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
上訴人甲○○
之4(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江美雪 係同居十餘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因上訴人簽賭六合彩積欠債務,二人感情漸生裂痕,頻生爭執,江美雪乃欲與上訴人分手,且因害怕上訴人對其不利,遂搬離二人同居之基隆市○○路○○○巷○○○號六樓之四住所四處躲避,上訴人則因懷疑江美雪在外另結新歡,欺騙其感情,且因同居期間購買之前開住處房屋所有權亦已登記在江美雪名下,而心生怨懟,雖多次要求江美雪復合並返還原屬於其父親留下遺產之部分,惟均為江美雪拒絕且避不見面,上訴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許,萌生縱火燒死江美雪之犯意,並著手準備,而攜帶其所有容量二十公升之白色塑膠桶,至基隆市○○○路加油站,購買十九點二五公升九五無鉛汽油,藏置於前開住處主臥房內,打算於找到江美雪後縱火報復。嗣於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由電話與江美雪取得聯繫後,得知江美雪翌日可能會於其胞弟 江順萬 位於同市○○路○○○巷二十五之四號二樓住處,乃於翌日(即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自上開住處手提裝滿汽油之白色塑膠桶,背包內藏放其所有之柴刀一把,步行至江順萬上開現供全家使用之住宅(適江美雪未於其內),趁江順萬未將大門上鎖之際,擅自推門進入,當時屋內有 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 、乙○○等人在一樓客廳聊天,江順萬、 蔡嵐鳳 夫婦於一樓臥室午睡,五歲兒童林○璇(其名詳卷,000年0月0日生)、六歲兒童江○雯(其名詳卷,000年0月00日生)及八歲兒童江○柔(其名詳卷,000年0月00日生)於二樓閣樓夾層玩耍,江朱吟見狀隨即告知上訴人:江美雪現不在該處;上訴人雖未見江美雪在場,然仍認江美雪應在屋內,而其明知該處平日為江順萬夫婦及女兒江○雯、江○柔居住使用,在目光可及之客廳內並有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乙○○等四人在場,且預見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於有人居住之公寓式住宅內點燃汽油,足以使住宅迅速燒燬並延燒他戶,致使停留在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受燒灼傷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應可預見屋內可能尚有其他訪客,竟仍故意為之,於大門入口處客廳神龕前以上開其所有之柴刀將裝置汽油之白色塑膠桶猛力割破,俟汽油流滿地上,即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因汽油延伸至閣樓樓梯口,大火迅速往閣樓、客廳方向延燒,使在閣樓夾層內嬉戲之林○璇、江○雯及江○柔因逃避不及,而遭火嚴重灼傷,林○璇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肩胛下方至下背部、左右手前側、左右足部前後側二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七十五,併呼吸道灼傷;江○雯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背腰部、四肢前後側二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九十以上,併吸入性灼傷;江○柔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左右手掌、左右足部前後側二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七十五,併呼吸道灼傷;該住宅大門門板內側烤漆受燒斑剝反白,門板把手鎖栓受燒熔化,客廳東側神龕及大門西側木櫃受燒碳化龜裂,大門入口神龕前地板磁磚受燒龜裂鼓起,神龕前單人沙發椅椅背背面受燒碳化,閣樓東側開放式置物間及西側南北兩間臥室內上半部置放之衣服、物品等其上方受高溫燻燒變形碳化,下半部置放之物品受煙燻,閣樓下之浴室、主臥室、廚房、往閣樓樓梯等處之天花板及沙發、電視機等物之塑膠製品受高溫變形,幸經社區保全人員發覺,協助撲滅火勢並即報警,方使該住宅未遭火焚燬而未遂,當時在客廳聊天之江美玲見客廳已起火燃燒,即大聲喊叫「趕快走」,江美玲、江朱吟、江麗珠、乙○○及在臥室之江順萬、蔡嵐鳳等人隨即迅速逃往陽台躲避,江美雪則因未在場始倖免於難。嗣江○雯、林○璇及江○柔經送醫急救,分別延至當晚九時許、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因呼吸道灼傷合併呼吸衰竭、全身超過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灼傷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故意,固以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必要,惟因行為人主觀上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同犯意,而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區別,兩者雖均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但因其動機及萌生犯意之時點未必盡同,故事實審法院審究其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時,必須明確認定並詳細記載,始足資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因不滿江美雪避不見面及不歸還原屬其父遺產之財物,乃萌生縱火燒死江美雪之犯意,並於手提裝滿汽油之白色塑膠桶進入前揭江順萬住宅時,「雖未見江美雪在場,然仍認江美雪應在屋內」(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列),旋即以柴刀割破該塑膠桶,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使之延燒等情。理由中並說明「顯見被告(上訴人)於放火當時主觀上係認被害人江美雪應在屋內,方會著手於放火殺人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二至二三列),亦即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實施縱火燒死江美雪之犯罪行為。惟理由中竟又論述「被告(上訴人)係前來燒死人而非燒燬房屋,……在場人並已告知江美雪不在屋內,被告仍執意放火,即有殺死人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至十一列),即謂上訴人係基於殺死江美雪之不確定故意而縱火。其理由論述前後歧異,且與事實認定不相適合,非無矛盾。又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克相當。而殺人之原因或動機,乃犯意形成之必然過程,為審究有無殺意之依據。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林○璇、江○雯、江○柔、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乙○○、江順萬及蔡嵐鳳有縱火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就上訴人決意剝奪渠等生命法益之原因及動機為何,則悉未說明論列,理由亦嫌欠備。再者,上訴人至江順萬前揭住宅縱火時,江順萬鄰居 林玉玲 之女兒林○璇係在二樓閣樓夾層與江○雯、江○柔玩耍,該夾層內之情形既非上訴人縱火當時目光可及之視覺範圍,則上訴人行為時就林○璇在該夾層內玩耍有無預見,即攸關其就此部分有無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罪事實認定,原審除籠統記載上訴人「亦應可預見屋內可能尚有其他訪客」外,並未詳予究明,細心剖析,及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同有違誤。且上訴人就縱火時其目光所及在客廳以外之林○璇、江○雯、江○柔、江順萬及蔡嵐鳳等人,縱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但上訴人究係對犯罪客體無確定之認識,抑係對於犯罪結果無確定之認識,或二者兼而有之,原判決之認定未臻明確,理由說明亦嫌籠統,自屬可議。㈡、原判決雖採空中舞台飲食店(即空中舞台卡拉OK店)負責日間店務之 蘇寶玉 在原審第三次更審中之證述,謂該店並未另僱用員工,自無上訴人所稱「 許美淑 」其人,而據以指駁上訴人辯稱縱火當日中午其與江美雪約在該店見面談判,因江美雪未依約前往,致其在該店飲酒至醉一節為無可採信。惟江美雪在原審此次更審中經詰以:「你與空中舞台卡拉OK店中那個人比較熟?」時,證稱:「老闆娘,那店也只有那老闆娘,那是家庭式的卡拉OK,店裡除了老闆娘外還有一位姊姊在那」等語(見更㈣卷第七三頁),其所述「還有一位姊姊在那」,是否即為上訴人所稱之「許美淑」?原審仍未釐清。此部分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即遽予審結,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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