨營業額共約四千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退出退費人數共有一九四人,獎金發放比例約為百分之四十三」等語,足證萬國公司等所實施之系爭「雙向制獎金制度」在八十六年六月中旬為止之獎金發放比例確為百分之四十三。惟至同年七月間雖曾一度存有「獎金發放比例升高」之現象,惟最高亦僅至百分之四十九而已,且嗣萬國公司立即修改系爭「雙向制獎金制度」並於同年八月間依法向公平會報備、實施後,獎金發放比例即已回降至約百分之四十三.七八,是萬國公司等確實將獎金發放比例控制在百分之四十九至百分之四十三之間,與全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獎金發放比例平均值百分之四十五.二七之數據(參八十六年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概況調查摘要分析第五頁),均極為相近,絕無所謂「獎金發爆」或「獎金發放比例過高」等情事。是以,不論萬國公司等是否曾參考、採用證人乙○○之精算數據,或乙○○之精算數據與萬國公司之電腦計算結果二者是否不合等情,均不可能因而改變上開「萬國公司絕無所謂獎金發爆或獎金發放比例過高」等具體存在之事實。
㈦萬國公司是否接受退貨?其傳銷訂單訂有相關超過十四天拒
絕退貨之規定,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⒈萬國公司為防止部分參加人利用系爭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五條有關退貨還款之規定,而詐領獎金及退貨款,故在形式上雖與參加人間存有「於購物十四日後,參加人放棄買回請求權」之約定,惟從未加以實施,自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始營業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遭公平會處分勒令歇業時止,仍持續不斷地接受二百四十餘名參加人退貨還款之請求,並退還貨款共達五百八十餘萬元,上開事實可由⑴公平會(八六)公處字第一四○號處分書第三頁事實部分第九行以下記載「截至本年六月中旬止,約有參加人二八一一人,銷貨營業額共約四千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退出退費人數共有一九四人,獎金發放比例約為百分之四十三」等語,及⑵萬國公司「退貨還款紀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製發之「萬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份至十月份之支票兌現明細表」可證。
⒉按公平交易法是規範日新月異新商業經濟產業活動發展之「
經濟憲法」,立法院前於制定公平交易法之過程中,有多位與會之立法委員、學者專家皆認為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不明確,其管理辦法宜以法律定之,不宜授權立法,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更為不妥,因為該管理辦法涉及人民權益甚大,若漫無限制之委任立法,將使人民權益受損,授權委任立法,實不相宜,經濟部所擬多層次傳銷辦法草案顯有行政命令超越母法之嫌疑(參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立法過程說明)。且公平會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修正前)強迫業者須接受參加人無限期、無因退貨還款之請求之規定,顯有行政命令超越母法之嫌,似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號授權明確性之要求而有違憲之虞。且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作成釋字第六○二號解釋,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公研釋字第○○八號解釋,其中有關「市場無同類商品或勞務可資比較,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應可視為『合理市價』」部分之研析意見,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意旨不符等語,業經宣告為違憲,有前揭解釋理由書可稽。從而,該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中有關強制無限期退貨資以認定是否有合理市價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規定為超越母法而違憲,有所不宜,則萬國公司等未依該辦法之規定訂定相關管理規則,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㈡綜上所述,萬國公司其參加人之佣金來源既有推廣或銷售合
理市價之商品或勞務,且所採行之「不平衡雙向制」之人為排線、傳銷獎金發放等制度並未造成商品虛化、獎金發爆之情形,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且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至其價格是否係「合理市價」,應依其成本及合理之利潤或參考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等因素加以考量,並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非可單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否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及已否確實依法執行為判斷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理由參照)。就「萬國公司所售予參加人之商品,是否係合理市價」等所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之最重要之違法構成要件一情,公訴人對於萬國公司等是否有合理市價之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應嚴格證明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未詳細調查剖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提出具體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僅憑公平會承辦人員基於其行政權責認定所提出之提案書及處分書起訴指訴被告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罪,惟所引用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萬國公司、丙○○、甲○○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甲○○等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八、被告萬國公司代表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