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姻親(乙○○為甲○之堂嫂),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乙○○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趁乙○○幫小孩洗澡、不注意之際,進入房間內開取抽屜,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金飾(金項鍊三條、手鍊二條、戒指二只)、乙○○身分證一張、乙○○印章一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號)一本及其金融卡一張、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一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私人密碼紙條一張等物,得手後,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後之某時點,將竊得之上開金飾(項鍊二條、手鍊二條、戒指二只)持至南投縣○里鎮○○街○○○號「埔里當舖」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將該款項清償債務用;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紙,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在該銀行自動櫃員機上,接續二次以插入該非法取得金融卡之不正方法(接續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金融卡本人乙○○之真正借款,陷於錯誤而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取現金共計二萬一千元;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分,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前查獲,並分別自前開當舖及其位於○里鎮○○街○○○巷○號二樓居所起出上開失竊物及欲還乙○○款項之現金二萬元(上開金融卡、金飾、存摺簿、現金等物,案發後均據乙○○領回),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竊取上開金飾(項鍊、手鍊、戒指)、身分證、印章、存款簿、金融卡等物品,復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紙,至銀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等事(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刑字第0九五000四三二二號刑案偵查卷,偵卷第八、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中指訴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並失竊等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刑案偵查卷)。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埔里當鋪當票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提領明細表二份、臺中商業銀行私人密碼紙條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幀(含提領現金照片、金飾照片、存摺簿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刑案偵查卷)。
(四)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法定刑得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然均與新法相同,分別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罪刑有關之牽連犯、易科罰金等問題,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規定及上開說明,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五、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至該銀行埔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二次接續預借現金二次提取款項共計二萬一千元,各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為實質之一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竊盜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㈠尚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尚佳;㈡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堂嫂乙○○之金飾等物,復將金飾典當兌現,及持金融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領取乙○○之款項,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非淺,惟案發後,業將該竊得之金飾、金融卡、存摺簿及現金二萬元等物,已歸還乙○○;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